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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侯蘐薇原名侯香如.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賢寬等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再審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如附件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陳情異議狀,惟究其所載既係對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所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對該確定裁定提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另具狀稱:未為本件聲請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