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 代理 人 蘇陳俊哲 律師
郭俊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教育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教育部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佰陸拾萬叄仟叄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叄拾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教育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教育部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清基變更為蔣偉寧,業據被上訴人教育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可稽(見本審卷1字第176至178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損害新台幣(下同)51萬4,770元及每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嗣後又具狀擴張請求律師報酬損失計為150萬元本息(即擴張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失98萬5,230本息),本院前審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律師報酬損害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律師報酬損害為576萬元本息(同年1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教育部,見本審卷1第68頁),嗣於101年1月18日提出追加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2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2第210、252頁背面)。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然依上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說明。至上訴人嗣又追加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違法否准伊之退休,致伊受有退休俸之損失計28萬354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28萬3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由本院裁定辦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教師,並具有國內及美國律師執照,曾先後向中正大學申請於95年8月、96年2月、96年8月、97年2月退休,其中第1次及第4次,經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教育部先後函覆認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而否准;而申請退休之其中第2次及第3次,則係經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因伊未被解聘或停聘,應合於退休規定,經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仍違法否准其退休,致伊無法執業律師,喪失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51萬元4,770元之律師報酬損害(嗣又追加至99年7月31日止按每月12萬元計算之報酬損害,含每年獎金2個月,共67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含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律師報酬672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為訴之追加,已如上述,除退休俸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外,上訴人之請求僅餘律師報酬損害部分)。追加後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聲明(律師報酬損害)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伊上開律師報酬損害(含追加部分)金額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5、97年先後申請退休,縱具備律師資格,然尚非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就客觀上有已定計畫之情,當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何實際開業或執業律師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未具體證明有何律師報酬損失暨所失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5年起在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擔任財經法律學系副教
授,迄95年8月1日止,已任職約十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已滿25年。
㈡上訴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
日、96年2月1日、同年8月1日及97年2月1日退休(依序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就其中第2次、第3次直接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而第1次、第4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3)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因之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以95年6月1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6月12日函文)轉知上訴人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95年6月12日函文不服,向被
上訴人中正大學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申評會於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於同年月31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上訴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上訴人教育部。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教育部業已核准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在案(見本審卷1第23、6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並具有國內及美國律師執照,曾先後向中正大學申請於95年8月、96年2月、96年8月、97年2月退休,其中申請退休之第1次及第4次,經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教育部先後函覆認伊涉嫌著作抄襲案,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而否准;至申請退休之上開第2次及第3次,經中正大學直接否准。伊不服,因伊未被解聘或停聘,應合於退休規定,經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仍違法否准其退休,致伊無法執業律師,喪失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律師報酬損害之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請求退休執業律師,為被上訴人否准是否有理部分:
⒈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係自85年起在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擔任財經法律學系之副教授,迄95年8月1日止,已任職約十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業已滿25年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教師於聘期中具備某種特定事由,即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規定;因之,現職教師倘若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則依「依法行政」原則,關於退休資格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法律或具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否准退休之申請。另依教育部86年4月11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內容載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顯見現職教師於未經依法令為解聘、停聘前,如合於法令申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主管機關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案為由,於中正大學教評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尚難認為適法。上訴人就第一次申請退休遭拒情形,嗣向上開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仍否准伊退休;惟依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已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可見有關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經申訴評議確定後,學校暨所屬主管機關即必須確實執行。
