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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來益

黃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女張瑋明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起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台南永康冠英通訊處「新秀培訓計劃」之專案人員栽培訓練,受訓期間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為張瑋明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團體意外醫療險8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為張瑋明投保上開保險,嗣張瑋明於受訓期間之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39分許騎機車下班返家途中,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9之l號前台19線13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謝敏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擦撞倒地後遭劉榮中所駕牌號之自小客車輾壓拖行80公尺後送醫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公司疏未為張瑋明辦理上開團體保險,致張瑋明無法請領團體意外傷害險給付80萬元及團體意外醫療險8萬元,已侵害張瑋明之財產權計88萬元。另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17,820元,張瑋明係於98年12月28日通過登錄考試並取得登錄資格受僱用,並有業績,且於99年1月領有薪資,然被上訴人並未為張瑋明辦理勞工保險,致張瑋明受有未能領得上開45個月之職業補償金即80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1,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張瑋明並未參加「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計劃」,所參加者為業務訓練部之新人基礎班,與函文所示之「新秀培訓計劃」、「1000大企業人員招募培訓」顯然不同,自非該等培訓計劃效力所及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為其辦理團保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為受訓人員投保團保僅為片面施行之福利措施,尚非屬受訓人員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上訴人尚難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

㈢、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無為上訴人投勞保之義務。又保險業務員依業務性質,本無固定之上班時間地點,自無上下班途徑可言,縱上訴人證明張瑋明車禍發生地點於自公司返家途中,亦難認屬職災,張瑋明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

㈣、又縱認上訴人原可請領團保保險金88萬元,惟此部分保險原為被上訴人以己費用為培訓人員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此部分理賠金自得與勞基法第59條相關職災賠償抵充,上訴人併予請求團保88萬元、職災801,900元,顯屬重複請求等語。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瑋明於98年10月起有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台南永康冠英通訊處之基本訓練。

㈡、張瑋明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29分騎機車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9之l號前台19線13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遭訴外人謝敏香所騎乘ZB-2529號機車擦撞倒地,並遭訴外人劉榮中所駕SX-1551號自小客車輾壓拖行80公尺後送醫不治死亡。

㈢、張瑋明於98年12月28日通過登錄考試取得登錄資格,已於98年12月18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張瑋明並有業績並領有報酬。

㈣、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張瑋明投保任何保險。

㈤、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新秀培訓計畫」、「1000大企業人才招募培訓計畫」之專案人員得享有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團體意外醫療險之保障,如有參加團體意外傷害險得領取死亡理賠金80萬元。

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團體意外醫療險係採實支實付方式,被保險人需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始得申請理賠,張瑋明因本件事故有送醫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113元。

㈦、張瑋明之死亡如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之適用,僱主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應為801,900元。

㈧、上訴人張來益、黃美珍係張瑋明之父、母,張瑋明並未結婚、亦無其他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張瑋明是否屬被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所載得享有被上訴人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之人員?

㈡、如張瑋明係屬上開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適用對象,被上訴人未為張瑋明投保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張瑋明間係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張瑋明有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

㈣、如被上訴人與張瑋明間係屬僱傭關係,張瑋明之死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五、本院判斷:

㈠、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此規定,須以「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質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即須以上開絕對性「權利」受侵害者為限,方得依該條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向有過失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如非人身或所有權等絕對權受侵害所發生之財產上損害,即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忽未為張瑋明投保,致渠等無法請

求保險公司給付團體意外險死亡理賠金80萬元及醫療理賠金8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顯非本於其本身權利被侵害而來,亦非張瑋明本身之身體、健康等之財產權或人格權受侵害,而係未能依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請求保險金而所受之消極損害,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為張瑋明投團體保險之義務為可採,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本質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有侵害,依據前述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所規範之範疇,則上訴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⒊又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闡明後,已確認有關88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173頁),其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且後段部分之成立要件必須「「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之故意」,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且被上訴人縱有怠於為張瑋明投保之情事,亦僅能評價為過失而非故意,且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有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本件無論張瑋明是否係屬被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

所載得享有被上訴人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之人員,上訴人及張瑋明均無何權利受損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張瑋明是否係屬被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所載得享有被上訴人提供團體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之人員之爭執事項,及各自就該爭執事項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相關證據,對該部分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就上開爭執事項及相關證據,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801,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張瑋明之父、母,張瑋明已通過登錄考試,於98年12月18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張瑋明有業績並領有報酬,嗣張瑋明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29分騎機車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9之l號前台19線131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遭訴外人謝敏香所騎乘ZB-2529號機車擦撞倒地,並遭訴外人劉榮中所駕SX-1551號自小客車輾壓拖行80公尺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1、12頁)、中國人壽結訓證書、新進業務人員聘任通知書、中國人壽公司承攬報酬/業務主管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3-1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進業務人員聘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31頁)在卷可稽,應可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瑋明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瑋明受被上訴人聘用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已明確載明係「承攬契約書」,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而核該契約書第2條,已就契約之性質並明文載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張瑋明)雙方同意確認雙方間非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語,是依該契約書形式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辯其與張瑋明間係屬承攬關係,與契約書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與契約文字顯不相符,是上訴人如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即應依張瑋明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文字內容認定為承攬關係,始符契約之解釋原則。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固主張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然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由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之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以觀,兩造確係約定:乙方(即張瑋明)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各項保險商品招攬等業務,乙方(即張瑋明)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主要即係為甲方所指定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將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交付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於撤銷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無撤銷等情形,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乙方並負擔下列附隨義務:據實介紹、說明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提供客戶所要求之保險契約相關服務…及相關之應注意事項(詳見第3條之約定),承攬報酬應按甲方所公布之計算之,乙方完成承攬工作後,得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而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等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按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參見第4條之約定),又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以保單保費按比例計算(參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3條)。是依該契約張瑋明必須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之保費(即所謂之業績)支領報酬之權利,倘張瑋明招攬保險,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交保費,張瑋明亦未能領取報酬,即因招攬保險之報酬係按張瑋明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且依該報酬給付方式,張瑋明須對於許多不特定之人招攬保險,該不特定人通常僅有部分會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是依該契約內容張瑋明如依約履行,其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必當會逾因此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僅需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比例計算報酬予張瑋明,足見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張瑋明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至明,是依該契約內容張瑋明因招攬保險之工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姑不論系爭承攬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任何僱傭字義之約定,且依該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張瑋明上下班須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亦未限制張瑋明執行工作之方式及內容,張瑋明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足見張瑋明對承攬保險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對張瑋明之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張瑋明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領取報酬之權利,其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且本件張瑋明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所得之報酬津貼收入,數額並不固定,且均係依所招攬之保單計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報酬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明細表(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可考,並經證人即同擔任業務代表工作之張厚誠證述「薪資均係以招攬業績及續期業績計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亦屬有間,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張瑋明有領取固定之基本薪資,是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是本院認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之性質,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9日內文(原審補字卷第1

0頁)主張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從屬性,然該內文僅係被上訴人以提供團體保險鼓勵持續增員,且此內文係在張瑋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即已公布,其內容亦無何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對張瑋明有何監督管理關係,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瑋明間有上下監督之從屬性云云,並無可取。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片面約定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兩造真意應為承攬云云。然本院已就被上訴人與張瑋明間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取。

⒍綜上,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尚

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自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1,90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認張瑋明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張瑋明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係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該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