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伯群
王志仁許玉玲再審相對人 黃嘉宏
龍贊天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66382 號支付命令,及鈞院9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臺南地院誤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拒發確定證明書,致再審聲請人無從提供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不思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 4號判例:「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意旨,逕以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8906 號裁定予以駁回。嗣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亦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繼抗告亦經鈞院以98年度抗字第25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茲因鈞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已然明確表示上揭96年度促字第66382 號支付命令,已於97年9月1日確定,故再審聲請人得以「該99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臺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 號支付命令)
100 年4月1日確定證明書」,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判:
㈠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8906 號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均廢棄。
㈡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迭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25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判,然係以本件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惟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理由狀,無非係空泛指摘聲請再審裁定及臺南地院相關裁定,任以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從證明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如何違法之處,現有上揭「99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臺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66382號支付命令)100年4月1日確定證明書」,得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9月1日確定,而聲請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揆之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聲請執行事件,因已經駁回終結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如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嗣既已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否得再重為執行之聲請,則核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