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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江進勳代 理 人 黃文旭 律師相 對 人 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炎坤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王盛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通識中心

講師迄今,獲獎記功2次,表現優異。抗告人認符合該免評條件,即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曾獲其他服務獎項或其他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之規定,乃檢具教育部頒發之獎狀、獎牌、相對人頒發之獎狀送請相對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於98年1月19日通過,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詎料,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本教師免評鑑修正區分為永久免評鑑及當期免評鑑,且依該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本辦法於98年11月04日校務會議開會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鑑者,由人事室辦理永久免評鑑證書」之規定,相對人應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予抗告人,卻拒絕核發,顯有違法且不當。抗告人因而於98年12月30日提起申訴,經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03月22日駁回申訴,抗告人不服乃於99年04月21日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以99年04月26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乃於同年05月15日補正。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廢棄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議,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並以99年07月22日台申字第0990124361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有該函及再申訴評議書可證。然相對人並未依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之主文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僅於99年09月16日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駁回「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之請求」,並未說明拒絕之理由。嗣與教育部聯繫,承辦人認為:「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與否,係屬學校之權限,教育部不能干涉……」,則本件爭議循申訴途徑請求救濟,並無實益,為此,爰提起訴訟,並聲明:⒈相對人應依據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本辦法於98年11月0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之規定,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抗告人。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兩造間本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故,教師評鑑亦屬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爭執,並不因教師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而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變成公法上之任官之法律關係。是原審認定「教師評鑑」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至於釋字第462號解釋,是在說明教師升等之事項,本屬教育部之職權,其准駁均為行政處分。是故,教師升等乃涉及委託行使公權利。而本件教師評鑑之法律效果(依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僅存在於兩造間是否停聘或續聘?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屬僱傭關係之爭執。故而,原審將「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同視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係在闡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校長,對該校教師升等之職權,係屬授權公務員,而非身份公務員是與本件審判權究屬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無關。是原審誤引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應屬行政訴訟之論據,顯有誤會。何況本件教師評鑑並非教師升等,是原審認定「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同屬行政處分,顯有誤會,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即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相對人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而屬私法人,抗告人雖具教師資格,然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經相對人聘為該校之專任教師,則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之「教師評鑑」之考核,亦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則抗告人依據相對人所公布「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為永久免評鑑教師,則相對人應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抗告人,是抗告人勿庸再接受評鑑,相對人即不能依據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之規定予以停聘、解聘、不續聘,其拒絕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準此,原審法院認「教師評鑑」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拒絕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應提行政訴訟,即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抗告人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為證,原審如不採納者,應於裁定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其未為之,是原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同法第22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基上可知,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以評審是否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等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評鑑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茲查,依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依相對人人事室公布98年度申請績效免評教師之公告,及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檢具資料經相對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抗告人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但相對人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提起申訴,經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出再申訴,終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相對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相對人未為遵行,僅於99年9月16日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駁回「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之請求」等情,有相對人人事室申請績效免評教師之公告、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崑山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崑山科技大學人事室99年09月16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書函等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15、22-25、50-55頁),堪信為真實。惟細究其起訴理由,無非係主張伊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但相對人卻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予伊。然參以大學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教師評鑑係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亦即相對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若要決定停聘或續聘抗告人,教師評鑑僅係作為參考的方法,雖停聘或續聘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之終止或延續,但教師評鑑本身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應與「教師升等」同為行政處分,以其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教師評審委員會公權力之行使故也。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內容不服,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衡其性質,顯係不能補正者,是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