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慧玲
施林玉鳳吳尚堅上 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周岩溪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3F法定代理人 周政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劉福得於民國68年12月19日就其中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於69年2月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75年6月6日將其地上權讓與訴外人陳邦彥,並於75年7月1日辦理讓與登記。陳邦彥再於87年4月4日將該地上權讓與上訴人陳慧玲,並於87年4月14日辦理讓與登記;又訴外人施雲卿係於68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於69年1月7日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施林玉鳳則於92年間因分割繼承受讓該地上權,並於92年5月28日辦理登記;另上訴人吳尚堅於88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於88年10月20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按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既係因他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後輾轉受讓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上訴人吳尚堅係因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而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周榮於民國前6年死亡後未辦理管理人變更,自無可能由派下員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益載或其先人借款,並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土地讓與陳益載抵償債務。縱上訴人係有償取得地上權,其基於房屋買賣契約而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該義務之履行並不免除其為地上權人而應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租欄雖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之意,被上訴人雖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50餘年,並任由第三人繳納地價稅而未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未行使權利,並非默示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里區○○路與文化路交匯路口處,土地北側及西側分別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大型金融機構,鄰近不遠處有「黃東公園」大飯店及謝眼科診所、佳里藥局、中山路及文化路上更是商家店面林立,經濟交易熱絡,系爭土地上則開設有「光復診所」及「清林藥局」。而系爭土地於94、95年間之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44元、96年至今之土地申報現值為18,058元。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里區○○路旁,鄰近醫院、鎮公所,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絡繹不絕,商業活動熱絡,故上訴人之地上權所在之系爭土地租金應按每年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乘以其地上權範圍面積所得金額為準。爰請求法院分別核定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等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187元【計算式:17,944(元)×135(平方公尺)×10%÷12(月)=20,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64元【計算式:17,944(元)×78(平方公尺)×10%÷12(月)=1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66元【計算式:17,944(元)×72(平方公尺)×10%÷12(月)=10,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315元【計算式:18,058(元)×135(平方公尺)×l0%÷12(月)=2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738元【計算式:18,058(元)×78(平方公尺)×l0%÷12(月)=11,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35元【計算式:18,058(元)×72(平方公尺)×l0%÷12(月)=1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各期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土地所有權
人可向地上權人請求至少5年之土地租金。本件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均已逾5年,依系爭土地於94、95年間之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44元、96年至今之土地申報現值為18,058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分別向上訴人三人請求給付之租金額分列如下:
⒈上訴人陳慧玲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至99
年5月1日止5年內之地租共972,567元【計算式:17,944(元)×135(平方公尺)×10%÷12×20個月+18,058(元)×135(平方公尺)×l0%÷12×28個月=97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上訴人施林玉鳳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至
99年5月1日止5年內之地租共561,928元【計算式:17,944(元)×78(平方公尺)×10%÷12×20個月+18,058(元)×78(平方公尺)×10%÷12×28個月=561,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⒊上訴人吳尚堅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至99
年5月1日止5年內之地租共518,702元【計算式:17,944(元)×72(平方公尺)×10%÷12×20個月+18,058(元)×72(平方公尺)×10%÷12×28個月=518,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又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
吳尚堅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10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核定上訴人陳
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187元、11,664元、10,766元,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315元、11,738元、10,835元。
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72,567元、561,928元、518,702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十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原審判決核定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14,131元、8,165元、7,537元,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14,221元、8,217元、7,585元。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51,460元、491,980元、454,140元。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分別自99年5月13日、99年5月25日、99年5月13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七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即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應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萬0,652元、98,599元、91,01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劉福得約於63年至68年間向訴外人陳益載購買系爭土
地上之權利,嗣於69年2月8日以時效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再於75年7月1日出售地上權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邦彥,訴外人陳邦彥再於87年4月14日出售該地上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慧玲。上訴人吳尚堅則於66年間即向訴外人陳益載價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但未積極辦理登記,於88年10月20日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又吳尚堅自66年度起即按時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另訴外人施雲卿於44年至46年間向訴外人陳益載承租系爭土地,嗣於63年間向訴外人陳益載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再於69年2月8日以時效完成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上訴人施林玉鳳於92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最原始之權利人均為陳益載,而陳益載當初係有償取得地上權,上訴人等人係以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支付地租。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益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仍應支付地租,兩造亦應繼受「地上權人所應支付之地租係每年繳納地價稅及每年支付祭祀公業1萬元做為祭祀費用」之約定。
