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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田祺祜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 上 訴人 邱朝宗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84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暨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簽署共有土地合建意願表,合建共有人均委任並授權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上訴人經其他合建共有人授權後,與建商楊佑南(原名楊南)於96年6月16日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18戶房屋,合建共有人提供840、841地號面積約900坪土地,建商則負責全部建築提供資金及興建,上訴人等14人共有人共分得其中A1、A3、A5、A8、A12、B2、B3、B4、C1等9戶房屋,建商楊佑南則分配取得A2、A4、A6、A7、A9、A10、A11、B1、C2等9戶房屋,此部分之合建,建商楊佑南與合建共有人雙方均不得互向對方要求補償(合建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惟因當初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共有人不只9位,且每人共有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為使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一戶房屋,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以個人名義向建商楊佑南買受其中5戶即編號A2、A10、A11、B1、C2房屋及基地,分配與參與合建共有人,總價新台幣(下同)2760萬元,此項購置差額費用,約定由參與合建共有人按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與取得合建後房屋暨基地面積之大小為分攤。茲被上訴人原共有土地面積56坪,選定其中編號A1房屋(房屋建坪59.1坪、土地包括房屋基地30.25坪、畸零地及路地等約70坪),依約應分攤房地款301萬3008元(房地部分201萬608元、屋旁畸零空地100萬2400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兩造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1萬3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一上訴人簡秀枝撤回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3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地號及

同地段841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6月16日委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南簽訂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另有附表「56坪1/16補貼建商」明細,約定土地各共有人應將補貼金額交付訴外人楊佑南或其子楊鴻諒。另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田祺祥、蔡忠正(莊秀佐代理)、陳慶泉、黃文騫、簡秋惠與訴外人楊鴻亮(訴外人楊南之子)亦於97年9月25日簽訂「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足認該合建契約係存在於各共有人與建商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編號A1房屋之分攤款301萬3008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84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與建商合建房屋,由各共有人提供建築所需用之土地,訴外人楊佑南則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並於96年6月16日訂定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地主不需補貼訴外人楊佑南任

何費用。系爭合建契約書另附有「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二份。

㈢96年8月9日,上訴人田祺祜與訴外人楊佑南簽訂編號A2、A1

0、B1、B2、C2等五間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合計2760萬元。

㈣97年9月25日,土地共有人田祺祥、田祺祜、蔡忠正(莊秀

佐代理)、陳慶泉、黃文騫、簡秋惠、邱朝宗與訴外人楊鴻諒(楊佑南之子,現場工地負責人),簽訂「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其上註記「以上房屋款不足款項統籌由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向建商繳納餘款,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等語。

㈤以上事項,有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意願表、附表二份、各

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57頁、第5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係何人?經查:⒈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84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於96年6月16日與建商楊佑南成立合建房屋契約,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提供合建所需之土地,建商楊佑南則負責出資興建,共同合建18戶房屋,地主與建商各分得9戶,此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卷第2至5頁),堪信真正。

⒉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合建意願表」,明確載明「本人

原有土地經田祺祜君全權處理開發後,為本區(位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841計2筆面積896坪)居家環境之美奐、出入道之順暢,擬再同意授權由田君辦理合建(合建條件、每戶面積、總價表、差額互補表等如附表)暨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同意書,同意者:田祺祜、田祺祥、陳慶泉、簡秀枝、莊秀佐、邱朝宗、黃文騫、邱進祿、陳萬興、黃美玲、陳秋期、邱進華、鍾仁珠」,本同意書並附有「差額互補表」、「各戶基地面積明細表」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房屋所在位置圖)」為附件(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依上事證所示,本件參與系爭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田祺祜(上訴人)處理全部合建事宜(包括合建條件、每戶面積、總價表、差額互補表等),且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將來分得房屋之所在、建坪、地坪及應補貼金額,事先均有明確之規劃,堪認上訴人係受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委託及授權處理合建事宜,上訴人對外為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對內有權處理其他參與合建共有人合建之相關事宜。

