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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賴 信 年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 律師被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誠 志訴訟代理人 王 錦 梅

張 靜 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住家位在嘉義市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屬嘉義分行擔任銀行員職務,後升至高級辦事員,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派任總行區域審核中心即嘉義區授信審核中心(下稱嘉義區審核中心),期間均在嘉義市工作;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突將上訴人調職至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行工作,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調回,並非對調職未與爭執,且被上訴人未依政府規定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助,同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命令上訴人退休,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在嘉義區審核中心工作時,每月薪資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將上訴人調職至設在臺北市之內湖分行時,每月仍給予上訴人薪資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但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雇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若依被上訴人公布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其應每月給付上訴人總計一萬元之房屋津貼(即房租9,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生活補助費五千元,用以調整臺灣南、北地區生活水準差距及派遣至臺北縣、市增加生活費用而發給之津貼;前二項合計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經常性給與,具有勞務之對價,亦屬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共十八個月(自97年08月至99年02月28日)總計金額二十七萬元之工資。是上訴人退休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而自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共計十九年八個月又十四日,依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共三十五個,退休金應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尚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另上訴人在工作上深受單位經理讚賞,有嘉獎紀錄,且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考績為丙等之通知,而被上訴人每年必發給一個月薪資之十分之二作為年終獎金,以慰勞員工一年之辛苦,然被上訴人尚未發給上訴人九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則以上訴人月薪(55,54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為一萬一千一百零元。爰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並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確實無「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㈠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原任職單位即嘉義區審核中心

裁撤(虛級化),而調至被上訴人銀行之內湖分行任職,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該分行報到;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簽署退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依內部之員工退休辦法審核後,於同年月六日以函核准其申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退休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悉數撥入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非基於自願北上報到,自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自知悉後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銀行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上訴人選擇北上任職,自當認定其屬自願北調無疑。

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通函全行廢止地域津貼支給

辦法,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八日知悉在案,全行行員自應受其拘束。倘上訴人認本辦法之廢止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自應向被上訴人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至離職時均未有任何表示,今卻於退休後主張「其廢除該支給辦法之意思表示不能拘束勞工」,實不可採。

二、地域津貼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內計算: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倘鈞院認被上訴人須給付地域津貼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之性質,即應就其是否為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加以審酌。

㈡本件地域津貼乃依據被上訴人銀行制定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

所發給,係為調整南北地區生活水準差距或行員之工作地點異於原居住地,而為之恩惠性給與,此由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二:「針對仍有意願調回之同仁,將儘速安排調回後取消其地域津貼」可知(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即原適用本辦法之行員如調回南部分行任職,此給與亦將失所附麗,而不再發給;顯見地域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至明,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屬嘉義分行擔任銀行員之職務,後升至高級辦事員,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派任至總行區域審核中心即嘉義區審核中心,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原任職之單位即嘉義區審核中心裁撤,將上訴人調往被上訴人所屬位在臺北市之內湖分行任職,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命令其退休,而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退休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原審卷㈡第15、44至55、59頁)。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任期之工作年資共計十九年八月又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基數共三十五個,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退休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銀行有公告「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見原審卷㈡第3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或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地域津貼予上訴人?

二、若是,則該津貼之金額應為若干?且該津貼可否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及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五千元,此為經常性給與並具有勞務之對價,屬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於發給其退休前之薪資及核算應給付之退休金時卻未予計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或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地域津貼予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或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亦即契約,僅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另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由被上訴人所頒佈公告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所載

