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人 即反 訴原 告 郭信志
郭國森(即郭沛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 告 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
以被上訴人為反訴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各新台幣(下同)280,280元、424,871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上訴人100年6月10日狀);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反對(見本院卷2之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有未合。
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本訴、反訴均以上訴人應徵時所提
之工作證明是否真正得否事後補正為據,是本訴、反訴之兩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顯有牽連關係,且反訴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有與本訴於同一程序爭執之利益,並含有確認上訴人薪資債權法律關係之旨,自得提起本件反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係以其遭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以虛偽不實之(依序為訴外人特甲企業有限公司、美亞輪胎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工作經歷證明而陷於錯誤,因而予以較高階之薪資(均六級一階起敘)僱用,嗣已分別於98年8月、同年1月間經改敘僱用(依序各以三級一階、二級一階起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背面);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郭信志返還改敘前溢領之薪資1,352,576元、上訴人郭國森返還溢領之薪資1,770,299元,則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然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本件反訴,則本於兩造間原未爭執之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本訴與反訴所請求命對造給付薪資之期間亦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上訴人改敘之前所溢領之薪資,而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係主張改敘之後被減少之薪資),此有100年5月11日上訴人之反訴狀可據。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並無以上訴人之反訴薪資債權法律關係為據;另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反訴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改敘後短少之薪資,已如上述,並非為提起本件反訴前提要件之抵銷,自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