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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再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原裁定「至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得準用再審規定,故學者以準再審稱之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原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民國七十一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故鈞院消極不適用法規,顯係違背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甚明。㈡準再審得準用再審規定,則三十六年院解字三四四四號解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㈢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一千元,繳納裁判費事關國庫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縱令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但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故原裁定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再審理由,當然合憲,則鈞院違背上開解釋甚明。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因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後半段法官,顯已受非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前半段法官之干涉,顯然已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使人民無法請求法院排除包括法院在內之一切不法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前半段法官為人,准予誤判,准人民再審,後半段又突令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將前半段不司當次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為神,不管誤判或是神判,均為神判,人民不得提起再審,法官忽人忽神,違背法官不是神之宇宙公理,正是立法者與司法者互通聲氣,公然立法,使法官公然逃避違法審判責任,陷法院於不公不義,但仍得被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㈤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其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但鈞院誤以為所有大法官解釋已經失效,故駁回訴訟,聲請人當然不服。㈥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原條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若不能依聲請並得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民國五十七年立法修正理由)而自明。㈦本案核心在於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是否失效問題,民國三十六年中華民國合法統治大陸及台灣,迄今大法官解釋尚未失效,本院誤認大法官會議已經失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有權聲請再審等語。併再審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4、9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⑵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併請求將先前歷次各該確定裁定廢棄,惟觀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之前聲請所提出者均無不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4、9號卷查明;且聲請人上開聲請所陳事項,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詳加說明,並以聲請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再抗字第9號卷),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㈡至聲請人所指原裁定理由所載「至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三十

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得準用再審規定之意旨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一節,按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係在說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之問題,與法院應否先命補繳裁判費始得作終局裁判之命題無關;縱本院先前各該裁定未於裁定前先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即予駁回,惟其既非屬對聲請人不利益之事,自不容聲請人就此主張據為聲請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