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 玟 樺訴訟代理人 劉 嘉 堯 律師被 上訴人 謝許碧瑞
謝 佳 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 為 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餐廳需用資金於民國(下同)83 年10月25日,以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向伊前配偶古育菖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1年,然因恐涉犯重利罪嫌,故將借款契約書立為「投資契約書」,並於投資契約書中載明被上訴人謝許碧瑞為立約人,被上訴人謝佳達為連帶保證人。嗣古育菖與伊離婚後,口頭允諾將對被上訴人之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然因未訂立書面協議,致伊向被上訴人索討遭拒,迄該借款債權將罹15年消滅時效時,伊始與古育菖於99年04月10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詎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否認該500 萬元借款。又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雖曾交付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500 萬元票據),然伊前委託訴外人許原彰向被上訴人謝佳達協商債務時,因許原彰表示其友人認識被上訴人謝佳達之父親謝武岡,遂將系爭500 萬元票據持交其友人去協商債務,其友人卻僅收取謝武岡之20萬元走路工,即將系爭50
0 萬元票據交付謝武岡,致伊未取得任何款項,而遭被上訴人騙回系爭500萬元票據,該500萬元借款債權確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至被上訴人辯稱該500 萬元借款已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謝佳達於84年10月間,又以支票向伊借款35萬元,惟未於約定之支票發票日84年11月15日清償,伊亦得併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謝佳達應給付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謝佳達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許碧瑞固曾於83年10月25日,向古育菖借款500 萬元,然被上訴人謝佳達並未向古育菖借款,僅於投資契約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且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謝許碧瑞即已交付系爭500 萬元票據及紅利支票予古育菖,此所以於投資契約書第4 條記載:「甲乙丙三方於前述投資日期當場錢票兩訖」古育菖亦曾兌現90萬元之紅利支票。嗣古育菖將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持有之系爭
500 萬元票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數次會同討債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謝許碧瑞討債。嗣雙方於90 年7月間,約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店」一樓(下稱田中麥當勞店)協商,當時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子及謝武岡、陳秋鈞、徐國明等人,由陳秋鈞、徐國明陪同謝武岡攜帶現款30萬元,在田中麥當勞店內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則在店門口走廊,待上訴人叫當時已在場之第三人,將系爭500 萬元票據原本交付謝武岡後,謝武岡再將現款30萬元交付上訴人及其子,經點算無誤後雙方便各自離開,該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以30萬元和解消滅,上訴人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謝佳達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分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謝佳達返還借款35萬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謝許碧瑞於83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謝佳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古育菖借款500萬元,並持交系爭500萬元票據予古育菖,嗣古育菖將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500 萬元票據持交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曾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討債。另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謝佳達簽章、支票號碼TGNB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月15日、面額35萬元、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35萬元支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契約書、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及35萬元借款債權,尚未獲清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和解成立?及被上訴人謝佳達有無向上訴人或古育菖借款35萬元?二情。
