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董倫貴送達代收人 廖家誼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記載,應更正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聲請人所提合作社登記事項證明書一份可稽,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