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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在法律上顯有理由。㈢鈞院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八條之一為理由,駁回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就聲請人請求調閱該項證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原裁定均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㈣茲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逕行更改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七、六九八地號之地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鑑定圖所採用之鑑測原圖有「未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七、六九八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嫌疑,即更改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與六九八之七地號法院和解分割點及經界線,更改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與六九八地號之界址點及經界線,鑑定圖所附圖例;依圖示甲之B點為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與六九八地號之界址點;但藉由「土地測量局校對章」之校對,依圖示乙之B點更改為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及六九八之七地號之界址點。其鑑定圖之正確性請詳實審察。並請求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以判斷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再審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其鑑測原圖應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相符,卻有更改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與六九八之七地號之界址及經界線之具體情事,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且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

㈤再審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將證物陳明於後:按鈞院

原確定裁定所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當事人之權益……。」,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係以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於本案,因事件事實大不相同,不能以不同之事實而比附援引,因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法規顯有錯誤。蓋聲請人是以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並非權利濫用,不能認定為權利之濫用。再審相對人違反台灣雲林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意利用兩造和解分割前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六九八之七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矇騙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同段六九八之七號地,為其建築樓房之部分基地,又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縣府申請用,一為實地建築用。再審聲請人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給予再審相對人存證信函,函告之逾越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牆之外板模),其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確定判決竟誤為權利濫用之情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係違背雲林地方法院共有物和解分割約定,故意利用有計劃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再審相對人等所有之西螺段六九八及六九八之七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再審相對人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不法侵權行為竟得法律保護之,則不啻鼓勵不守法者,法律之適用顯有錯誤。此判例引申援用,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許多損害,釀造更多司法訴訟案件。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於本案,其判斷標準應有所應變,因案件事實大不相同,應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始符合法理精神。該判例案件係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地號為全部面積僅有五平方公尺之「三角畸零地」,本案再審聲請人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給予再審相對人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之外板模)」,其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總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面臨鎮中心○○○區○○○○○路,「西側被占用土地」十平方公尺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極大。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法規顯有錯誤。所謂權利濫用是指行使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但就社會及公眾利益之損害甚大,方克相當,再審聲請人之土地因相對人之侵越致面寬不足四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變成畸零地,使再審聲請人之損失重大,土地將來出售甚為不易,依鑑定價格本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現出售恐不到一千萬元,聲請人等之損失比相對人更為重大要甚灼然。又建築房屋只是相對人一人而已,無關公眾利益,原判決疏未就公眾利益以為衡平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有違誤。

㈦請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計九頁(鑑測雲林

縣○○鎮○○段698、698之7地號等土地案,86年11月18 日鑑定書﹝含圖﹞、圖根測量表、光線法計算表、鑑測原圖等)請行文雲林縣政府調閱雲林縣政府八四雲營建字第一一三五號建造執照卷宗○○○鎮○○段698之1地號)。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

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而應依法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渠等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定,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係分別於100年9月9日、9月14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對再審聲請人等二人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卷第29至30頁),是應自該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20日、2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嗣再審聲請人等於10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

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稱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情形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四)、(五)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三、(二)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將再審事由另主張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仍不影響該事實之同一性;聲請意旨(四)所稱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號之1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竊佔分割後伊所有698及698之7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二)、(三)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四、(二)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云云,惟此部分顯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亦分別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11、14、17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16、21號裁定以其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玆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於法不合,依上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此,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或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或請求本院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前程序訴訟標的超過新台幣60萬元,依修正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本件前程序審理歷經約兩年,致前程序判決時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第三審上訴金額增加為100萬元,致伊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項事實,核屬法律修正所生結果,核屬立法政策範圍,尚非本院所得論究其得失,至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是否逾100萬元,可否上訴第三審,亦屬前程序所應調查審理之事項,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論斷,再審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逾100萬元以上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等語,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㈢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本院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

事項,究其聲請再審理由,經核與再審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之聲請再審理由幾為相同,則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之卷宗核對結果確屬無訛;則本件聲請再審顯係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顯於法已有不合。再者,聲請人就不服之本院原確定裁定,除前述之理由外,則未指明有如何之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究之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此認定再審要件亦不符。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㈣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就本件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已於本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中為主張(上訴)而無效果,或已於歷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本院89年度再字第38號,90年度再字第24號,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7、11、13號,96年度再字第9、12、23號,97年度再字第2、14、18號,98年度再字第3、11、17號,99年度再字第6、9、13、1

6、21號,100年度再字第2、5號),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本院87年度上第130號全案(包括本院89年度再字第38號,90年度再字第24號,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7、

11、13號,96年度再字第9、12、23號,97年度再字第2、14、18號,98年度再字第3、11、17號,99年度再字第6、9、1

3、16、21號,100年度再字第2、5號)等共27宗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結果,認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則其再以之為再審聲請之理由,亦顯不合法。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既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

原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5號),更行聲請再審;又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據此,本件聲請再審,既於法未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或請求本院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等情,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