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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葉敏節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 上 訴人 開元殿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嘉義縣溪口鄉被上訴人「開元殿」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94年間開元殿因設置禮斗法會及廟前圍籬,需使用鐵厝材料(H鋼、C鋼,下稱系爭鐵材),當時被上訴人由主任委員葉松海出面向伊商借鐵厝材料,伊慨然應允,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年,而約定期限屆滿後,伊曾於99年9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遭拒,至今已逾5年。又於94年12月18日開元殿第4屆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報告事項內已載明「咱禮斗法會蓋鐵厝材料(H鋼)(C鋼)是葉經理提供,以後要歸還葉經理。」、「本殿禮斗法會農曆十二月初八戌,圓滿獻果叩答天恩謝燈,參加人員請來讀疏文。」等語,足見伊借用系爭鐵材僅限於94年間之禮斗法會使用,故應認使用借貸之期限已屆滿,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改建即可永久使用,縱認借貸期限尚未屆滿,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伊除曾以前揭函催告及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外,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若因系爭鐵材等已附合於該鐵厝,非經毀損不可分離致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相當之價額等語,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搭建在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1之2號開元殿之C型鋼(125×50×6m,共360支)、鐵柱(300×125×5.2m,共25支)、鋼製橫樑(300×150×9m,共20支)、烤漆板(473坪)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提供少部分鐵材贊助興建鐵皮屋,開元殿之鐵材大部分為對外採購,該鐵皮屋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該部分材料業已非經破壞不能分離,分離需費甚鉅;又上訴人贊助廟方建材,辦理法會,為台灣民間習慣所稱寄付,在民法上應評價為贈與,上訴人已獲得捐贈之美譽,依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返還。縱為使用借貸,因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限,且該鐵皮屋興建之目的係供辦理法會之用,每年法會均使用一至二次,在鐵厝未倒塌毀壞之前,使用目的尚未完成,須嗣日後鐵厝拆除,使用目的完成,其再將系爭鐵材返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嘉義縣溪口鄉「開元殿」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於94年間開元殿因設置禮斗法會及廟前圍籬,需使用系爭鐵材,當時由主任委員葉松海出面向上訴人請求提供鐵厝材料。

㈡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催告返還遭拒。

㈢上訴人曾提供上開系爭鐵材以贊助興建鐵厝(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提供系爭鐵材予被上訴人辦理禮斗法會,係

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伊提供上開系爭鐵材以贊助被上訴人興建鐵厝

舉辦法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開元殿第4屆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報告事項第7項第1點已載明「咱禮斗法會蓋鐵厝材料(H鋼)(C鋼)是葉經理提供,以後要歸還葉經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開元殿之上開第4屆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報告事項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⑵參以證人何坤池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上訴人有提供一些鐵材給廟使用,但是沒有說是要贈與..,在報告事項中主任委員有表示禮斗法會殿堂需要的鐵材H鋼、C鋼是葉經理提供的,以後要還給上訴人,但是沒有說何時要還,只說如果有拆除就會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鄭茂照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將鐵柱、C鋼H鋼等借給被上訴人,大部分是借鐵皮屋二樓所用的部分,..因為被上訴人資金拮据,開會時上訴人有說他可以提供一些材料給被上訴人使用,..當時主任委員及委員都有拍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鐵材未明確表明為贈與,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依照會議記錄記載鐵材以後還是要返還(上訴人),就是會場拆除鐵材不用的時候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鐵材後仍負有返還上訴人義務,並無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而不需返還乙情,足徵兩造間應係就系爭鐵材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借用物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系爭鐵材供被上訴人使用,係因被上訴人經費不足,有日後興建鋼骨水泥建物之計畫,故僅需短暫供應以因應當年度之禮斗法會。而興建鋼骨水泥建物之計畫,預計最晚於97年間動工,動工後會將原興建鐵厝拆除,並返還系爭鐵材,故上訴人始願意提供鐵材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今早已過了上開預計時間,經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鐵材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0頁、62至63頁;本院卷第43頁),惟為被上訴人爭執而否認,抗辯陳稱:兩造未有約定借用期限,因該鐵皮屋為固定建物,每年法會均使用1至2次,在鐵厝未倒塌毀壞之前,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須俟日後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再將系爭鐵材返還等語,並提出協成企業社請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查: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貸與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鐵材借用物以因應當年94年度之禮斗法

