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黎維清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視同再審原 告 黎揚鄇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依前揭說明,自須以債務人黎揚鄇及相對人黎維清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即該訴訟標的,對於黎揚鄇、黎維清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黎維清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效力應及黎揚鄇,爰併列黎揚鄇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此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
100 年9月23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卷第216頁)。再審不變期間即自100年9月23日起算30日,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100年10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黎維清於83年間係自行出資購買並以黎揚鄇之名義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4,及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以黎揚鄇之名義登記之,然因黎揚鄇與伊另有借款債務,且黎揚鄇無力清償,嗣經黎揚鄇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取得以抵償借款債務,本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行為係有償行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無償行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有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認「黎維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云云,而認再審被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黎揚鄇於97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因為那房子是我父親買給我的…」等語,認定:黎揚鄇過戶系爭不動產係「還」之意,後又認為黎維清與黎揚鄇間並無對價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另證人黎揚鄇及黎揚鄇之母黎鄭汶華均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係黎揚鄇為返還再審原告黎維清之債務,惟原法院就上開刑案筆錄,未為審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聲明: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黎維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黎維清出資購買僅登記於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名下,嗣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是為抵償黎揚鄇向伊之借款債務,係屬有償行為,原確定判決認係無償行為;另原確定判決未能依職權查明再審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認再審原告未提積極事證,而認再審被告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黎揚鄇積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之信用借款債務,為本金644,2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照黎揚鄇之每年薪資收入,少則僅有167,000餘元,最高亦不超過19萬1千餘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黎揚鄇並無資力清償其信用借款債務…黎揚鄇自8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終不曾交付所謂借款予再審原告黎維清乙情,為黎揚鄇、黎維清及訴外人黎鄭汶華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分別供述明確之事實;…黎揚鄇嗣後從未償還分文,黎維清竟不曾向其催討所欠款項,迥異於一般消費借貸當事人間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正常模式;究竟再審原告與黎揚鄇2人間於收、受上揭款項時,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再佐以黎揚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父親知道我在外面欠錢,我怕房屋被查封,就主動過戶給我父親。』、『不曉得有沒有把房屋再賣回去給他』、『房子過戶時,權狀都在我父親那裡,都是我父親去處理
的。』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房地於95年2、3月間辦理讓與所有權登記時,黎揚鄇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讓與之相關細節…難認黎揚鄇與黎維清間,就買受人黎維清以先前支付之350萬元款項抵償買賣房地之價款,出賣人黎揚鄇則移轉系爭房地於黎維清取得,且兩者互為對價等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甚明。…再審原告黎維清與黎揚鄇間,於約定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無以350萬元借款抵償買賣價款之合意,足見黎揚鄇將系爭房地讓與黎維清取得時,黎揚鄇並未自黎維清取得對價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19行、第6頁第1行至第26行),並參酌證人黎鄭汶華、黎揚鄇均證述再審原告黎維清以無償貼補生活費方式,每月固定交付1萬元予黎揚鄇等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與再審原告黎維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讓與屬無償行為,再審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然原確定判決業據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8至24頁),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黎揚鄇所就系爭房地為之讓與行為,並於9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辯論要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已逾除斥期間,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黎揚鄇於97年4月27日檢察
官偵查時供陳:「因為那房子是我父親買給我的…」等語,認定:黎揚鄇過戶系爭不動產係「還」之意,後又認為黎維清與黎揚鄇間並無對價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係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之上訴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中亦如此揭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與再審原告黎維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讓與屬無償行為,再審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有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三)黎揚鄇…於99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房子是我父親替我買的,我沒有錢還他,就過戶給他。」,而以原確定判決為肯認黎揚鄇過戶系爭房地為「還」之意,實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亦無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黎揚鄇、證人即黎揚鄇之
母黎鄭汶華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刑事案件,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係黎揚鄇為返還再審原告黎維清之債務之刑案筆錄未為審究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是否為理由欄六、第(三)、(四)、(五)項,就再審原告、黎揚鄇、證人即黎揚鄇之母黎鄭汶華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刑事案件,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刑事筆錄詳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7頁),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詞,並已敘明其所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黎揚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為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筆錄係證人之證述,原非「證物」,自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述,並於理由欄第七段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