⒊至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首行即記載上訴人為契約甲方,

訴外人楊佑南為乙方,惟契約書末之署名,除記載「立契約書甲方代表」為上訴人外,雖另記載其餘地主田祺祥、陳慶泉、簡秀枝、莊秀佐、邱朝宗、邱進華、黃文騫、邱進祿等人之簽名及蓋章。惟證人(建商)楊佑南於本院證稱「(證人與何人接洽?)與上訴人田祺祜接洽,所有地主先開會之後,全部委託田祺祜1個人負責跟我簽約。」(本院卷第74頁反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茲依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授權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暨上訴人與建商簽約之過程,上開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簽名,僅在表彰地主田祺祥、陳慶泉、簡秀枝、莊秀佐、邱朝宗、邱進華、黃文騫、邱進祿等人亦參與本件合建而已,並非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個別與訴外人楊佑南簽訂合建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係個別與建商楊佑南簽約,因此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建商楊佑南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向建商楊佑南購買5戶房屋,係私人買受?或係為其他共有人處理合建事務?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建造費用:乙方(即訴外人

楊佑南)負責在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其所需之全部資金(A1擋土牆包括設計費、私設道路、排水溝、車庫【不含採光罩】、工程管理費以及施工所需一切費用、水電工程費及所有設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有物價波動或甲方(即地主方面)因土地漲價等任何理由,彼此雙方均不得要求補償」(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依此約定,契約雙方既約定由地主提供建築房屋需用土地,建商楊佑南出資興建房屋,地主不需補償建商任何費用,建築完成之18戶房屋,地主與建商各分得9戶房屋,此部分地主與建商間應無相互補償之約定,應先敘明。

㈡按系爭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與建商楊佑南合建後,共有人與

建商楊佑南各分得9戶房屋,互不找補,業如上述。惟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共有12人,應分配14戶(其中上訴人與簡秀枝應各分得2戶),依原合建契約分得9戶房屋,尚不足分配房屋數為5戶(14-9=5),為使每一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房地,因此上訴人再以2760萬元代價另向建商楊佑南增購其他5戶房屋,並分配與參與合建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買受其他5戶後即分配與參與合建之其他共有人,應認係處理合建房屋相關之事務,並非為個人買受甚明,因此增購5戶房屋款2760萬元,理應由全體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攤,因此參與合建共有人補貼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其理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增購5戶房屋係私人買受,與合建無關」云云,殊無可取。

六、系爭合建契約附件有關「56坪1/16補貼建商」款項之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商楊佑南之間?抑或存在於參與合建地主個別與建商楊佑南之間?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記載合約附件,計有2份,除「各戶基地面

積明細表」外,另有1份「56坪1/16補貼建商款項金額」(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56坪1/16補貼建商款項金額」內容記載,任何人取得之編號「A1」房屋(建坪59.1坪、地坪30.25坪)、應補貼301萬3008元(即201萬680元+100萬2400元=301萬3008元,其餘編號「A2」、「A3」以後,均類推)。茲被上訴人既選定編號「A1」房屋,依約被上訴人應補貼301萬3008元,要無疑義。且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25/10000,面積約56.057坪,其於合建後取得編號「A1」房屋,建坪59.1坪、地坪30.25坪及畸零地28.64坪,此外尚應分擔道路用路12.43坪,共約71.32坪(本院卷第134頁),遠超過被上訴人原共有土地面積及價值甚多,若不予補貼,豈是情理之平?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對本件合建負有補貼之義務,應可肯認。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56坪1/16補貼建商款項,係補貼廠商,

並非補貼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建商楊佑南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全部的土地共

