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謝海泉再審相對人 謝文乙
謝文祥謝茂松謝 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定為準。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2號原再審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因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需待收受裁定正本後,始得知悉,故其聲請再審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謝海泉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並於同年11月14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再審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始終陳稱其印章及印鑑證明遭相對人盜用,並行使,而就坐落臺南縣○○鎮○○○段1273之1、1275之1、1275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並於90年10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揆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0號及19年上字第2448號判例之意旨,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惟確定判決未就此二判例加以審酌,而認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發生法律上效力,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同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係因再審相對人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聲請人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3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聲請人應再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為由,而認原確定判決難認有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與4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前揭二判例咸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消極、不存在事實無庸舉證,而主張積極、存在事實之再審相對人須盡舉證之責,此亦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意旨所在。且再審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負舉證責任之人得以抗辯事實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因之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規定。然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未違背前揭二判例,顯然就適用法規業已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情形未予指摘,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所載:「…於71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之台南縣○○鎮○○○段511之168地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1273之1、1275之1、127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等語。按原確定之前審判決審理中,曾以90年7月11日90南分院敬民吉89上更㈠字第1162號函,向臺南縣政府函請提供辦理「嘉南地區區段性排水溪尾安定排水系統農田改善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惟函文竟將「徵收謝海○○○鎮○○○段第511之29號、第511之168號土地」載成「…第811之168號」,進而認再審聲請人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在書證之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再審以資救濟。
㈣、再審聲請人否認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再審聲請人之父謝萬福與再審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謝讚二人分析家產時,其中「臺南縣○○鎮○○○段1273之1及同段1273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1275之1及1275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之事實。實則前開4筆土地係各依共有持分而分得之家產,謝讚與再審聲請人纏訟十幾年從未提出家產分析資料,是以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再審聲請人絕無將1275之1及1275之5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之義務。
是再審相對人等前開陳述即自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給付對價,確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聲請人無庸再予舉證。
㈤、又再審聲請人亦否認再審相對人另主張再審聲請人於56年間將謝讚亦有持分之1283之1及2803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鐵。更否認積欠謝水鐵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債務未償還,欲將1273之5地號土地謝讚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水鐵抵償時,由謝讚拿出3萬元向再審聲請人買回前開系爭1273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蓋再審聲請人一再陳稱,雖曾向訴外人謝水鐵之父借款1萬7千元,原意以1273之5地號土地之持有部分賣予謝水鐵,惟因謝水鐵猶豫不決,再審聲請人乃於55年12月29日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兄弟。再審聲請人亦○○○鎮○○○段○○號曾文溪河川地抵債前欠謝水鐵之父1萬7千元之債務,惟謝讚竟未得再審聲請人同意,竟又將再審聲請人所有1283之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謝水鐵之妻謝顏伴。再審聲請人從無因前開1283之1地號土地取得任何價款。再據77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案件謝水鐵之證言:「謝海泉曾向我父親借貸1萬7千元致經由他們同意將1283號土地過戶給我妻謝顏伴以抵償債務」、「(那本案系爭之1273之1號、1275之1號、1275之5號3筆土地與1283號土地爭執完全無關係?)是,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把這3件完全無關土地糾紛扯在一起」。是系爭1283地號土地係謝讚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即將之移轉過戶予謝水鐵,非再審聲請人主張將之作為抵債之用。又前揭偵續㈠字第23號起訴書亦認:「被告(即謝讚)既供稱系爭之2筆土地屬於謝海泉所有之持分,係謝海泉為抵償欠伊之3萬元,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復又供稱同段1273之5號土地以前分產時係由原告訴人分到,但登記時為伊與謝海泉共有,各持分2分之1,告訴人前曾向案外人謝水鐵借2萬5千元,無力清償,準備將其持分賣予謝水鐵,伊才拿出3萬元予謝海泉償還謝水鐵,做為伊向謝水鐵買回之價金。然查該筆1273之5號土地,早於56年間謝海泉即將其持分2分之1出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彼2人復於65年間出賣予王成財,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何況謝海泉已陳明前欠被告之債款,迄今尚未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等情。又依77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筆錄第71頁所載「法官問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稱是謝海泉向你借3萬元才把土地登記給你有此回事?』時,謝讚答以:『我沒有錢借他』。」益徵再審相對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主動將1283之1地號、2803地號土地賣予謝水鐵抵債,謝讚復交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買回1273之1地號土地等情,非屬實在。再審聲請人更不可能欲以1273之5地號土地提供予謝水鐵抵償,繼而將同段1273之1地號土地賣予再審相對人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原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水鐵雖已過世,惟其妻謝顏伴(亦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可資傳喚作證。
