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再審相對人 蕭 松 榮
翁 宏 仁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九七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僅泛言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然遍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適法;爰不令補正,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