四、兩造已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和解成立債權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且債權之讓與,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足參。卷查古育菖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500 萬元借款債權,因其與上訴人於87、88年間離婚,為提供所生子女之生活費,業經口頭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投資契約書及系爭500 萬元票據予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古育菖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83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0年07月20日具名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5頁),益見上訴人於90年07月20日前已取得系爭票據,並確已得古育菖同意讓與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而取得該債權。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未訂立書面協議,乃於99年4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因此取得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者,尚不影響該債權於90年07月20日前,已發生讓與效力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金錢消費借貸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同意由借用人簽發借款總額之票據交付貸與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票據除供借貸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0萬元借款,迄未能提出系爭500萬元票據佐證之原因,據其前於雲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726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提之聲訴狀係主張系爭500 萬元票據「遭訴外人謝武岡騙走」(見原審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系爭500萬元票據係「遭訴外人許原彰等人搶走」(見原審卷第 191頁),已見其所述無法提出系爭票據之原因互有矛盾。次觀上訴人與許原彰具名之90年07月20日委託書,所載「一、本人:陳玟樺因被謝嘉達積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故委託許原彰先生負責催討。二、本人持謝嘉達所有之面額伍佰萬元整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交付於許原彰先生作為證明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亦見上訴人確有委託他人代為討債,並主動交付系爭票據,充供行使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憑證,並非上訴人主張非出於其本人意思而交付系爭票據。上訴人除未能立證系爭500 萬元票據非出於其意願脫離持有外,且因系爭500 萬元票據面額非小,其持有交付過程,如涉有刑事侵占、搶奪等罪嫌,衡情許原彰避之已唯恐不及,當無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親自到庭作證之可能;尤以系爭 500萬元借款為規避重利罪嫌,自始即以投資名義簽立與實際法律關係不符之「投資契約書」為之,且上揭委託書所載債權證明文件,復非交付投資契約書而係系爭500 萬元票據,則依一般社會事實與經驗,亦堪認系爭500 萬元票據除供借貸債權之擔保外,並有充供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憑據性質。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充供債權證明用之系爭500 萬元票據,復未能立證系爭500 萬元票據非出於其本人意思喪失,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已因兩造和解債權消滅,經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洵非無據,上訴人猶空言主張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已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0 萬元借款金額龐大,與被上訴人抗辯