同共有的土地,我們是五五分,土地大部分每個人都是56坪,根本不足蓋一間房子,就要貼補我錢」、「(每個人要補貼給你,就是這張補貼表?提示)是」、「(該5間是田祺祜私人購買,或是其他地主買的?)這個其實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個人另外跟我簽約買5間沒錯,合建契約是另外的,但合建契約有約定要另外跟我買5間,後來因為沒有人要繳錢給我,我向田祺祜要,他再會同我兒子去向各地主要錢」、「依合約他(田祺祜)要負責」、「房子都是地主自己選的」、「(證人的意思,是否9間部分是合建的代價,但另外買5間房子的部分,地主就要給你錢?)是」。(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足認上訴人有給付建商楊佑南增購5戶房屋之義務,上訴人雖曾會同建商楊佑南之子楊鴻諒向各共有人收取增購5戶房屋分攤款,仍難謂各共有人對建商楊佑南負有直接給付補貼款之義務。

⒉按本件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與建商楊佑南合建房屋後,共有

人與建商楊佑南各分得9戶房屋,互不找補,因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共有12人,應分配14戶(其中上訴人與簡秀枝應各分得2戶),依原合建契約分得9戶房屋,尚不足分配房屋數為5戶(14-9=5),為使每一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房地,因此上訴人再以2760萬元代價另向建商楊佑南買受其他5戶房屋(此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審卷第60頁至第93頁),並分配與參與合建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此項增加買受之5戶房屋款項,既係處理合建事務,自應由全體參與合建共有人分攤,因此參與合建共有人補貼之對象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收款後再繳納給建商,係另一法律關係),其理甚明。

⒊復依卷附「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

書」,其上雖有「地主姓名」、「已收取金額」、「地主簽名確認」及「建商楊鴻諒(楊佑南之子)簽名確認」之簽章,惟備註欄明確載明「以上房屋款不足款項統籌由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保存登記完畢後各地主要配合申請貸款)向建商繳納餘款,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應繳金額2850萬元-已收金額2459萬=餘391萬元」(原審卷第57頁),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既然應由上訴人出面對建商,補貼款是否應由上訴人交給建商,為何各地主直接交給楊南?)就是因為楊南的兒子楊鴻諒前去收取,所以才整個亂掉了。」、「因為楊南的資金不足,所以他們就先收了,增建的費用也都混在一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益證參與合建房屋各共有人應補貼款項,應向上訴人為繳納(上訴人向共有人收取補貼款,係本於合建授權契約,至於上訴人繳納給建商,係基於另一買賣關係),並非由參與合建共有人直接向建商繳納甚明,被上訴人辯稱「56坪1/16款項係補貼建商,上訴人無權向伊收取」云云,尚非可取。

⒋至於證人陳慶泉於原審證稱「(提示補貼建商表,你有沒有

補貼上面所述的金額給任何人?)楊鴻亮來收錢的」、「當時我的想法是他幫我蓋房子他來收錢,我就給他,可能他沒有錢蓋房子」(原審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背面);另證人黃文騫證稱「當初就是建房子,我們跟建商五五分,不夠的錢我們再給他,買這個房子的錢,不夠的再給建商」、「(再給建商,建商指的是楊南,還是田祺祜?)楊南,買房子的錢」、「(你除了補貼給楊南金錢外,有無另外補貼金錢給田祺祜?)沒有」(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查與卷附「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備註欄約定「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不符,證人上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被上訴人參與合建後,將參與合建之共有土地賣與建商楊佑南,得否免除給付參與合建後應分攤之費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嗣後將參與合建之共有土地賣與建商,因此不必分攤合建後之費用」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曾簽署「土地合建意願表」,表明

願參與本件合建,並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合建事宜,此有「土地合建意願表」暨附件「56坪1/16補貼建商表」、「土地基地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與建商楊佑南簽約,依其性質即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內涵,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與建商楊佑南簽約合建後,即為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依約應負有給付補貼款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將伊參與合建之共有土地賣與建商楊佑南,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原授權上訴人處理之合建契約無關,不能因此免除應給付先前授權上訴人處理參與合建事務後應分攤之費用。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曾授權上訴人處理合建契約相關事宜,此項授權行為本身含有委任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建之委任事務所負之債務,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處理參與本件合建事宜,且參與合建後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其價值超過其提供合建土地之價值,依約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差價。從而,上訴人依授權(含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01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