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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中堅

蘇顯騰高進棖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中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間公開上網標售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伊及訴外人魏基泉遂依「高速鐵路雲林車○○○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標售須知」繳納一成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164,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而以總價32,193,800元、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參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標售,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開標,伊及魏基泉以上開總價標得該土地,魏基泉於98年12月7日讓與其押標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陳中堅。詎該土地因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強制執行,99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蘇淑津以34,580,000元拍定,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後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交付之押標金。其性質顯然與違約定金相同。且本件至履約階段,押標金已轉作價金之一部,故縱認押標金具有懲罰性之性質,亦應認係違約定金。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押標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陳中堅、蘇顯騰、高進棖各1,582,000元、791,000元、791,000元及分別自99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乃指給付定金而言,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繳納者為押標金,該押標金於上訴人未得標時,伊即退還,核與民法248條規定之定金本質並不同,押標金視為應繳價金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繳納之押標金並非定金,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間公開上網標售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基泉遂依「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標售須知」繳納系爭押標金,而以總價32,193,800元、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參加系爭土地之標售,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開標,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基泉以上開總價標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魏基泉於函到40日內繳清價款。

(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8日拍賣,而由訴外人蘇淑津以34,580,000元拍定,並繳納價金完畢,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99年11月29日雲院恭98司執丁字第1482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三)上訴人陳中堅與魏基泉於9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彼等約定魏基泉將系爭土地得標權讓與予陳中堅,陳中堅簽發面額791,000元之支票予魏基泉,魏基泉遂將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得標人之權義關係,暨押標金退還請求權讓與予陳中堅,陳中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收受該信函。

(四)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陳中堅押標金1,582,000元,及蘇顯騰、高進棖押標金各791,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押標金是否為定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可建築土地標售須知」第1 點、第3點、第4點第㈡、

㈢、㈣小點、第5點第㈡小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分別約定:「投標名稱: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購置不動產權利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可參加投標。」、「押標金:投標人應按標售之底價繳納十分之一押標金,但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投標方式與手續:……㈡、投標人應繳納之押標金,限用各行庫,郵局,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開具以本府為受款人之支票及本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㈢、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押標金,不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

㈣、投標函件以掛號郵寄為限,於信箱開啟時間前寄達『斗六郵政第345號信箱』,親送本府者不予受理。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開標決標:……㈡、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如一筆土地僅一人投標,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監標人當眾抽籤決定其中之一為得標。」、「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㈠不合本須知第一項之投標資格者。……」、「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㈡得標繳款通知單經通知拒收或通知不到,經郵局兩次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發還保證金: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有前列第八點各款情事不予發還者及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備抵繳交價款外,其餘均於開標後當日或翌日……無息發還……」、「得標人應按期繳納價款(押標金可以抵繳),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不發還予以沒收,該筆土地由本府重新公告標售。」等語(標售須知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標售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由有意購買該土地之人,於詳查前述標售須知後,以投標之方式為買受之要約,公開競標,經被上訴人表示為價格最高者得標,為出賣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或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或無息發還;若未得標,則發還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拒收、無法通知得標繳款通知單者,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可知系爭押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押標金之性質為定金等語,固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若認系爭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標金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應推定為成立。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收受投標人交付之押標金時,並非表示同意以投標人所報之投標金額為出賣土地之價金,斯時買賣雙方就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即不足認為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要與上開民法第248條所定可推定為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不同。又廠商參加投標時所繳押標金,乃供廠商依業主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業主簽約之擔保,尚不能以該押標金認係違約定金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押標金,性質上屬於定金或違約定金,為不可採。

(三)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因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標售之土地,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押標金,性質上並非定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標售之土地,因有上開原因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有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定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加倍給付陳中堅、蘇顯騰、高進棖各1,582,000元、791,000元、791,000元及分別自99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審審理範圍),洵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