⒉被上訴人教育部雖抗辯:依教育部88年2月23日台人㈢字
第0000000號曾函釋:「查本部85年12月17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國中、小學校長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於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按公務員懲戒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為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本案請確實依前揭本部85年12月17日函釋規定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與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以善盡行政責任」;另教育部在89年5月3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中亦指出:「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l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騁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目的本為避免教師因涉及刑案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利用申請退休、預先領取退休金,以規避行政責任,蓋此時若逕行准許該等教師辦理退休,將導致嗣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懲處措施無從執行,或已領取之退休金難以追討,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是以在涉案情節或是否具備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尚未查明之前,本有必要暫緩核定退休之申請等語。就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函覆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等語。
⒊惟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
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涉嫌著作抄襲,然未經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2第13頁背面);而銓敘部曾以90年9月21日90退3字第0000000號函釋:
…公務員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退休。又依上開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拾參、退休:一、退休條件㈢涉案釋十三86年4月11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釋,尤書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何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請查照」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函文)。
是上訴人縱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定讞(為兩造所不爭),然其並未經解聘或停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非可否准上訴人之退休請求;上訴人嗣雖再於99年1月19日提出退休申請,始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依法報請教育部審定,經教育部審核後以99年6月3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准許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退休,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抗辯援引之上開教育部88年2月23日台人㈢字第000 0000號上開函釋,亦僅指國中、小學校長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並非指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涉刑案時,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即教育部在89年5月3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 0號之上揭函釋,亦無說明得否准上訴人退休之依據,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應暫緩核定,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不受理其退休案,影響其權益,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奉教育部核定以教授資格退休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已遭到撤銷,應改為按副教授之職稱退休,薪級須變更等情。上訴人固提出101年3月30日之申評會申訴評議書為據,主張原撤銷教授決議係屬違法云云,然上訴人該次申訴,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之再申訴,為有理由;認「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所為撤銷原申訴人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有該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2第72至78、259至26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撤銷伊教授(資格)之決議係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依教評會審議,就著作抄襲部分認定抄襲成立,並作成上訴人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處分,就教師資格審定部分則作成撤銷、追繳教授證書,以及5年不受理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此有中正大學100年6月3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獲得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備查在案(見本審卷2第51至54頁)。因而上訴人雖已在98年6月間獲升等為教授,並獲教育部核自99年8月l日以教授資格退休,但上訴人之教授資格嗣後已經撤銷,導致上訴人之退休職稱應變更為副教授,退休薪級隨之變更;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乃依法函請教育部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案,經教育部重新審定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6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還溢領之月退休金(見同上卷第55至59頁),並非無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⒌又按「國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申請
或應即退休人員…,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第一次於95年8月1日提出退休申請,即經被上訴人教育部否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嗣雖有駁回上訴人第2次、第3次之退休申請,惟係因教育部否准在前,上訴人之重覆申請退休,仍屬教育部95年駁回處分之效力範圍內,此有中正大學97年1月21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奉鈞部於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案游師因涉及著作…,爰有關該師退休之申請,依上開規定仍應俟貴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再行衡處。』…」可按。嗣後申評會對上訴人95年之退休遭駁回事件作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上訴人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上訴人乃於97年1月9日提出第4次申請,惟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轉呈教育部審定,為教育部仍以97年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以相同原因駁回上訴人退休申請(見原審卷第105、106、109、11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並非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核定機關,僅因上訴人於經教育部否准退休後,依循主管機關教育部函文之意旨而重覆為通知,並未作成發生否准退休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查:
