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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勞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江進勳相 對 人 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炎坤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王盛鐸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管轄,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請求相對人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伊,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為證,本屬兩造間私法上僱傭契約之爭執,原法院應有審判權。又相對人為立案之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而屬私法人,抗告人為雖具教師資格,然其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經相對人聘為該校之專任教師,則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性質上應屬民法上僱傭契約無訛,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之教師評鑑,亦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足見本件非行政爭訟之範圍。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之「教師評鑑」之考核,亦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因而拒絕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原法院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明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而非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19號、8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伊,係依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修正之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一審卷第11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一審卷第84至86頁)。而徵諸相對人教師評鑑辦法第1條之規定,該評鑑辦法係依大學法第19條、第21條及「本校(相對人)聘約之相關規定」所訂定。至於上述各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又均在闡述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權益(義)關係,性質上係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旨(一審卷第103、106頁),似此,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非依其與相對人之私法聘任(僱傭)關係,並不明確。原法院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推闡明晰,即認無審判之權,逕依第53條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不合。是原裁定以其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