㈡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為一種用
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依其反面解釋,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負擔,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擔時,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在此50餘年間,始終未曾提出異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先人深悉上訴人等業已付清對價致不須再行支付任何地租。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陳慧玲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且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多寡均未約定。上訴人陳慧玲之地上權係87年4月14日自訴外人陳邦彥受讓而來,訴外人陳邦彥則係於75年6月6日自訴外人劉福得受讓該地上權,而訴外人劉福得係68年12月19日因時效完成辦理地上權登記。
⒊上訴人施林玉鳳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多寡均未約定。上訴人施林玉鳳之地上權係92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受訴外人施雲卿之地上權而來,施雲卿則於69年12月19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
⒋上訴人吳尚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多寡亦無約定,係上訴人吳尚堅於88年10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
⒈兩造就上訴人所設定之地上權有無支付地租之約定?⒉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核定上訴人地上權租金,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之租金,或
僅能請求核定地租後之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非地租為「無」之地上權:
⒈按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
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劉福得於68年12月19
日就其中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於69年2月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劉福得嗣於75年6月6日將該地上權讓與訴外人陳邦彥,並於75年7月1日辦理讓與登記。陳邦彥再於87年4月4日將該地上權讓與上訴人陳慧玲,並於87年4月14日辦理讓與登記;訴外人施雲卿於68年12月19日就其中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於69年1月7日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施林玉鳳嗣因分割繼承受讓於92年間取得該地上權,並於92年5月28日辦理登記;上訴人吳尚堅於88年6月30日就其中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於88年10月20日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三人之地上權,其「利息或地租」欄均記載(空
白),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訴外人劉福得、施雲卿及上訴人吳尚堅均係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亦如前述,其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既無從就其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有合意約定之機會,自亦無從就地租數額有所約定。又上訴人陳慧玲之地上權係自訴外人劉福得、訴外人陳邦彥輾轉受讓而來;上訴人施林玉鳳之地上權係自訴外人施雲卿分割繼承而來,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之地上權,其「利息或地租」欄亦記載為「空白」,自應認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地上權之地租金額有所約定。
⒋再按「本件被上訴人羅秀蘭就其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租欄雖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之意,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被上訴人羅秀蘭於受讓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劉福得、施雲卿二人及上訴人吳尚堅以時效完成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其「利息或地租」欄記載「空白」,堪認兩造無約定地租之事實,而非地租為「無」之地上權。
⒌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周丟取得地上權之來源及過程與被上
訴人等人無二致,因此,對照以同一原因登記地上權之訴外人周丟之情況,亦可證本件亦係地租為「無」之地上權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24頁),訴外人劉福得、施雲卿及上訴人吳尚堅之地上權,其「利息或地租」欄為空白,然訴外人周丟之地上權,其「利息或地租」欄記載「無」,且其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間亦不同,而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與不同之地上權人有不同之約定,被上訴人如何與訴外人周丟約定,以及是否對訴外人周丟之受讓人周昭貴請求給付地租,均與本件上訴人無涉,自難以此推論本件上訴人三人之地上權亦係地租為「無」之地上權。
㈡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核定
上訴人地上權租金,本院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租金為適當: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陳益載於原審固證稱:「(法官問:後來你如何處理
該土地權利?何時?多少代價?)我在二十幾歲時,才將該地上物及地上權讓渡給三個人(指出在庭被告吳尚堅、一個作皮箱的,另一個人沒有印象),那是大約在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法官問:所以佳里段1054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根據你之前所述,由你繳納?)本來是我祖父,後來由我父親在繳納,我接手後就是我在繳納,我父親賣給劉福得的父親後就約定我們兩家各繳納一半的地價稅。根據我父親說的就是我們與祭祀公業講好,由我們支付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觀之,證人陳益載或其父、祖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證人陳益載亦自陳其不清楚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是證人陳益載所稱讓與地上權應非民法物權編之地上權,而僅係使用、占有土地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之最原始權利人均為證人陳益載,而證人陳益載當初係有償取得,上訴人等人係以相當之對價自前手處取得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益載間就系爭土地
所存在者為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仍應支付地租,兩造亦應繼受「地上權人所應支付之地租係每年繳納地價稅及每年支付祭祀公業1萬元做為祭祀費用」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訴外人劉福得、施雲卿及上訴人吳尚堅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亦如前述,苟訴外人劉福得、施雲卿及上訴人吳尚堅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由此更足以證明其等於辦理地上權登記前,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證人陳益載或其父、祖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證人陳益載或其父、祖如何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自與上訴人等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在系
爭土地建屋居住達50餘年之久,暨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為地租欄空白之地上權人、並始終任由第三人繳納地價稅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默示意思表示、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現、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禁止出爾反爾),均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確已對外表露其不欲收取地租之意思云云,然者,本件上訴人或其前手雖已以時效取得為由取得地上權,並不因此剝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默示意思表示、第161條之意思實現、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均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確已對外表露其不欲收取地租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⒌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慧玲