㈥、另查其中臺南縣○○鎮○○○段1273-1及同段1273-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1275-1地號及1275-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此均係虛偽偽造。原判決未察,亦有違誤:
⒈再審聲請人2歲時生父謝萬福即死亡,再審聲請人繼承為戶
主,謝讚則在再審聲請人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再審聲請人約12歲餘時,謝讚即與再審聲請人分家,並不擇手段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有持分額為分配,強要再審聲請人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讚強占其與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275之
1、1275之5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再審聲請人耕作坐落同段1273之1、1275之5地號之土地。
⒉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霸佔林謝碖繼承伊父謝成武傳香
全財產,霸佔公畑仔四分外台分,以及霸○○○鎮○○○段511之4、511之29、30、511之168等公畑仔土地。
⒊71年、72年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511之29、511之
168地號土地,嗣再審聲請人之父謝萬福死亡,謝讚等共有持分土地,該位置人稱曾文溪埔瘦狗砂土地作安定溪尾排水之徵收發放補償,再審相對人謝讚掩蓋事實內容向再審聲請人母親李炭說要用再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致再審聲請人71年10月19日申請3份印鑑證明提交謝讚做代為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511之29、511之168地號等溪埔瘦狗砂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之證據。
⒋再審聲請人委託湯金全律師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
供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台南縣○○鎮○○○段511之29、511之168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取文件,此有台南縣政府81年8月12日81府地用字第100593號及81年8月26日(81)府地用字第120366號等文件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查出:因再審聲請人為辦理台南縣政府71年12月29日(71)府地用字第134179號函第1次通知72年1月7、8日在善化鎮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麻豆磚子井段511之29、511之168地號等(曾文)溪埔作安定溪尾排水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而於71年10月19日申請3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再審聲請人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再審聲請人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嗣經台南縣政府於72年2月3日以72府地用字第9982號函第2次通知再審聲請人,將於72年2月8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登記,謝讚與他人於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委託書及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保持證明等文件,而代謝李炭及再審聲請人辦理上開第2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
⒌再審聲請人係於71年10月19日提出印鑑章而申請印鑑證明,
與謝讚71年10月18日前所提出之印鑑,比對不符,有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年4月23日90南縣麻戶字第0559號函檢送謝海泉申辦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暨印鑑條影本為證,足證謝讚於71年10月18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再審聲請人土地等情事。
⒍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南縣麻豆鎮第1028號函覆鈞院檢
送謝海泉於72年2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以及再審聲請人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以上再審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文件,再審聲請人曾於鈞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審理時呈上證人林文榮於90年2月9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筆錄。林文榮承認與兩造認識,法官提前審卷與林文榮指認,林文榮代書指認承認這些是我的筆跡。其筆錄記載如下:「筆錄2頁…認識兩造是在他們訴訟後才認識,以前都不認識…」。法官:「對本院前審卷第34頁到56頁有何意見?(提示)」。證人:「這些是我的筆跡,37之l頁的反面、38頁、45頁、47頁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筆跡。…」。續筆錄3頁:「…在辦理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當時被上訴人也沒碰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7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對謝讚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謝讚無罪,鈞院7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人78年5月17日具狀請求調查謝讚盜用印鑑證明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據,鈞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⒎關於謝讚偽造文書之部分,再審聲請人曾於76年間提起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77年度偵續㈠字第23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提起公訴,鈞院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度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度偵續㈠字第23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
㈦、爰求為判決:⑴鈞院100年度再字第12號、100年度再字第9號、100年度再字第6號、100年度再字第3號、100年度再字第1號、99年度再字第17號、99年度再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8號、99年度再字第6號、98年度再字第15號、98年度再字第12號、98年度再字第8號、98年度再字第6號、97年度再字第21號、97年度再字第16號、97年度再字第12號、97年度再字第10號、97年度再字第8號、96年度再字第16號、96年度再字第10號、95年度再字第12號、95年度再字第5號、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判決、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謝文乙、謝文詳、謝茂松就坐落台南縣○○鎮○○○段1273之1、1275之1、1275之5等系爭3筆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⑶再審相對人等就系爭3筆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而應依法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又再審聲請人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及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無非係空泛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但就其聲請再審之100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則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前次各再審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猶執前詞,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蘇 重 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嘉 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