之30萬元和解條件差距甚大,其不可能同意和解,否認有為和解之事實。然據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許原彰跟我說他去要錢,說一次還500萬元還不起,後來許原彰他們有交2張(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給我,後就跑掉了…。」、「(那兩張250萬元的支票在何處?)2張支票我放在車上,92年的時候被小偷偷走了。」、「(你說那些人是背叛你的人)是跟被上訴人串通好背叛我的。」等語,及上揭上訴人與許原彰具名之「委託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5、192 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許原彰等人,代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討債,並曾獲得結果之事實。且觀證人陳秋鈞、徐國明、謝武岡所證於90 年7月間,在田中麥當勞店,兩造和解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情形:
⒈證人陳秋鈞在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上訴人二人
?)認識。」、「(如何認識?)我與謝佳達先認識,後來才認識謝媽媽。」、「(是否見過在場上訴人?)他是古太太,在90 年間的7月有看到過。」、「(是在何狀況見到他?)我見到古太太的時候,是古太太委託一群討債公司人員去向被上訴人要債。」、「(他們談的內容為何?要債經過情形?)受託人李先生稱謝許碧瑞他們欠古太太500 萬…。」、「(後來情形如何?)李先生出現之後,我跟李先生說什麼事情,他說要向謝媽媽要一筆500 萬的債。」、「(後來他們如何談?)李先生的前段是謝媽媽跟他談,拿了20萬元給他,我有聽到李先生跟謝媽媽用台語說:『姊啊,哪有那麼簡單,這樣子就了事?』,後來我又聽到古太太說:『華僑仔(謝武岡)你爬不起來,你如果有辦法的話,再拿30萬出來,我就把支本票還給,這筆帳就到此為止』,後來謝佳達就把他唯一的熱炒店頂讓,籌出這僅有的30萬元交給謝媽媽來請謝爸爸○○○鎮○○路上的麥當勞店面談和解,當時我有陪同到店內,謝媽媽及謝佳達還有徐國明都在麥當勞的騎樓,他們都有看到,因為麥當勞是落地窗,店內有謝爸爸、李大哥、還有古太太、還有我,還有古太太的兒子,我有請謝爸爸說這一次要謹慎一點,請李大哥先把支本票拿出來讓我們看一下,確定是正本之後,謝爸爸再將30萬的現金交付給古太太,謝爸爸也有請古太太當面點清,古太太點清之後,再交給他的兒子再點一次,而李大哥在當下也把支本票的正本交付給謝爸爸,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的支票是護貝的,而本票沒有,當天和解情況如上所述。」(以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你所謂的『華僑仔』是何人?)就是謝爸爸謝武岡。」…「(有沒有看到現金30萬元如何拿出來?)是謝爸爸從口袋拿出來的。」、「(他有無用東西裝著?)忘記了。」、「(他是30萬捆成一綑,或是其他形式?):每10萬一綑。」、「(從哪一個口袋拿出來?)證人:從褲子左右邊口袋拿出來,後面沒有。」、「(當初為何沒有簽立和解書面?)這個應該要問謝爸爸。」、「(你是否有提出建議?)沒有。」、「(你是否確定徐國明、謝許碧瑞、謝佳達都在騎樓,沒有進去?)確定。」(以上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剛的問題是否指90 年7月田中鎮麥當勞店那次?)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的。」、「(你剛剛回答是否針對剛剛律師確認的時地?)是的。」、「(一開始謝佳達找你的時候,如何跟你講?)一開始在85、86年間,他跟我說他們店裡面有人鬧事,我就問謝佳達什麼事,他就說他媽媽欠人一筆錢,別人請討債公司來要債。」、「(你所謂90 年7月田中鎮麥當勞和解,有無看到誰拿出支票本票原本?)一位李大哥。」、「(不是從在庭的上訴人拿出來的?)不是。」、「李大哥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姓李,只見過他二次。」、「(他支票、本票原本拿出來的時候,是在你們這邊拿出錢來的之前或之後?)他是先拿出來給我們看一下,然後再把支、本票原本交給謝爸爸。」、「(他把支、本票原本拿給你們看的時候,上訴人有無做什麼表示?)他用台語說錢呢?」(以上為法官所問,均見原審卷第152-156頁)。
⒉證人徐國明在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謝許碧瑞、謝佳達
?)認識,我是謝佳達店裡面的客人。」、「(是哪一個店的客人?)就是他們的熱炒店。」、「(是否知道謝許碧瑞、謝佳達與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知道,上訴人他們常常來討債。」、「(討債的情形如何?)都是一票人來,潑屎潑尿的。」、「(後來被上訴人們是否有與上訴人解決債務的問題?)有啊,謝佳達把熱炒店賣了,30萬萬元拿去麥當勞和解。」、「(和解經過如何?)當時我在麥當勞外面,我是謝佳達朋友,他怕有意外,就叫我去看一下,裡面的情形就是謝先生《謝佳達的爸爸》把錢交給古太太,然後他們把支、本票交給謝先生,謝先生拿到外面給我們看,我們沒事就回去了,前後總共鬧了一年多。」、「(上訴人跟何人去?)他們共三個人去,上訴人和一個小孩,還有一個先生。」、「(你知道他們債務的確實內容嗎?)不知道確實內容,但是他們和解後,我知道他們把本、支票拿回來,支票是護貝的。」、「(你當時是否在麥當勞外面?)是的。」、「(你是否會注意裡面發生何事?)我是怕打架而已,又不是我欠錢。」(以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所以你還會看裡面有無發生糾紛?)會的。」、「(是否看到謝武岡拿出錢交給上訴人?)有的。證人跟上訴人律師說:你問他《指上訴人》,有沒有小孩在點錢?」、「(謝武岡如何將錢拿出來的?)從兩個褲子口袋拿出來交給他《指上訴人》,古太太點錢完後,再交給小孩點。」、「(謝武岡拿多少錢出來是否知道?)30萬元。」、「(他拿的錢有無用東西包著?)我不太清楚,這要問收錢的看他有沒有收到錢。」、「(我剛剛問你說謝武岡拿多少錢出來,你說知道30萬,問你說謝武岡有沒有用東西包著,你說不清楚?)你就問上訴人有沒有收到錢就好了,我人在外面,哪有注意那麼多,在和解之前就講好30萬元,所以我才知道30萬,那個場子已經鬧了一年多了。」