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文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依君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 上訴人 謝旻益
徐依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徐依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徐依君部分,由上訴人徐依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裕公司)主張:㈠伊營業項目主要為潤滑油批發,營業範圍在臺南縣、臺南市
及高雄縣。徐依君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受僱於伊,擔任會計工作,徐依君並邀被上訴人謝旻益、徐依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暨連帶保證規約,約定「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離開公司日起2年內不得接受同業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鎮裕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之行為,如有違背,同意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徐依君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鎮裕公司如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時,得再向徐依君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㈡徐依君於96年2月16日,以回嘉義定居及經濟因素向伊提出
離職申請,但事實上未回嘉義定居,而係到黃旭慶經營之毓誠有限公司(下稱毓誠公司)任職,96年6月間,徐依君以徐依平名義,以其在伊擔任會計,知悉之業務機密、成本、價格、客戶資料等,為毓誠公司與伊為競業行為,搶奪伊原有之BP代理權,及調3M等相關產品削價競爭,搶奪伊之客戶,毓誠公司80%之客戶原均為伊之客戶,致伊客源大減,營業額下降,損失1,000餘萬元。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徐依君應賠償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之營業損失100萬元。
㈢謝旻益、徐依平為徐依君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規約第
8條,及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謝旻益、徐依平自應與徐依君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徐依君、謝旻益、徐依平應連帶給付鎮裕公司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徐依君應給付鎮裕公司50萬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鎮裕公司其餘請求。鎮裕公司及徐依君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鎮裕公司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原判決命徐依君應給付部分,應由謝旻益、徐依平負連帶給付之責。3徐依君、謝旻益、徐依平應再連帶給付鎮裕公司250萬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徐依君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徐依君及被上訴人謝旻益、徐依平則以:㈠徐依君為專科畢業,曾任電腦賣場、醫療器材暨機油經銷之
會計,自94年5月間起任職鎮裕公司,處理打單銷帳等庶務工作,層級不高,工作範圍侷限,無從了解鎮裕公司之成本利潤結構,徐依君離職後,並無侵害鎮裕公司利益之可能;鎮裕公司對受雇員工競業禁止限制,未區分個別職級、工作性質、接觸業務事項之差異,均以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限制徐依君二年期間之就業自由,已失比例,其定型化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鎮裕公司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關於員工
離職起2年內不得任職同業等該段文字中,原無違背時支付「200萬元」之記載,該金額應係鎮裕公司嗣後擅自修改電腦檔案添加,僱用勞動契約書為活頁型態,無騎縫印證,伊否認該文字記載之真正。又徐依君未出資毓誠公司,僅於96年4月19日至7月21日任職該公司,再於98年2月16日起任職毓誠公司,縱徐依君於離職後2年內曾短暫於毓誠公司協助文書,亦不該當不當競業行為。另否認鎮裕公司因毓誠公司之營業,致受有100萬元之營業損失。
㈢徐依平、謝旻益與鎮裕公司間之職務保證契約,係保證徐依
君於任職鎮裕公司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保證範圍並不及於徐依君離職後之行為或所生債務;鎮裕公司主張徐依君違反競業禁止之事由,發生在徐依君離職後,鎮裕公司請求徐依平、謝旻益與徐依君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徐依君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徐依君給付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鎮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依君、徐依平、謝旻益答辯聲明:鎮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依君自94年5月12日任職於鎮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性
質會知悉鎮裕公司進貨成本、銷售客戶之潤滑油品價格。95年11月20日與鎮裕公司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96年2月提出離職申請,同年3月離職,系爭契約書中第1、2及4頁之內容為真正。
㈡徐依平(徐依君之妹)、謝旻益(徐依君之前夫)於94年5
月11日與鎮裕公司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徐依君之人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後附之「鎮裕公司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下稱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保證人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願自離開公司日起2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經營與本公司(即鎮裕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本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時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8條約定:「被保證人離職,須經本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2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由被保證人親自向公司索取,超過3年由公司銷毀)」。
㈢徐依君自鎮裕公司離職後,曾於96年4月19日至7月21日任職
於同為販賣潤滑油品之毓誠公司,再於98年2月16日起任職毓誠公司。毓誠公司成員除黃旭慶(98年3月24日與徐依君結婚)外,尚有劉遠富等人,均係毓誠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時間之前後自鎮裕公司離職。毓誠公司第一任負責人為黃顏月凰(黃旭慶之母),96年6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徐依平。
㈣鎮裕公司於徐依君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均未曾給予徐依君競業禁止補償。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規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書第3頁記載:「乙方(即徐依君)同意自願離開
本公司(即鎮裕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200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真正?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㈢鎮裕公司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連帶保證書契約之約定,請
求徐依君、徐依平、謝旻益連帶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㈣若鎮裕公司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否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㈤鎮裕公司主張因毓誠公司之競業,損失1,000餘萬元,請求
徐依君等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第3頁競業禁止約定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徐依君等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第3頁關於違反競業禁止,應
賠償『200萬元』之記載之真正,抗辯「該金額係鎮裕公司嗣後擅自修改電腦檔案添加」云云。然徐依君就系爭契約書簽乙方「徐依君」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雖系爭契約書未蓋用騎縫章,然此部分並非簽定書面契約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尚不足以此認定鎮裕公司有抽換或修改系爭契約書第3頁關於「200萬元」之記載;徐依君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㈡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他人之工作權所作之限制行為,是「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範圍應參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
2經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各項約款,均係以打字事先印就,
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可認系爭契約係屬鎮裕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鎮裕公司與徐依君雖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競業禁止行為,但系爭競業禁止既係鎮裕公司恐其員工即徐依君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鎮裕公司為不公平之競爭,與徐依君所為之約定,徐依君又於契約簽名同意,自難以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為無效之認定,仍應依上開說明,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公平合理。
3查:
⑴鎮裕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代理一般進出口貿易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及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及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車及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中古零件除外)、汽車及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中古零件除外)、圖書批發業、書籍及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雖營業項目多項,但主要以潤滑油之批發銷售為其營業項目,業據鎮裕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則有關油類銷售之客戶名單、產品報價(含成本、底價與售價)及產品型態等資料,均屬營業項目之重要資料,若遭對手探悉,即可以低價搶占鎮裕公司客戶及市場,對鎮裕公司多年經營成果影響甚鉅,並將造成鎮裕公司營業利益之重大損害,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徐依君任職會計,其工作會知悉鎮裕公司進貨成本及銷售客戶之潤滑油品價格,依其職務,足可獲悉鎮裕公司之營業秘密,徐依君等抗辯「其層級不高,工作範圍侷限,無從知悉鎮裕公司之成本利潤結構,無侵害鎮裕公司利益之可能」云云,尚無可採。
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
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對員工離職後就業對象並未特定,但鎮裕公司係以潤滑油批發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已如上述,並為徐依君等所不否認,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並非無從特定;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惟本院斟酌鎮裕公司自承其81年創業以來從事潤滑油之買賣批發之營業範圍只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此項事實又為徐依君所知悉,則在相當之地域即臺南縣、市、高雄縣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尚難認已逾合理範疇。另參酌徐依君前於友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宅配行、唯帆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任職時,均係擔任會計職務,工作內容為單據製作與登記、銷帳,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並為徐依君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徐依君之專長為會計事務,工作領域範圍廣泛,因此,鎮裕公司限制其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汽、機車潤滑油之銷售,尚屬合理。
⑶至於鎮裕公司於徐依君任職該公司期間或離職,未曾給予
競業禁止補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徐依君專長為會計事務,工作領域範圍廣泛,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尚不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因鎮裕公司未予補償而異其效力,有無約定補償措施,應僅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考量之因素之一,尚難認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
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徐依君之同意,且未違反其他強
制規定,又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加重徐依君之責任,且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此,並無使徐依君受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另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徐依君抗辯「系爭競業禁止限制,未區分個別職級、工作性質、接觸業務事項之差異,均以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限制徐依君二年期間之就業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約定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徐依君有違競業禁止約定:
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徐依君離職後確有任職於與鎮裕公司同為販賣潤滑油品之毓誠公司;毓誠公司成員除其夫黃旭慶外,尚有劉遠富等人,均係毓誠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前後自鎮裕公司離職,而毓誠公司交易之客戶大多為鎮裕公司原來之客戶;毓誠公司將相同品牌之產品或以較低價格,或以更優渥之贈品販賣予鎮裕公司之原有客戶,從事競業之行為,有毓誠公司之出貨單、毓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3月14日開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入票據交換之支票兌現銀行、支票帳號及票據號碼、原長期客戶相關資料等件可佐(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48至50頁,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㈠第9至11頁、第102頁、第192至193頁,卷㈡第183至208頁),鎮裕公司主張徐依君任職毓誠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堪以採信。鎮裕公司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徐依君賠償,自無不合。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惟「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其判斷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斟酌鎮裕公司經營時間、徐依君任職鎮裕公司之年資、任職期間之薪資、業務上接觸鎮裕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未受競業禁止補償、任職毓誠公司時間等一切情狀,認鎮裕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合理。
㈤鎮裕公司另主張「因徐依君任職毓誠公司,與其競業,致其
客源大減,損失1,000餘萬元,徐依君應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云云。然查,成本支出、業務人員的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社會經濟環境、廠商意願及利潤等情,均影響公司業務及其利潤之多寡,鎮裕公司主張其因毓誠公司之競業致營業額下降,固據其提出鎮裕公司與毓誠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但上開出貨單僅能證明該二家公司販賣貨品之數量、價格,尚不足證明鎮裕公司營業額下降,非因上開因素,而係肇自徐依君個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取。
㈥末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之期間屆滿。…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7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鎮裕公司主張「謝旻益、徐依平擔任徐依君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依第12條約定,謝旻益、徐依平應與徐依君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但查:
①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各保證書條文及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
締約時間、對保欄、保證人地址、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保證人填載,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4頁),可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屬鎮裕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②徐依君係於95年11月20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在謝旻益、徐
依平94年5月11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之後(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雖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但謝旻益、徐依平是否應依此條款負責,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從斟酌,且繫於徐依君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顯令謝旻益、徐依平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且依鎮裕公司主張徐依君違約原因發生於徐依君離職之後,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應於徐依君離職時消滅,自無令謝旻益、徐依平負責之理,該規約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顯係片面延長保證範圍,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於謝旻益、徐依平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系爭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關於謝旻益、徐依平部分,應屬無效。準此,鎮裕公司主張謝旻益、徐依平應與徐依君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鎮裕公司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徐依君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依君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徐依君給付,並依職權及徐依君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徐依君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鎮裕公司其餘請求(包括對徐依平、謝旻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鎮裕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鎮裕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鎮裕公司、徐依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鎮裕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徐依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