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因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後半段法官,顯已受非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前半段法官之干涉,顯然已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使人民無法請求法院排除包括法院在內之一切不法侵害(憲法第16條)。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前半段法官為人,准予誤判,准人民再審,後半段又突令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將前半段不司當次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為神,不管誤判或是神判,均為神判,人民不得提起再審,法官忽人忽神,違背法官不是神之宇宙公理,正是立法者與司法者互通聲氣,公然立法,使法官公然逃避違法審判責任,陷法院於不公不義,但仍得被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其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但本院誤以為因政治指導司法,誤以為所有大法官解釋已經失效,故駁回訴訟,聲請人當然不服。(三)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一千元,繳納裁判費事關國庫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規定,縱令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但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法院誤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及審判長有令補正裁判費規定之法律違背,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有權聲請再審。(四)本案核心在於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是否失效問題,民國36年中華民國合法統治大陸及台灣,迄今大法官解釋尚未失效,本院誤認大法官會議已經失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有權聲請再審等語。併再審聲明:(一)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4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7號、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二)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既係以其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則本院自應先就上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先為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摘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詳加說明,並以聲請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自無可取。至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