1.被上訴人教育部已於99年8月1日核准上訴人退休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教育部違法否准其退休申請案,致其無法執業律師,受有未能獲取律師報酬之損失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張靜怡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復經公證人認證,於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分別出具證明書,書有:本事務所於95年時,因本所承辦台灣病患使用美國拜爾公司未經加熱凝血劑感染愛滋病與美國拜爾公司於台灣與美國涉訟,需具備國內外律師執照律師,因游啟忠兼具台美執照且預定於95年8月1日退休,本所確實與游律師約定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本所律師等情(本院前審卷第98、114頁),業經證人張靜怡律師並於本審傳喚時到庭證實無訛,且證人張靜怡律師並陳明:伊當時並留有台北市○○○路事務所進去電梯之右手邊一間辦公室給上訴人,伊等事務所報酬是1年領14個月薪資,上訴人有影印美國北伊利諾州律師登錄證一件給伊,上訴人有在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處理條約,當過公務員,…美國律師都訝異其中有一個不便利法庭原則,對這個原則那麼清楚,就是上訴人告訴我…指可以在當地國家請求,不可以在美國審理,…這是伊對上訴人專長之認知等情甚明(見本審卷1第87至9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依通常情形暨客觀上已定計劃,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擬對拜爾(BAYER)公司之求償訴訟,不論在美國或台灣起訴,最後均為敗訴,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無從由此獲較高之報酬,自難認上訴人亦可獲取較一般受雇律師平均收入(每月6萬元)為高之薪資云云,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張靜怡亦可能遭其誤導而為不實陳述,且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師徒情誼、交情匪淺,證人甚至擔任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之刑事一審辯護人,相關證言亦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張靜怡於作證之前,已經本院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在卷(見本審卷1第99頁)。證人在審判上經法院依法定訴訟程序令證人在陳述前具結,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有偽證時將受刑法嚴竣之訴追罪責,以擔保審判上之證言真實;參以師生、及為被告辯護人等情形,並非特殊親誼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就諸如證明訴訟代理之委任狀、法院筆錄或判決書、租屋或購入設備以利營業之證明、向當事人收取律師公費之請款單或收據文件等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損失云云,惟上訴人仍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失,已如上述,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使上訴人侷限於積極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亦不足採。
2.上訴人擬自95年8月1日起受雇擔任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已如上述;而證人張靜怡雖證稱其係以月薪12萬元聘用上訴人云云,惟張靜怡所經營之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屬本國律師經營之機構,縱擬在美國進行訴訟,仍由上開證人張靜怡之事務所給付薪資,自應依本國律師報酬標準計算損失,且律師報酬不應受對拜爾(BAYER)公司訴訟或勝或敗之結果影響;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教育部否准,致無法於95年8月1日退休轉任執業律師之所失利益部分,因上訴人具備我國律師資格,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統計,台灣律師平均收入為月薪85,795元,以1年12個月計算,1年損失應為1,029,54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我國受僱者平均月薪資最高與最低之20個細職類」表內平均薪資可據(見原審卷第115頁)。按上開本國律師之平均收入月薪計算,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長達4年之薪資,自為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請求之所失利益4,118,160元(即85,795×48=4,118,160)。次按,上訴人初任律師,經驗尚非嫻熟,僅因擬承辦台灣病患使用美國拜爾公司未經加熱凝血劑感染愛滋病而與美國拜爾公司之訴訟案件,案源有限,上開金額已超越一般初任律師之薪資甚多,即證人張靜怡律師亦陳稱:國內律師壹個月6萬元起薪,實力不好的一個月5萬元起薪等情可知,且若上訴人受聘擔任律師之月薪可達12萬元,為何其起訴時未為主張,是證人張靜怡律師欲聘僱上訴人每月薪資12萬元,是否與實情相符,不能無疑,自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伊依通常情形,可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4,118,160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理
由係因上訴人當時仍於學校任職,尚領有薪資,自無受任何損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亦即原審並非基於「抵銷」之法律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係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抵銷兩次之問題,蓋在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時,方有抵銷之可能,然本件上訴人前揭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已確定不存在,自無以不存在之債權抵銷之可能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而陳稱:原審判決已以伊之薪俸與上訴人原應領月退俸已作損益相抵,不得再與本案無法轉任律師損害重複相抵等情;經查,原審法院已以上訴人上開無法轉任律師(受有損害)之際,即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薪俸(至99年7月31日止),認定扣除上訴人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有原審判決可稽(見本審卷1第1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繼續任職每月領取薪俸已與其無法退休受有退休金月退俸之損害間,經原判決為損益相抵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任職每月領取薪俸」受有利益,而與上開律師報酬損益相抵;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謂上訴人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教育部95年5月29日否准退休時,為時效起算點云云,惟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始獲准退休(旋即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以前,對侵權行為尚未終止,致上訴人無法行使,時效自無從進行,合併說明。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賠償之前揭金額,其中51萬4770元,上訴人主張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教育部至遲於98年5月14日收到上訴人之請求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始向本院前審為追加(擴張)請求律師報酬損失至150萬元本息即98萬5230元(150萬元-51萬4770元=98萬5230元),而未提出繕本,則被上訴人迄100年1月11日始獲悉(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應自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至672萬元,其勝訴部分扣除上開150萬元,即2,618,160元(4,118,160元-150萬元=2,618,160元)自上訴人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送達被上訴人教育部,見本審卷1第43、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合於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教育部應給付伊4,118,160元(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亦因該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亦非本件上訴人之退休案審定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應給付伊514,77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正大學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應再給付伊672萬元本息部分,其勝訴部分即上開4,118,160元,除其中上開上訴部分514,770元本息外,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始向本院前審為追加(擴張)請求律師報酬損失至150萬元本息即985,230元(150萬元-514,770元=985,23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2日起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嗣於本審再行追加,其獲勝訴部分4,118,160元扣除上開150萬元,即2,618,160元(4,118,160元-150萬元=2,618,160元)應自上訴人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亦無不合。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國立中正大學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