、施林玉鳳及吳尚堅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分別為135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及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上訴人有地上權部分之土地,倘上訴人得無償使用、收益有地上權部分之土地,實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地上權之地租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定之。又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其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核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租金。
⒍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路○○○號之五層樓建物,由上訴人陳慧玲占有使用,現為光復診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平房建物,由上訴人吳尚堅占有使用,現為好地方蛋糕麵包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平房建物,由上訴人施林玉鳳占有使用,現為清林藥局。又系爭土地臨臺南市○里區○○路等交通要道,交通便利,鄰近有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數間診所、藥局,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第110-114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過高,尚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時,即可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之租金,並非僅能請求核定地租後之租金:
⒈查上訴人陳慧玲之地上權係87年4月14日自訴外人陳邦彥
受讓而來,陳邦彥則係於75年6月6日自訴外人劉福得受讓該地上權,而劉福得係68年12月19日因時效完成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施林玉鳳之地上權係92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受訴外人施雲卿之地上權而來,施雲卿則係於69年12月19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吳尚堅之地上權係於88年10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此,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之前手及上訴人吳尚堅,均係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則自其登記取得地上權時起即負有支付地租之義務,僅關於地上權地租之金額,於當事人間不能成立協議時,須待法院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是以,法定之地租應溯及自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即地上權成立時,上訴人或其前手即負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既不能協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一併請求自99年5月1日前5年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按本院核定之租金計算地租,於法自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7,944元
,96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058.4元,而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之地上權面積分別為135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至12頁),經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結果,上訴人等人應給付之租金分別核定如下:
⑴上訴人陳慧玲自94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每年應
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核定為169,571元【計算式:17,944(元)×135(平方公尺)×7%=16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為14,131元【計算式:169,571(元)÷12=1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核定為170,652元【計算式:18,058.4(元)×135(平方公尺)×7%=17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為14,221元【計算式:170,652(元)÷12=14,221(元)】。
⑵上訴人施林玉鳳自94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每年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核定為97,974元【計算式:17,944(元)×78(平方公尺)×7%=97,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為8,165元【計算式:97,974(元)÷12=8,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核定為98,599元【計算式:18,058.4(元)×78(平方公尺)×7%=98,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為8,217元【計算式:98,599(元)÷12=8,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吳尚堅自94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每年應
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核定為90,438元【計算式:17,944(元)×72(平方公尺)×7%=9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為7,537元【計算式:90,438(元)÷12=7,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核定為91,014元【計算式:18,058.4(元)×72(平方公尺)×7%=9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租金為7,585元【計算式:91,014(元)÷12=7,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上開金額均係依本院核定之租金額即按法定地價年息
百分之七計算而得,故如法定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經法院另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1日前5年即94年5月
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之租金,經依本院上開核定之租金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之地租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陳慧玲為851,460元【計算式:14,131(元)×20(月)+14,221(元)×40(月)=851,460(元)】、上訴人施林玉鳳為491,980元【計算式:8,165(元)×20(月)+8,217(元)×40(月)=491,980(元)】、上訴人吳尚堅為454,140元【計算式:7,537(元)×20(月)+7,585(元)×40(月)=454,140(元)】。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就上開金額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等人雖有給付上開租金金額之義務,然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就上開金額均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另辯稱倘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地租,基
於損益相抵或抵銷之規定,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訴人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人給付上開租金金額之義務,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既有如前述,則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亦無從基於損益相抵或抵銷之規定,主張以其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費用扣抵其應給付之租金,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其租金經本院核定為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14,131元、8,165元、7,537元,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14,221元、8,217元、7,585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之租金851,460元、491,980元、454,140元,以及請求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分別自99年5月13日、99年5月25日、99年5月13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七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即上訴人陳慧玲、施林玉鳳、吳尚堅應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0,652元、98,599元、91,0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