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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0年6月2日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附卷足參,核其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於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暨原審100年4月13日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主張依保證之本票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伊借款30萬元,乃共同詐騙再審聲請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詐欺之意思表示。又保證之本票,法院僅能依票據法第5條及民法第739條規定准許請求履行保證借款債務,詎法院依票據法第3條及民法第474條規定判命給付消費借貸30萬元,已屬違法。聲請人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後,確定判決對其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㈡確定裁定意思表示暨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牴觸民法第474條、7

39條規定,卻未更正確定判決主文,應屬無效,而類似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

㈢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⒈撤銷再審相對人於上開確定判

決暨原審100年4月13日裁定、鈞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⒉更正確定判決主文。⒊更正確定判決事實內甲三:提出保證之本票借款帳卡乙份、約定書3份、理由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相對人,下同)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之本票乙紙、約定書三份、保證之本票、借款帳卡為證。⒋更正原確定判決借款牴觸民法474條、票據法第3條部分,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其聲請更正原審73年度

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其聲請,有再審事由,係以法院依票據法第3條及民法第474條規定判命給付再審相對人消費借貸30萬元,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已違反法令為據云云,惟查此係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指摘,並非原確定判決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聲請人又以聲請補充判決為再審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規定之第496條至498條之再審事由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漏判(詳如後述),有該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聲請人據其為再審理由,即有未合。

㈡次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審酌原確定判

決主文諭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與其理由所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相符,而認確定判決內容與其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因此裁定駁回聲請,查其所認,於法並無不合,有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