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 代理 人 蘇陳俊哲 律師
郭俊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退休俸損失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法否准伊之退休申請,致伊無法享受退休免稅額之利益,即因被上訴人之侵權違法否准伊之退休,致伊受有退休俸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8萬354元,爰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28萬354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退休俸部分,已於上訴本院時,就其上訴退休俸之金額2,274,006元及每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第6、59頁)。是上訴人請求退休俸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已喪失上訴權,即該部分之訴訟已脫離本院繫屬。雖上訴人主張一部撤回,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云云,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復就其退休俸之損失部分,業經全部確定在案,上訴人再請求追加退休俸之損失即上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況上訴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部分,僅有上訴人經本院駁回請求律師報酬損害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含遲延利息)部分,有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就已確定之退休俸損失部分,再追加主張,失所附麗,且該退休俸之損失,性質與律師報酬損害不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本件追加,有被上訴人訴狀可據(見本院卷3第55頁背面),此部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