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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王 新 練

王陳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劉 芝 光 律師被 上訴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重 仁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複 代理人 邱 銘 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方醫良,業經變更為徐重仁,並由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徐重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00年4月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徐重仁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上訴人承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317、318、318之l地號土地),復於同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玉珍、王國仁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附約書(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同段308、311、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31

1、319地號土地)併入主契約(系爭租約)內由伊承租,加油站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及王玉珍、王國仁帳戶,兩造並於同日持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作成公證書。伊承租之系爭7 筆地號土地,係供經營加油站基地使用,並實際於各該土地上設置各項加油設備後經營加油站業務,及附設洗車設備經營洗車業務。詎於96年4 月間伊經原法院函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除去伊就上揭308、31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嗣該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復將該2 筆土地以鐵圍籬圍住,致伊除營業場所損失大半,加油車輛出入不易外,更無從以洗車作為行銷手段,影響客戶來站加油意願,而減少加油站之營收。而伊因該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租賃標的面積縮小,影響承租權益甚鉅,遂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 條請求上訴人減少租金,然兩造無法達成合意,伊不得已拒絕續繳租金,上訴人卻逕依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更以原租賃土地面積未縮小前之租金為準,伊雖為此提起異議之訴,然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且上訴人亦已獲償6,128,640元。伊遂另引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規定,為訴之變更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及賠償上訴人因提供租賃土地面積縮小導致之下列損失:㈠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346,500元。㈡洗車收入減少871,716元。㈢租金應降為每月15萬元所溢收之442萬元。㈣代上訴人繳納綜合所得稅621,879元。綜上合計為6,260,095元,惟先請求給付6,128,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346,500 元。㈡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610,200元、㈢租金應降為每月22萬元所溢收之260萬元。㈣代上訴人繳納綜合所得稅612,879元;合計4,169,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超過1,652,879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加油站使用許可證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設置於該2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本有依行政機關要求拆除之義務,是該2 筆土地遭法院拍賣後,被上訴人支出之加油站改建費用,並非伊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該2 筆土地上設置洗車機,除與其依法申請使用許可證範圍不符外,且未提出原始會計憑證證明洗車收入損失,已均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伊已告知被上訴人該2 筆土地,業經法院假扣押限制登記,隨時可能有遭強制拍賣致不能再使用之虞,本不欲將該2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嗣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將該2筆土地併入約定租賃範圍,惟並未另就該2 筆土地約定租金,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32萬元,並不包括該2 筆土地之使用對價,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調降租金。又因被上訴人拒付租金,伊僅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一次滿足已發生之債權,致受國稅局依累進稅率課予高額所得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稅款。況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該2 筆土地之使用風險,被上訴人仍執意將加油站體擴建至該2 筆土地上,致生需改建加油站體、營業損失等損害,其就本案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嗣僅對原判決所命應給付溢付租金超過之156萬元,及對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346,500元部分,暨洗車收入減少之610,200元部分,合計2,516,700元不服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52,879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9月6日,與上訴人及王玉珍、王銘德,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承租系爭7 筆土地用以經營加油站,期間約定自正式營業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32萬元;該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並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作成公證書;然其中系爭308、311地號土地租約,嗣經原法院依法除去,並由第三人王智弘拍定買受後,被上訴人拆除原設置於該2 筆土地上之洗車機,並由該第三人以鋼皮浪板圍起該2 筆土地,致被上訴人加油站最北側之泵島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無法提供汽車加油,被上訴人因此遂變更系爭加油站體;另上訴人已持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704萬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附約、公證書、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411 號執行命令、加油站照片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補字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賣,致伊原設立之加油站使用範圍縮減,影響伊營業收入致受有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32萬元租金是否包括使用系爭30

8、311地號土地之對價?如是該2 筆土地經拍定後,租金應調降為若干始合理?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溢收多少租金?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租金,及代繳之所得稅?及該2 筆土地經拍定後,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可以其金額若干?另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各情。

五、首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1項、第436條定有明文。卷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上訴人承租所有系爭312、317、318、318之l 地號土地,復於同日與上訴人及王玉珍、王國仁簽訂系爭附約,約定:「臺南市○區○○段308、311、319 地號土地併入主契約(系爭租約)內由乙方(被上訴人)承租;加油站租金匯款至王新練、王陳金霞、王玉珍、王國仁帳戶。」兩造並於同日持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作成公證書各情,既有上揭系爭租約、系爭附約、公證書足憑;且觀諸系爭附約所載文字,復已明確記載系爭308、311、319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承租,須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至出租人即上訴人及王玉珍、王國仁帳戶,及約定系爭附約併入主契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以每月32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作為加油站(包括設置洗車機)之土地,確係包括系爭308、311、31

2、317、318、318之l、319地號土地無訛。蓋苟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308、311、319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何須約定被上訴人須以匯款支付上訴人及王玉珍、王國仁等

4 人租金?又何須慎重其事將系爭附約交由公證,且未於系爭附約言及返還土地之期限等條件?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32萬元之租金,不包括承租系爭308、311、319 地號土地,該3 筆土地係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云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次查原法院囑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312、3