,其於第二條規定:「本行(即被上訴人)為徵求優秀人員加入本行,於台北縣、市之營業單位人員適用之,但如有特殊情況得不發給。」又於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地域津貼,分為地區津貼與派遣津貼。地區津貼係為調整南、北地區生活水準差距而核發之。派遣津貼係因公司任務需要,派遣至台北縣、市或新設之營業單位而異於原居住地者,因增加生活費用,而發給之津貼。前二項津貼發給標準授權董事長依發放時之生活水準核定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修正(90年及97年)通過實施之「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顯見被上訴人銀行發放地域津貼之緣由及目的,乃係為徵求優秀人員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工作,而頒佈適用在台北縣、市任職之營業單位人員所為;質言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因為將其所屬員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所給予被調動員工之必要協助,且其發放地域津貼之標準乃授權被上訴人銀行之董事長核定,而非由適用該辦法之員工自行計算津貼標準及金額,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自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分行調職至新莊分行之被上訴

人員工丁安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於九十七年七、八月自嘉義分行調往新莊分行,其到新莊分行後聽同事講才知有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印象中在南部地區沒有這個辦法;其調上去時知道不可能有津貼可以申請,因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是當初北部分行要成立,為吸引人才,且南、北部薪資差太多,所以才會有地域津貼,若是從南部調到北部的行員就沒有適用。上訴人於九十七間在嘉義區審核中心,當時嘉義區審核中心要解散,所以上訴人被調到北部分行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分行員工薪資統計表(97年09月、10月及11月份)上,證人丁安正確無領取地域津貼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僅適用在台北縣、市等營業單位之新進人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奉令調職,應有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

,且該辦法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上訴人既係因當時原任職之嘉義區審核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裁撤,而調往被上訴人所屬之內湖分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我任職已滿十八年半,被上訴人的公文是公告我們是否要辦理資遣或是調往北部,後來我接到人事令是被直接派往臺北,我並不同意資遣,我接到派令後同意去臺北,但我希望能調回來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依此,顯見本件上訴人乃係因不同意被資遣始由被上訴人派往在臺北市之內湖分行任職,至上訴人內心雖不願意離開原任職地,惟仍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前往內湖分行任職,洵堪認定。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之年資尚不符合退休規定,又不同意資遣,故上訴人於期限內前往被上訴人內湖分行報到乙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再者,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銀行在臺北縣、市為徵求優秀人才所新聘之人員,亦非基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任務需要始被派遣至所屬內湖分行任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人員。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奉令調職,應有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且該辦法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云云,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對調職並非無爭執,且被上訴人未依政府規

定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助,違反內政部函釋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每月給付上訴人房租九千元、水電費一千元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五千元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乃係因不願被資遣始接受被上訴人所提調往臺北市內湖分行之派令,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均是其自己算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網路奇摩知識各一件及臺北地區餐飲價目表各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至27、45至50頁),顯然上訴人請求之地域津貼並非經被上訴人銀行之董事長所核定之給付標準,殆無疑義;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其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共一萬五千元等語,於法尚屬無據。再者,勞工乃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則雇主如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之地點如過遠,雇主亦給予必要之協助時,亦即如符合前開五個要件(即上訴人所稱之調動勞工五原則,見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本有自由調動勞工之權。又雇主調動勞工若未經勞工同意而違反上開調動勞工之原則時,經核亦僅係生勞工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問題,尚難遽認勞工即可請求雇主依其自行計算之標準,給付勞工有關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之金額。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自嘉義區審核中心調往內湖分行,並未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助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易言之,上訴人仍不得逕依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地域津貼。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已將「地域

津貼」分為地區津貼及派遣津貼,前者乃因增加生活費而為規定,應屬按月得領之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惟按被上訴人銀行頒佈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及發放「地域津貼」之緣由及目的,乃係為徵求優秀人員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工作,而頒佈適用在台北縣、市任職之營業單位人員所為,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在卷;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銀行在台北縣、市等營業單位之新進人員,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依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地域津貼支給辦法之適用人員,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給付其地域津貼,又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共一萬五千元,亦非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所核定之地域津貼數額,故上訴人以房屋津貼及生活補助費,屬於其工資之一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總計十八個月之工資(270,000元),及以三十五個基數核算之退休金(525,000元),自均屬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地域津貼支給辦法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元(即包括至內湖分行任職19個月期間,依每月2,000元核計之津貼,共 38,000元;與短付之退休金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