會,或預計最晚將於97年興建鋼骨水泥建物,而將拆除原興建之鐵厝,故約定借用期限3年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上訴人起訴時係陳稱「被上訴人僅應付當年94年度之禮斗法會而借用」,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約定借用3年左右」,其陳述已齟齬不一,顯有矛盾,並與上開證人何坤池所為證述:沒有說何時要還,只說如果有拆除就會還上訴人等情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與上訴人自己所舉出之證人鄭茂照之證述:當時口頭有講到五年內改建,..;如果上訴人需要的話要在幾個月前向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就拆掉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就應返還之時間及方式,亦有不符;即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亦未見有類此返還限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因應當年94年度之禮斗法會,抑或是兩造有約定借用3年云云,自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興建鋼骨水泥建物之計畫,則

預計最晚於97年間開工,..,而今早已過了..,故其使用目的部分已完成等語,惟仍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鐵材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經查:

①系爭鐵材,已為被上訴人組裝鐵厝辦理禮斗法會使用,又每

年辦理1、2次禮斗法會,都會使用上開鐵厝,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且業經上開證人何坤池於原審證稱:

以後要還給他,但是沒有說何時要還,只說如果有拆除就會還他。沒有講何時要拆,也沒有講說禮斗法會結束後就會還他,因為要使用多久不知道,每年法會都會使用等語,另一證人鄭武財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原來是乩童,現任開元殿殿主,在該寺廟服務四十幾年了,兩造是主委、副主委,當時要作法會,殿堂不夠用,所以買了土地後搭建該法會殿堂,當時並無說法會殿堂要設立多久,該法會殿堂現還有在使用,是一個長期繼續使用的建物,雖然其是殿主,不是委員,但是都會參加會議,..當時的主委報告事項有關禮斗法會部分情形,記得主委有說禮斗法會有部分是向上訴人借的,以後拆了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70、7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相符,衡情系爭鐵材已組合為該禮斗法會鐵厝之一部,並經被上訴人裝潢,當非臨時搭設性質,且被上訴人亦支出鉅額費用興建系爭鐵厝,合計有3,551,468元之譜【計算式:開元殿建造費用為2,659,000元+裝潢木材費用298,781元+裝潢施工費76,200元+法會場所混凝土517,487元=3,551,468元】,已超出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材價額200萬元,難認上訴人之主張一年或三年內,即達到使用目的應即返還等情,衡情系爭鐵材在禮斗法會需用期間(即在被上訴人另有建物供法會使用前),使用目的應尚未達成。②上訴人雖又指訴上開證人何坤池、鄭武財等證言語多保留,

迴護被上訴人,與上開被上訴人開元殿第4屆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符云云,然上開聯席會議紀錄亦無記明何時使用目的達到,應予返還等情,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證人鄭茂照於本院附和上訴人證稱:主任委員葉松海稱如果上訴人需要的話要在幾個月前向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就拆掉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會議記錄及上開證人何坤池、鄭武財等人之證述相違,並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鐵材之借用物,因兩造間就系爭鐵材之使用

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且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借用人尚不須返還借用物,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材,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材已因附合成為系爭鐵厝之重要成份,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材價額20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有提供部分鐵材供被上訴人興建禮斗法

會鐵厝使用,惟本件兩造間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占有及使用系爭鐵材,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鐵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不當得利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200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系爭鐵材之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或借用目的已經達到,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鐵材,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200萬元及利息,均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