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結果,已據該所提出估價報告書載明:「…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現場勘查該土地已經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認定無法履行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租金鑑定,可運用土地面積比例法與土地價值比例法估計租金。…本報告書以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系爭312、3

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月租金為218,961 元,以土地價值比例法估計月租金為232,197 元。…在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租金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基於勘估鑑定土地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完整性之考量,本案租金價格,建議採土地面積比例法估計。因此鑑定本案立人段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月租金應調降為218,961元、押金部分應調降為2,052,758元。」等語甚詳(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 頁),且該估價報告書亦明載該估價結果,係依委託人之委託內容及條件,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估價相關法令規定,考量影響勘估標的價格各項因素,運用估價原理、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以公正客觀態度為之,復查無有何違法不當情事,自足為本件審酌調降租金之參考。再參以系爭312、317、31

8、318之1、319地號土地,現作為加油站使用,加油站南邊臨約22米寬之成功路,北邊臨約6米寬之巷道,與系爭312、

318、319地號土地相鄰處,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築起鋼皮浪板圍籬隔離,致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另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上,現有3 個泵島、1間辦公室及1塊空地供人工洗車使用,人工洗車部分,洗完後可從北邊巷道離開等現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加油站最北側之泵島,因加油站南側入口縮小,致僅可供機車加油,無法提供汽車加油,自會降低加油站之營運效益,且系爭308、311地號土地原設置洗車機,該2 筆土地遭拍定後,洗車機已拆除,被上訴人僅能利用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空地人工洗車,不僅使被上訴人洗車收入大幅減少,且因利用洗車機洗車不僅較快速亦較便宜,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快速又便宜之洗車服務,自會降低客人至加油站加油之意願。因認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後,系爭312、317 、318、318之1、319地號土地之租金,調降為每月22 萬元,應屬妥適合宜。上訴人以系爭加油站最北側之泵島,原即規劃為機車加油站,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雖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遭拍定,然無降低加油站營運效益為由,指摘上揭鑑定估價方法,未能反映系爭土地使用情況,與應付租金對價關係之專業性,租金應調降為每月28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原承租系爭312、317、3

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嗣其中系爭308、31

1 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上訴人因而無法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提供該2 筆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更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㈠變更加油站體之修改費用:

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

19、308、311地號土地,作為設置加油站及洗車機等使用,既有如上述,並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依約自可使用系爭308、311地號土地設置洗車機,而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 308、311 地號土地設置洗車機,則縱該洗車機係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管機關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而已,上訴人並不能因而免除其賠償義務。茲被上訴人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拍定,須拆除洗車設備變更修改加油站體,共支出修改費用346,500 元,已據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346,50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該拆除部分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不得請求賠償云者,當無足取。

㈡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洗車場等使用,因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他人拍定,被上訴人須拆除設置於系爭308、311地號土地之洗車機,致洗車收入因而大幅減少,其中96年洗車收入1,093,763元,97年則降為222,049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油量變化簡表及洗車收入表可資對照比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頁),兩造亦在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以610,200 元計算洗車收入損失,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洗車收入減少之損失610,200元,亦屬有據。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308、311地號土地遭拍定後,系爭312、317、318、318之1、319 地號土地之租金,應降為每月22萬元,既有如上述;且本件租賃所得稅之一切稅捐由上訴人負擔,亦為系爭租約第7 條所定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97年3月至98年9月之租金共704萬元,被上訴人因而依國稅局要求,於99年1月先代上訴人繳納綜合所得稅612,879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繳之綜合所得稅612,879 元,及自96年11月(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經王智弘拍定,王智弘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98年12月溢繳之租金260萬元(32萬元/月×26月-22萬元/月×26月=260萬元),亦均有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付租金,伊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一次滿足已發生之債權,致受國稅局依累進稅率課予高額所得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稅款云者,亦無足取。

九、至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被上訴人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業經法院以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隨時可能基於案件進度遭強制執行拍賣,致被上訴人不能再使用之風險,被上訴人仍執意將加油站體擴建至該2 筆土地上,致生需改建加油站體、營業損失等損害,被上訴人就各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租金32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312、317、318、318之1、319、308、311地號土地,作為設置加油站及洗車場等使用,苟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曾討論系爭308、311地號土地日後可能遭拍賣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預慮日後可能拆除改建問題,猶在該2 筆土地上大興土木,及不要求於系爭租約約定該2 筆土地遭拍賣後,租金應如何調降之理?是被上訴人否認該情,已非無據。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知該2 筆土地業經辦理假扣押,日後可能遭拍賣情事,亦因上訴人依約仍應於租賃期限內,提供包括該2 筆土地之系爭出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本無須預慮該2 筆土地,日後有可能遭拍賣而另作考量。是上訴人該所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適用之辯解,仍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繳租金260萬元、洗車收入減少610,200元、變更修改加油站體費用346,500 元、代繳納綜合所得稅612,879元,合計4,169,579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租金超過之156 萬元部分,及對變更修改加油站體費用346,500元部分,暨洗車收入減少610,200元部分,合計2,516,700 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