、「(被上訴人拿30萬過去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謝先生拿錢交給古太太。」、「(這句話是說你有看到拿錢的過程?)我只知道謝先生有拿錢,古太太有點錢,我人在外面。」、「(你們談的內容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先約定談30萬元要和解,他們也有把本票、支票拿回來,我就回家了。」、「(你有無看到他們拿本、支票的過程?)我不太清楚,是謝先生把本票支票拿到外面來給我看,說事情結束了,我們就回去了。」、「(你說你知道他們約定30萬和解,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謝佳達,不然我怎麼會回去。」、「(當天陳秋鈞穿什麼衣服?)我是謝佳達的朋友,不認識陳秋鈞。」、「(你們如何到場?)我單獨一個人騎摩托車去。」、「(你到麥當勞的時候,謝武岡是否已經在裡面?現場有幾個人?)有古太太、謝先生、一個十幾歲的小孩、還有一個中年的先生坐在一起,其他的人我就不曉得,包括那個證人《指陳秋鈞》,我也不認識。」、「(你剛剛所說中年的先生是否是陳秋鈞?)不是,是古太太他們帶去的。」(以上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均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⒊證人謝武岡在原審證稱:「(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0萬元這部分,他說古育菖有將500萬的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這500萬元的債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個債務有無解決?)10年前就已經解決,我本身解決的。」、「(經過情形如何?)我太太支票退票之後,上訴人叫兄弟來叫了十幾次,如果來的時候有遇到我…有的聽我說,知道我事實上沒有錢,有的威脅要砍手砍腳,那很不愉快,有的叫兄弟我也叫兄弟,沒有解決以前,我認為有欠錢就要解決,我從來沒有報警,我生意繼續做,兄弟來的時候都是幾十個人,他們威脅說要砍手砍腳,說要潑屎潑尿,就是用暴力的行為要討債,如果兄弟來的時候沒有遇到我,遇到我太太,我太太怕我遇到事情,所以不敢讓我知道,兄弟一直討,知道我們沒有錢,20萬也好,30萬也好,我太太就會去四處借來給兄弟,這事情我太太也都不敢讓我知道,因為他知道我也是脾氣不好,像上次庭期古太太跟庭上說我是一清出來的,對,我就是一清出來的,因為我是『一清(專案)』(被關)出來的,我太太怕我出事情,所以才20、30萬被拿很多次,最後就是,許原彰這次給20萬,說本票要還,也沒有,後來又一趟拿20萬去說本票要還,也沒有,後來跟我太太說,沒有那麼好康,要再30萬,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我才出來處理,古太太和他小孩來我北斗的家來找我,他說支票沒有在他那邊,支票在老大那邊,老大在麥當勞,我載他們母子去麥當勞,古太太車內講了一句話,他有帶槍,我說帶槍有什麼關係,反正就是要解決了,帶槍有什麼關係,到麥當勞的時候,他皮包打開,真的有一把槍,支票拿起來,我把錢交給古太太,他的老大就把支、本票拿給他,我錢交給古太太,他算過又一次交給他小孩算過一次,每一句話都是事實。」、「(當時你拿什麼證件回來?)一張支票一張本票,支票護貝、本票沒有。」(以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支、本票是何人拿給你的?)上訴人叫來的老大。」、「(你拿的是原本還是影印本?)正本啊。」(以上為法官所問,均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⒋按證人陳秋鈞、徐國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
謝武岡雖為被上訴人謝許碧瑞之配偶,惟其等既均經原審及兩造詰問,而就和解過程為詳細描述且大致相符,另證人陳秋鈞、徐國明亦均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必要,是各該證人之證言已非不可採信。又證人謝武岡上揭證稱「古太太和他小孩來我北斗的家,來找我,他說支票沒有在他那邊,支票在老大那邊,老大在麥當勞,我載他們母子去麥當勞。」等情時,上訴人及其兒子均同在法庭,當庭對該證言並未為任何爭執,且於原審詢問「對證人陳述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亦未有不同於證人之陳述,僅由訴訟代理人稱:「證人講前往麥當勞過程,是由證人謝武岡載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兒子去,與之前證人陳秋鈞證述不同,足以存疑。」然證人陳秋鈞已數次澄清其係一人,隨後始到田中麥當勞店等語,益顯上訴人確有於各該證人所稱時間,在田中麥當勞店與被上訴人及證人謝武岡等協商和解事宜無訛。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謝佳達給付系爭35萬元支票部分,僅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迄證人陳秋鈞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的支票(500 萬元部分)是護貝的,而本票沒有…。」(見原審卷第153 頁),及證人徐國明證稱:「不知道確實內容,但是他們和解後,我知道他們把本、支票(500 萬元部分)拿回來,支票是護貝的。」(見原審卷第157 頁),上訴人始當庭提出經護貝之系爭35萬元支票原本時止,期間幾經被上訴人分別多次提出書狀陳述未曾提及此點,兩造陸續多次到庭表示意見,亦均未就此特殊事項為何陳述,而證人陳秋鈞對此顯與通常一般人不同保存票據方式,既能為具體之描述,且與上訴人當庭所提系爭35萬元支票保存方式相符,則證人陳秋鈞、徐國明對兩造於90年間所為和解之當事人到場、互動過程,容或有未盡全然一致之證述,然其等既均可明確指出系爭500 萬元支票護貝之保存方式,且在證人陳秋鈞、徐國明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就兩造所為上揭和解之情為大致相符之證詞,亦難認證人陳秋鈞、徐國明間或與證人謝武岡間有何臨訟勾串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任指各該證人所言不實,或伊所委託討債之人,與被上訴人串通背叛伊云者,要屬無據。