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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信志

郭國森即郭沛錦).郭家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變更登記改由賴清德接任,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7-8頁、卷1第2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於88年間,為求能至伊公司任職,竟依序各持不實之特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甲公司)、美亞輪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永詮銅材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作為工作經歷之證明,向伊應徵通過,並分別依序自89年1月起、88年12月起、89年1月起,獲僱擔任伊第6級助理員職務。嗣上訴人3人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方知遭上訴人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書詐欺,而對上訴人郭信志自98年8月起、上訴人郭國森、上訴人郭家煌自98年1月起,皆改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附表四「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五「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下合稱「標準表」)之規定,依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本應依序各自三級一階(260點)、二級一階(210點)、三級一階(260點)起敘給薪。則上訴人前述詐欺溢領之薪資不當得利(包括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勞保費等,以下統稱薪資),其中上訴人郭信志自89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為1,352,576元,上訴人郭國森自88年12月起至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止為1,770,299元,上訴人郭家煌自89年1月開始至97年(起訴書誤載96年)12月止,為1,164,970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皆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皆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郭信志部分:按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所著重者乃是「工

作經驗資歷」之有無,並非只限於提出申請時之工作經歷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郭信志自75年7月11日設立「滄金工藝社」並擔任負責人,至該社於82年底、83年初歇業,實際經營達7、8年;上訴人郭國森則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6月30日間,受僱於高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典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確具「標準表」所列第六級職務之第四款資格,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1月9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296號函、97年11月1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283函肯認其資格相符,僅因故未能於應徵時提出證明,且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自無溢領薪資不當得利情事。

㈡縱認上訴人3人於應徵時提不實之工作證明而影響僱主權益

,但依勞動契約繼續性特性,適用終止,而非溯及效力之撤銷,並應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退言之,縱認應適用民法第93條1年除斥期間規定,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朝武已認上訴人偽造在職證明,並於97年1月3日去函台南地檢署檢舉,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此事,卻遲至98年1月8日才將上訴人降級改敘,顯已逾期,而無撤銷或終止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郭信志於88年間持訴外人郭文華開立之特甲公司在職

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應聘並獲通過審查,自89年1月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助理員職務至今,敘薪方式為自六級一階(薪點360點)起敘。

㈡上訴人郭國森即郭沛錦於88年間持訴外人黃瓊嬅開立之美亞

公司服務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應聘並通過審查,自88年12月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助理員職務至今,敘薪方式為自六級一階(薪點360點)起敘。

㈢上訴人郭家煌於88年間持訴外人林文全開立之永詮公司在職

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應聘並通過審查,自89年1月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助理員職務至今,敘薪方式為自六級一階(薪點360點)起敘。

㈣上訴人3人等因持上開在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應徵行為,經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18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依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之「標準表」之規定,上訴人郭信志、

郭國森、郭家煌若無應聘當時所提資歷,則其職務級別及敘薪方式,則應分別依序為自三級一階(薪點260點)、二級一階(薪點210點)、三級一階(薪點260點)起敘。㈥上訴人郭信志自98年8月起、上訴人郭國森、郭家煌自98年1

月起,經被上訴人改以前項所列職務級別及敘薪方式起敘。㈦上訴人郭國森嗣提出曾受僱高典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上訴人

郭信志曾擔任滄金工藝社之負責人之服務證明書,送被上訴人補正審核,被上訴人函覆以郭國森、郭信志符合「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六級職務應具之資料後。再呈送主管機關市府,該府以其等非新進人員,其提送之新經歷證明,礙難依「標準表」重新核定其職級等語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3人是否確具上開「標準表」第六級之資格要件第四

項「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職務均具備二年以上年資」之資格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誤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則以郭信志自75年7月11日設立「滄金工藝社」並擔任負責人,至該社於82年底、83年初歇業,實際經營達7、8年;郭國森則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6月30日間,受僱於高典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確具「標準表」所列第六級職務之第四款資格,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1月9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296號函、97年11月1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283函肯認其資格相符,僅因故未能於應徵時提出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以虛偽

不實之經歷證明書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為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乙情,已據提出上訴人郭信志商請訴外人郭文華開立虛偽不實之特甲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上訴人郭國森商請訴外人黃瓊嬅開立虛偽不實之美亞公司服務證明書1份、上訴人郭家煌商請訴外人林文全開立虛偽不實之永詮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1第82至84頁),並經證人郭文華於刑案調查筆錄證稱:郭信志未在特甲公司砂石廠擔任正式職員,無領特甲公司所發固定薪水,砂石廠亦無生產砂石部主任此一職等語(見本院卷1第112、113頁);證人黃瓊嬅證稱於刑案調查筆錄證稱:郭沛錦未在本公司任職,更無於80年6月8日起至86年5月6日止任職本公司業務主任一職等語(見本院卷1第101頁);證人林文全於刑案調查筆錄證稱:郭家煌在我公司擔任司機助手或雜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117頁),且上訴人均於調查站詢問時直承其等在職證明書虛偽不實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3、89、98頁),並經台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司促卷第38637號第

