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賴進丁訴訟代理人 洪貴謹被 上 訴人 賴志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嘉苓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自幼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膝下無子,並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乃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應扶養伊終老一生,並由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覺書」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土地其後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詎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伊扶養費以履行其負擔,伊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爰提起本訴,求為命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上訴人自幼重度視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越南女子阮氏秋菊結婚後,因阮氏秋菊好賭,四處積欠賭債,由上訴人四處向鄰居朋友借款代償賭債。嗣伊母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過世前,因憂心上訴人日後生活照顧問題,要求伊與其他兄弟善加照顧;伊除提供上訴人日常生活照顧外,並代為處理與阮氏秋菊之離婚事宜及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上訴人有感伊多次代為清償債務及給付生活費用,且膝下並無子女,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伊則負責扶養上訴人終老一生。惟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自行離開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原住處,並未向伊告知去向,亦未提供存摺帳號供伊匯款,致伊無法扶養上訴人;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非不履行負擔,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扶養伊終老一生,而由伊書立「覺書」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土地其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等情,除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覺書等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三一頁)可稽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負擔,系爭贈與業經伊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其負擔?有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法文既稱「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乙詞,自係指受贈人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負擔之謂,苟受贈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行負擔者,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自不待言。
六、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覺書」係載:「具覺書人賴進丁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因與胞弟有借貸行為,同意過戶胞弟賴志露名義,且胞弟賴志露須扶養胞兄(即立覺書人)賴進丁百歲年老,絕無異議。」等詞,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覺書」至明。是依系爭「覺書」所示,上訴人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者,雖起因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來,然並非以「過戶系爭土地」與「抵償借貸」成立對價關係,足見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取得者,係一方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無償贈與契約自明。對照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扶養賴進丁『百歲年老』(台灣俚語,按即『老死』之意)」乙詞,雖課以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之作為債務,惟此項作為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財產之債務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再佐以此項約款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發生或終止無關,而與「條件」或「期限」之契約附款之性質亦有不同觀之,堪認上開約定屬於「附負擔」之契約約款者自明。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附有「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終老一生」負擔之贈與契約者,應堪肯認。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賴志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土地過戶,是因為上訴人都向被上訴人拿錢,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扶養上訴人。上訴人原來住在我隔壁,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確實有扶養上訴人;上訴人都會告訴我,他去向被上訴人拿錢。後來上訴人一年多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
(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陸續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五月五日、二十四日、九月一日、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八日、二十一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二日、八月十三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一日陸續交付五千至三萬元不等,合計共十七萬元生活費予上訴人,交付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審民事答辯狀附件之附表㈠、㈡所示(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揭生活費,惟陳稱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三萬元,且「上揭附表㈠、㈡合計七十三萬元之金額係借款」者,此參民事準備書㈡狀自明(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另自陳「收受附表㈡中,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千元、十二月十五日五千元、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萬元、三月二十九日一萬元、五月十二日七千元、八月十三日七千元」等語,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扶養上訴人終老一生,已如上述,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三萬元者,與被上
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交付上訴人之生活費十七萬元,合計共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乙情,兩者之金額相差無幾;再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受借款之時間與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及時間,亦多數相同乙情觀之,則上訴人於原審既自陳「附表
㈠、㈡合計七十三萬元之金額係借款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收受七十三萬元之時間與金額,即係上揭附表㈠、㈡所示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五月五日、二十四日、九月一日、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七千元)、十二月十五日(五千元)、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萬元)、八日(二萬元)、二十一日(一萬元)、二月十八日(五千元)、三月二十九日(一萬元)、五月十二日(七千元)、八月十三日(七千元)、十月七日(六千元)、十一月一日(一萬元),陸續收受五千至三萬元不等合計共十七萬元者,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後,自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除九十八年四月、六月、七月及九月以外,每月均向被上訴人收取五千至二萬元不等款項,其中九十八年一月份更收取五萬元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每次收取之金額不高,且幾乎每月為之,此與支付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金額,多屬小額且頻率一致之一般常情相近似,足見上訴人收受上揭款項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者,亦堪肯認。上情,對照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賴志生證述:「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確實有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沒錢都會向被上訴人拿」等語亦相吻合。再佐以苟上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來,惟借貸雙方竟未書立借貸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次數甚多,即與常情不符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兩造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後,持續給付生活費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止者,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自兩造成立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後,迄至
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止,持續交付生活費用予上訴人收受。對照上訴人自陳:「自九十八年十一、二月間離開」(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離開嘉義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八一頁),核與證人賴志生證述:上訴人一年多都沒有回來,也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亦相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不知悉上訴人去處,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後,無法交付生活費予上訴人者,尚非完全不可憑採。是被上訴人非因自己原因致不知悉上訴人去向,而無法支付生活費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後,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債務者,有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生活費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即嫌無據。
⑸上訴人雖抗辯:伊再婚後雖離開原來居住處所,惟曾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盡撫養義務情事時,已載明伊之居住處所,被上訴人並非不知伊去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為其論據;惟查上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者,此觀上揭存證信函自明。是上訴人並無撤銷系爭贈與之法定事由,竟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不生撤銷系爭贈與之應有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其後雖可認為已知悉上訴人住處而未交付生活費,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非惟明白拒絕收受生活費,且未另就被上訴人未交付生活費乙情,重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既存續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以後,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止,持續交付生活費用予上訴人收受;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迄至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時止,雖未履行扶養上訴人之負擔,惟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債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者,於法無據,不生贈與契約撤銷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命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