再參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每月需支付約30萬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則姑不論上訴人自87、88年受讓該債權後之求償情形為何,原債權人古育菖自借貸起至讓與債權止,本長期受領高額利息,況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幾經委託第三人求償,而認被上訴人再無資力清償,兩造間復因彼此之債務糾葛延生多起刑事案件等情況下,上訴人衡量系爭500 萬元債權之剩餘欠款後,以30萬元之數額與被上訴人和解,衡情亦非無可能。尤以上訴人如未同意被上訴人連同前所遭追討之部分,僅需再清償30萬元為已足,當無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後,即將充供債權憑據之系爭500 萬元票據返還被上訴人,而未就餘額另行立據為保留記載,或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清償事宜之理。綜上堪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50
0 萬元借款債權為和解,上訴人同意將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減為30萬元,餘額不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無訛,兩造間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㈣至上訴人在本院舉證人許原彰、蕭黃華、吳文頌、張瑞明
等人,欲證明兩造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經協商結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二張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換回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500 萬元票據,嗣該二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償分文乙節。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二張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憑信,已難輕信。且觀諸證人張瑞明於100 年12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當初蕭黃華有帶伊去田中市場,報欠人家錢那人的生意地點在何處,隔沒多久,伊就一人自己去找那生意人,蕭黃華與陳玟樺知道那天伊有去,他們就自己開車去,並未跟伊會合,他們到的時候伊人已經在那生意人所經營的海產店,伊就拿影印的票據找票主,謝許碧瑞就出來說沒這回事,因為蕭黃華與陳玟樺後來也都有來海產店,兩造在爭執,伊就先叫陳玟樺、蕭黃華回車上,由伊和謝許碧瑞談要如何處理,謝許碧瑞又叫一位叫阿財的人,說要代替謝許碧瑞處理,談的結果阿財要拿兩張各250萬元之支票,要換回退票的500萬元支票。伊就去問蕭黃華,是不是可以這樣,事後雙方就以二張各250萬元支票換回退票500萬元之支票,當時換回之
500 萬元支票原本係蕭黃華從陳玟樺那裡拿來,伊知道就是這樣。事後兩張各250 萬元之支票有無兌現伊不知道。
當時沒有談到500 萬元債務以3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已與其於100年12月8日在本院證稱:「伊不認識陳玟樺、謝許碧瑞、謝佳達。蕭黃華伊認識,許原彰伊見過,但伊不認識他。伊沒有參與解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500萬元債務糾紛,90年7月沒有到麥當勞商店,處理系爭500萬元債務糾紛。兩造間有關500萬元債務糾紛,90年間蕭黃華有拿不知道係支票或本票影本給伊,要伊去處理,但伊找不到對方,後來伊就沒有繼續參與此事,又因各該支票或本票係影本,時隔這麼久,伊也不知道在哪裡,也忘記本票或支票是誰簽發,金額多少。拿了支票或本票影本,要去找對方解決,伊只知道那人在田中市場內,那時候伊有資料拿著資料去找找不到人,所謂的資料就是支票或本票影本。蕭黃華有跟伊說對方在田中市場的地方,伊自己去找對方,但找不到人,蕭黃華沒有跟伊一起去。蕭黃華係拿影本給伊,影本沒有護貝,伊沒有拿二張面額各250 萬元的支票。伊處理此事,因沒有找到對方,所以無從處理,更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而難採信。另證人蕭黃華於100年12月22 日在本院證稱:「伊認識張瑞明,伊沒辦法回答100年6月16日那天所為證言是否實在,張瑞明今日所為證言實在。」(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亦與其於100年6月16日在本院證稱:「伊於90年間未和許原彰出面處理兩造間500萬元借款之事,未持系爭5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也不悉兩造間有借款糾紛。」(見本院卷 108、109 頁),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而難採信。