1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郭信志雖另抗辯稱:其曾任滄金工藝社負責人達7、8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翁文炳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郭信志證述:郭信志是老闆

,郭信志也要負責一台機器,其大約做6、7年,在81年9月18日退保,退保前離開公司的,郭信志每天都有在工廠工作等語,證人陳麗英於原審亦陳稱:「郭信志也要操作另外一台機器,他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與郭信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郭信志於80年10月3日起至82年9月27日止係任職於尚全有限公司」乙情不符,已有可疑。

⑵參以滄金工藝社受雇員工(翁文炳等)於81年間尚有投保,

此有滄金工藝社勞工退保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4-76頁),而上訴人郭信志投保於滄金工藝社時間僅自77年9月12日起至78年1月14日止,有上訴人郭信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第47頁)。雖郭信志抗辯稱:其為滄金工藝社之負責人,原於77年9月12日投保,於78年1月間因會計師告知雇主不得參加勞保,始行退保,或謂其選擇是否投保云云,惟查,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修正意旨在允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且上開修法乃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之重大變革,對企業與個人之財政、會計、稅務均有重大影響,會計師應無不知而誤指示退保之理,可見此部分郭信志之所辯非實,並不足採;則上訴人郭信志於投保滄金工藝社勞保以外時間,有無於滄金工藝社任職工作,亦有疑議。再參上訴人郭信志所提之服務證明書謂「郭信志:於77年迄85年9月止,擔任本社經理之職」,顯與郭信志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日期為「78年1月14日」不符,及證人翁文炳上開所述矛盾;況上開證人二人與上訴人郭信志分別為故舊(證人翁文炳曾受僱滄金工藝社)、配偶關係,難認其證詞毫無偏頗迴護之處,自均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是上訴人郭信志所為抗辯,無從證實,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郭國森固又抗辯稱:其曾受僱高典公司,出於便利等

原因,始以美亞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應徵云云,除以高典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供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外,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益昌到庭作證,並提出高典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郭國森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曾於五彩製衣公司、

兄長開設之租車行、與朋友合夥開設之火鍋店等處工作,於88年因劉益昌告知始應徵被上訴人職缺云云(見刑事卷市調站南市廉二字第09666807450號卷附9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第17至18頁、本院卷1第86頁);證人劉益昌卻於原審到庭證稱:郭國森曾經在高典公司任職,是從80年底至85年,…當初他要離開我公司,也是到被上訴人市場工作以後,始跟我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兩相對照關於上訴人郭國森之經歷及其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過程,顯有出入。證人劉益昌或有不知上訴人郭國森經歷之可能,惟就上訴人郭國森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過程,應無供述相異之理,是證人劉益昌之證述,亦有可疑,尚難資為證明上訴人郭國森確曾任職於高典公司。

⑵又上訴人郭國森自稱在高典公司任職期間為80年底至85年間

,美亞公司服務證明書所載在職日期卻為80年間至86年間,有5年之重疊,與其稱先後受僱於高典公司與美亞公司云云,顯有矛盾;況上訴人郭國森之勞保投保單位,分別為華光大飯店有限公司(67年1月7日至67年9月7日)、德興空調冷氣企業行(79年1月15日至79年7月24日)、台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80年12月16日至83年4月13日)等,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與上開其所自述之工作經歷均不相符,益見非實。另上訴人郭國森抗辯:其因在高典公司任職,始以台南市泥水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云云,惟此投保單位,推論上僅得類化至建築、營造等相關職業,而難推論至任職之建設公司,且上訴人郭國森之任職高典公司經歷,無法採信,已如上述,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郭國森之認定。

⒋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雖又抗辯:事後已另行提出經歷證明

,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1月9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296號函、97年11月1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283函,發函市府並以副本函知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且該等函文分別有「經查郭員(指郭信志)所提供之「滄金工藝社」相關資料,尚符合上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4頁)、「經查郭員(指郭國森)符合「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第六級第四項之應具資格」(見原審卷第26頁)等記載云云。惟查,上訴人郭信志既無從證明曾任職於滄金工藝社負責人職務二年以上時間、上訴人郭國森亦無從證實確曾任職於高典公司,如上所述,自難遽依上開函文即為有利於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之認定。

