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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100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時即確定,該裁定係分別於100年5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廖玉枝、廖西河,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雲林縣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判決基礎,採用拆屋修繕工程費及畸零地之鑑定,顯然不合法理,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50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600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每坪3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雲林縣○○鎮○○段○○○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西螺段698、698之7兩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下稱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再審,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以明真相。建築公會鑑定西螺段698、698之7號二地市價總計1,598萬9,400元。再審相對人據此有計劃性之越界建築,伊市價總值將近1,600萬元之建地遭占用因此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常之價值,有害於土地買賣之流通效用。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依法聲請再審,伊以發現再審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再審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再審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伊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及本院89年4月5日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其鑑測原圖應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與該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相符,卻有更改西螺段698之1與698之7地號之界址及經界線之具體情事,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其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茲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逕行更改81年12月9日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698之1、698之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鑑定圖所採用之鑑測原圖有「未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西螺段698之l、698之7、698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嫌疑。更改西螺段698之l、698之7地號法院和解分割點及經界線,更改西螺段698之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及經界線。鑑定圖所附圖例;依圖示甲之B點為西螺段698之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但藉由「土地測量局校對章」之校對,依圖示乙之B點更改為西螺段698之1及698之7地號之界址點,其鑑定圖之正確性請詳實審查。並請求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認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伊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伊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判決命伊給付之價額,未逾100萬元而告確定,因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西螺段698、698之7號土地貶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重大損害,貶值利益損失極大,遠超過100萬元以上。計算上訴利益欠當,請審查上訴利益之數額與上訴數額之追加及效力。本件經本院8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至89年4月5日判決,歷經約兩年。台建師雲字第078號鑑定報告於87年9月24日作成,按理應於87年即可判決。建築公會鑑定耗時甚長,令人質疑有技術性設計,故意延誤至上訴第三審法定金額提高(88年2月3日)為判決,伊之法定權益受損。

(四)伊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將證物陳明於後:

1.查原確定判決(87 年度上字第130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係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因事件事實大不相同,不能以不同之事實而比附援引於不同之案件,因而適用民法第148條法規顯有錯誤。蓋伊是以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並非權利濫用,再審相對人違反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意利用兩造和解分割前共有坐落西螺段698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 之7地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矇騙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伊所有同段698之7地號,為其建築樓房之部分基地。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縣府申請用,一為實地建築用。建造執照核准寬度4.20公尺,但寬以4.36公尺設計建築,藉此圖謀越界建築(建築完成後達4.42公尺)。伊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給予再審相對人存證信函,函告逾越西螺段698、698之7地號土地(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牆之外板模),其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確定判決竟誤為權利濫用情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係違背雲林地院共有物和解分割約定,故意利用有計劃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伊所有西螺段698及698之7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上列具體情事,亦足為聲請再審之訴之理由。

2.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其判斷標準應有所應變,因案件事實大不相同,應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始符合法理精神。該判例案件係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地號為全部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之三角畸零地。伊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給予再審相對人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之外板模),其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總面積194平方公尺面臨鎮中心○○○區○○○○○路,西側被占用土地10平方公尺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極大。

3.再審相對人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憑鑑估600多萬元之錢勢抗辯伊請求返還之,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其不法侵權行為竟得法律保護,不啻鼓勵不守法者,法律之適用顯有錯誤。

(五)請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計9頁〔鑑測雲林縣○○鎮○○段698、698之7地號等土地案,86年11月18日鑑定書(含圖)、圖根測量表、光線法計算表、鑑測原圖等〕及行文雲林縣政府調閱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鎮○○段698之1地號)。

(六)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就聲請人請求調閱該項證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但原裁定均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聲請再審應屬合法等語。併再審聲明:1.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廢棄。2.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稱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情形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四)、(五)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

三、(二)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將再審事由另主張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仍不影響該事實之同一性,;聲請意旨(四)所稱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號之1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竊佔分割後伊所有698及698之7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二)、(三)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四、(二)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云云,惟此部分顯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亦分別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11、14、17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16、21號裁定以其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玆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於法不合,依上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此,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或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或請求本院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前程序訴訟標的超過新台幣60萬元,依修正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本件前程序審理歷經約兩年,致前程序判決時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第三審上訴金額增加為100萬元,致伊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項事實,核屬法律修正所生結果,核屬立法政策範圍,尚非本院所得論究其得失,至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是否逾100萬元,可否上訴第三審,亦屬前程序所應調查審理之事項,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論斷,再審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逾100萬元以上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