另證人許原彰於100年6月16日在本院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出面去和被上訴人方面談系爭500 萬元借款和解之事時,上訴人當時有拿500 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一張放在桌上,是不是有再拿回去伊忘記,不過票伊沒有拿,當時蕭黃華有在場,票應該是蕭黃華拿去,因係由蕭黃華和其朋友出面與被上訴人談,有無和解成立伊不知道,隔很久上訴人有說有拿到兩張票,但領不到錢,500 萬元本票、支票各一張,應係蕭黃華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不惟已與證人蕭黃華前於100年6月16日在本院所證稱:「伊於90 年間未和許原彰出面處理兩造間500萬元借款之事,未持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也不悉兩造間有借款糾紛。」不符,且其既證稱有無和解成立不知道,隔很久上訴人始說有拿到兩張票,但領不到錢云云,亦屬聽聞上訴人之詞。另證人吳文頌於100年6月16日在本院所證稱:「伊知悉90年間上訴人委託許原彰出面向被上訴人談論償還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事,但不知上訴人當時有持交500 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給許原彰。上訴人告訴伊該500 萬元本票、支票各一張,由蕭黃華的人拿去,並由蕭黃華的人去和被上訴人喬系爭500 萬元清償之事,喬完後有向被上訴人拿二張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知道該兩張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票據,故要求蕭黃華的人要將該二張支票拿回去給被上訴人簽名,結果蕭黃華的人說不用,就搶了上訴人5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上訴人就拿了該二張各250 萬元的支票,結果支票沒有兌現,上情均為伊親眼在場看到,上訴人及蕭黃華、許原彰均在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亦與證人張瑞明前於100 年12月22日在本院所證稱解決系爭500 萬元債務糾紛之過程殊異,且證人吳文頌證稱蕭黃華的人搶了上訴人5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乙節,亦與證人張瑞明證稱事後雙方就以二張各250萬元支票換回退票500萬元之支票解決等語不一。綜上足認上揭四位證人所證述內容,非但自己先後供述不一游移不定,且又相互矛盾互為牴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認有以交付二張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換回系爭500萬元票據,嗣二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償分文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謝佳達未持系爭35萬元支票,向上訴人或古育菖借款35萬元,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佳達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佳達於84年10月間,以系爭35萬元支票向伊借款35萬元,並約定於支票發票日之84年11月15日清償,惟迄未清償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就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古育菖)承諾將其對第三人即甲方之債務人謝許碧瑞、連帶保證人謝佳達等之下列債權,讓與乙方(上訴人)所有。㈠債權本金數額:535 萬元正。㈡債權憑證:⑴甲方與債務人等於83年10月25日訂立500 萬元投資契約書影本乙紙。⑵債務人謝佳達另筆借款債務簽發35萬元支票正本乙紙。…」等語觀之,已見上訴人就系爭35萬元借款債權,係受讓自古育菖而來,並非自己貸借予被上訴人謝佳達。次據證人古育菖在原審證稱:「(證人與兩造是否有親屬或僱傭關係?)陳玟樺是我的前妻。」、「(你有無借35萬元給謝佳達?)是謝許碧瑞跟我借的,他拿他兒子的票。」、「(35萬元是否有說何人所借?)我確定是謝許碧瑞拿他兒子的票來借錢的,謝佳達有無在場,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按該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既對系爭35萬元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且所為證述復為上訴人所同意,並當庭表示欲追加被上訴人謝許碧瑞為系爭35萬元借款之被告(業經原審以程序駁回在案),亦見證人古育菖上揭證述足堪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關於你請求35萬元部分,是何人向何人所借?)是謝許碧瑞向我先生古育菖借的,是謝許碧瑞拿謝佳達的支票,跟我先生古育菖調現金,支票在律師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益證被上訴人謝佳達辯稱從未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乙節,核屬實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佳達給付該借款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既經兩造以30萬元和解成立,並經被上訴人依和解約定悉數清償,則上訴人和解拋棄之其餘債權,即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謝佳達既未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亦無清償該借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謝佳達給付35萬元,及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