⒌綜據上述,足認上訴人3人並未具備「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

準表」第六級之資格要件第四項「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職務均具備二年以上年資」之資格,上訴人之抗辯,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皆誤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屬實,上訴人辯稱確具上開「標準表」所列第六級資格要件第四項之資格,均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另傳訊證人陳來助、陳美雲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㈡被上訴人對因受上訴人3人詐欺而誤以六級一階起敘支薪部分可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書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誤以六級一階起敘支付薪水,上訴人3人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並分別依序自89年1月起、88年12月起、89年1月起,獲僱擔任第六級助理員職務。嗣上訴人3人上開偽造文書罪行經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1月及7月將上訴人3人調降級職並改敘薪資,此並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158號函辦理上訴人3人重新審定重新起敘情形可稽(或二級一階薪點210點、或三級一階薪點260點,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以南市肉市總字第000204號函通知上訴人3人「未於98年7月20日繳回以不實經歷證明取得職務資格溢領薪津乙案,依法…辦理追回…。」(見同上卷第21頁),則就上訴人3人之持上開不實經歷證明書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表示上開要求上訴人繳回因詐欺所獲得之溢領薪津,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爭執。雖上訴人3人爭執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送達時間,惟上訴人3人亦直承上開要求繳回不法利益之函文已併與支付命令同時送達之情,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2,上開二函文至遲亦於98年12月16日、或17日),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68至70頁)。縱上訴人為撤銷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可採,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獲不法所得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之返還,且上開不當得利之權利尚未罹時效(即須滿15年,至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始屆滿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溢領之薪資,仍屬有據。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8日才將上訴人降級改敘,顯已逾期云云,並不足採。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使不當得利權利已罹時效。

⒊上訴人3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3人於應徵時提不實之工作證

明而影響僱主權益,依勞動契約繼續性特性,適用終止,而非溯及效力之撤銷,並應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卻遲至98年1月8日才將上訴人降級改敘,顯已逾期,而無撤銷或終止權等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為一部意思表示之撤銷,並非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不影響契約關係性質不同;且撤銷之效力,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溯及既往而失效,而終止契約關係則無溯及效力,核此兩種法律概念不同,其性質、效力等相關之法律規定均不相符,究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間,且上訴人3人以施用詐術之手段,獲取較高階級職之不法利益應依法返還情形,法律上係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尚無從類推適用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書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誤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經依法主張上訴人3人之受有不法利益,並分別於98年1月將上訴人郭國森、郭家煌;98年8月將上訴人郭信志等薪資,依序改依三級一階(260點)、二級一階(

210 點)、三級一階(260點)起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郭信志自89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上訴人郭國森自88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上訴人郭家煌自89年1月開始至97年12月止,受領較高級職之六級一階起敘支付薪資即非正當,屬不法利益,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應予返還後,上訴人3人原溢領級職薪資與經降級改敘後薪資間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不法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與兩造間給付關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有上開不當得利情形,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分別如數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3人雖抗辯稱:受僱以來均能勝任被上訴人所派工作

,即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3人已遭行政懲處、調降薪階,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追繳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等受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乃兩造之僱傭關係,而非「勝任工作」之事實;況依「標準表」之規定,上訴人等改敘前後職級之落差,乃其學、經歷之有無所致,故其間薪資差額乃對受僱人學經歷之評價,無關工作表現;又不當得利制度之本旨,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而非懲罰不法行為,其要件亦不問當事人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本非懲罰,自無再受處罰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3人所受利益並應返還之數額: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起至97年止,依上訴人3人所提之不實工作經歷計薪,而依上開「標準表」之規定,以六級一階起敘給付上訴人3人之薪資(含級俸薪資、加班費)、公司負擔勞健、保費(依勞健保級距),扣除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依序應依三級一階(260點)、二級一階(210點)、三級一階(260點)起敘之薪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郭信志自89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溢領薪資金額為1,352,576元、上訴人郭國森自88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溢領薪資金額為1,770,299元(原判決理由欄內誤植為1,772,999元,見本院卷1第14頁)、上訴人郭家煌自89年1月開始至97年12月止溢領薪資金額為1,164,97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本件溢領薪資金額計算表、薪點標準表等為據(見本院卷2第61-9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屬實。

⒋上訴人3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溢領薪資計算,應以其匯入

上訴人存摺內之金額為準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主張漏未將上訴人3人應自費支出之勞保、健保費用計入,有上訴人3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3人於上開期間均有投保被上訴人公司勞保可稽(見本院卷1第45-47頁),而無足採,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應依序給付1,352,576元、1,770,299元、1,164,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8日,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8637號卷第68至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罹時效、因故未能於應徵時提出證明,且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自無溢領薪資不當得利等情事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受有溢領薪資之利益而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信志、郭國森、郭家煌應依序給付1,352,576元、1,770,299元、1,164,97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均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應各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