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啟忠間給付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381元在案,因相對人即上訴人游啟忠前已繳納本件部分裁判費,故聲請人上開因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67,381元有重新核定之必要,並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7,381元,有聲請人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律師報酬損害事件部分,相對人對於原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受理;又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律師報酬損害51萬4,770元及每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後又具狀擴張請求律師報酬損失計為150萬元本息(即擴張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失98萬5,230本息),本院上訴審仍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相對人請求律師報酬損害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相對人再於10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672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查相對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聲請人應再賠償伊至上開672萬元本息,其中相對人於本審獲得勝訴部分(即聲請人敗訴部分)為4,118,160元。而聲請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其中150萬元之上訴裁判費,業經相對人於上次上訴時繳納完畢;則聲請人應繳納之標的僅為2,618,160元(即4,118,160-150萬=2,618,160;又該150萬元部分之計算,包括相對人於原審請求之514,770元本息部分外,尚包含相對人向本院上訴審追加請求律師報酬損失至150萬元部分即985,230元之本息部分);上開標的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定為40,407元,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26,974元(67,381-40,407=26,974),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