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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謝 海 泉再審相對人 謝 文 乙即謝讚.

謝 嫌即謝讚之.謝 茂 松即謝讚.謝 文 詳即謝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9月1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審

起訴狀係指依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據此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聲請人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之應適用法規;惟未予適用及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而提起再審。

㈡又再審確定判決竟以「…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聲請人主張系

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而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係因再審相對人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聲請人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聲請人應再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

㈢又再審確定判決所載:「…於71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之台南縣○○鎮○○○段511之168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1273之1、1275之1、1275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等語。按原確定之前審判決審理中,曾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南分院敬民吉八九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函請提供辦理「○○○區區段性排水溪尾安定排水系統農田改善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惟函文竟將「徵收謝海泉先○○○鎮○○○段第511之29號、第511之168號土地」載成「…第811之168號」,進而認再審聲請人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書證之法律適用上,確有適用錯誤之情形。

㈣另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

及同段二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此俱是虛無偽造。原判決未察,亦有違誤:

⑴再審聲請人二歲時生父謝萬福即死亡,再審聲請人繼承為戶

主,謝讚則在再審聲請人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再審聲請人約十二歲餘時,謝讚即與再審聲請人分家,並不擇手段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有持分額為分配,強要再審聲請人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讚強占其與再審聲請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再審聲請人耕作坐落同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之土地。⑵再審聲請人委託律師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供嘉南

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取文件,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一○○五九三號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一二○三六六號等文件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查出:因再審聲請人為辦理台南縣政府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一)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一七九號函第一次通知七十二年一月七、八日在善化鎮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麻豆磚子井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號等(曾文)溪埔作安定溪尾排水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而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再審聲請人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再審聲請人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嗣經台南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以七二府地用字第九九八二號函第二次通知再審聲請人,將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登記,謝讚與他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委託書及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保持證明等文件,而代訴外人謝李炭及再審聲請人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掩蓋被告等第一次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委託書、立切結書並盜領補發共有人保持共有及偽造印文印鑑等情事。

⑶再審聲請人係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提出印鑑章而申請變更

印鑑證明,與謝讚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所提出之舊印鑑,比對不符,有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南縣麻戶字第五五九號函檢送謝海泉申辦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份暨印鑑條影本為證,舊印鑑登記日期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註銷日期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新印鑑登記日期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足證謝讚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再審聲請人土地等情事。

⑷又卷內調取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

切結書,其中「謝海泉」之印文已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是該份切結書之登載日期顯係偽填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又林文榮配偶吳金盆竟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委託書持向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並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不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⑸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九○南縣麻豆鎮第一○二八號函覆

檢送謝海泉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以及再審聲請人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再審聲請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請求調查謝讚盜用印鑑證明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據,鈞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⑹關於謝讚偽造文書之部分,再審聲請人曾於七十六年間提起

告訴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之後檢察署又以七十七年偵續㈠字第二三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提起公訴,鈞院未引用刑事案七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及七十七年偵續㈠字第二三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駁回其再審聲

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而應依法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又再審聲請人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及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卷第42頁),嗣再審聲請人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裁定(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就再審聲請人前

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遍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核亦均屬指摘前此各審級裁判之事項,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等語,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依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聲請再審理由,經核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之聲請再審理由均相同,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原確定裁定之卷宗核對結果確均屬相同無訛,則本件聲請再審顯係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顯於法已有不合。再查本件聲請再審,無非在指摘「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六號、三號、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七號、十二號、八號、三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十五號、十二號、八號、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十一號、十六號、十二號、十號、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十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五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七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惟就其不服之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㈢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所另指之理由:「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聲請人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即本件之再審相對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已於本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0795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中為主張(上訴)而無效果,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顯見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

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