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 慶 玉相 對 人 董 倫 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鈞院民國﹝下同﹞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01號確定判決),於一○○年三月九日向 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並受理中。茲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因客戶徐瑞其等人檢舉其涉嫌盜領客戶存款等事,聲請人為維護合作社之信譽、避免存款客戶恐慌,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為墊付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予客戶徐瑞其及陳繪如(原名徐陳阿梅),有協議書可據。由於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所制定之章程、工作規則與人事管理規則等行為,導致聲請人受有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聲請人除已委請律師函文通知相對人主張與其所謂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所請求之五百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予以抵銷外,亦曾於鈞院上開再審程序中主張:設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被認定存在時,則聲請人以上開一千三百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上揭金額互為抵銷;為此願依鈞院所定之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一號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7至2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再審之訴民事事件卷宗無訛。
㈡惟查:
⑴經本院核閱上揭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本院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主張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之一千三百萬元互為抵銷等情,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指之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其如何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又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續、是否已生終止效力及聲請人是否受有損害等情事之認定,亦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又相對人執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為
確保勝訴判決之效力及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即著重在其時效性及實效性,倘予停止執行,則有導致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將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
⑶至聲請人於本院前揭再審之訴審理中另提出之再審事由,即
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正義原則」,惟究其所載之內容仍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之理由(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摘(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兩造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列為兩造之爭點並予以辯論,自尚不能據為本件審酌之依據。
⑷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種情形,並徵諸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
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又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0375號裁定參照)以觀,認本件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是以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強制執行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