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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美香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邱全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80,995元之本息、違約金等。被上訴人係邱全成之妻,2人於71年2月19日結婚後即採法定財產制,至99年07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同年9月6日確定在案。斯時2人之婚後財產,鄭美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開元路房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定期、活期存款、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及元大證券臺南長榮分行股票,合計6,426,831元;邱全成則為負債,以0元計算。以上,2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6,426,83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邱全成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全成3,213,415元,及自伊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開元路房地」因邱全成積欠銀行貸款,於93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由伊弟媳李宜姿以3,859,000元得標,標金由伊支出1,160,000元,餘款則係由娘家兄弟贈與,將「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伊支出之1,160,000元,係伊父鄭立於80年11月3日贈與伊2,000,000元,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計算。又伊自72年結婚後即以嫁妝400,000元,加上工作薪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餘額,陸續購買股票,邱全成對於伊擁有股票並無貢獻。邱全成因創業不順,83年起即不曾負擔過家計,甚至於87年間離家他住,伊獨自負擔家計及扶養兩名小孩,而娘家親友亦會給予資助,17年來,伊省吃儉用,累積今日之財產,邱全成完全未有提供任何助力及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邱全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邱全成並未怠於行使上開請求權,金聯公司即無從代位邱全成向伊請求及受領分配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全成526,689元,及自100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⒈金聯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鄭美香應再給付邱全成418,571元,及自100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金聯公司代為受領。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⒉鄭美香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美香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金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美香與邱全成於71年0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99年9月6日判決確定。

㈡邱全成積欠金聯公司3,780,995元,及自92年10月0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8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631元。

㈢鄭美香與邱全成於71年2月19日結婚後購買「新慶街房地」,

登記為邱全成所有。邱全成於81年間辭去公職自行創業,不久貸款興建「開元路房地」,並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5,000,000元,於85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美香所有。邱全成因未清償借款,前揭「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均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

㈣「開元路房地」經中興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房地查封拍賣,由李宜姿於93年2月2日以3,859,000元投標拍定,其中1,160,000元由鄭美香支付,93年03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宜姿所有,94年1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美香所有,但鄭美香未支付價金。

㈤邱全成迄今均未對鄭美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以上各情,有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受償表、原審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7-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鄭立是否於80年11月4日贈與鄭美香2,000,000元?李宜姿標

買「開元路房地」之標金,鄭美香支出之1,160,000元是否取自鄭立之上開2,000,000元一部分?其餘標金是否親友贈與鄭美香?㈡邱全成自83年間起是否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及其娘家親友資助?㈢邱全成有無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其得向

鄭美香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金聯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並代為受領?

六、本院之判斷:㈠鄭立有無贈與鄭美香2,000,000元,李宜姿投標系爭房地之標金其中1,160,000元是否取係該贈與款之一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李宜姿於9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開元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鄭美香所有,鄭美香未支付代價。就投標資金來源,鄭美香先則稱:伊父鄭立於80年11月04日贈與伊2,000,000元,標金其中1,160,000元即由上開贈與款支付,其餘2,699,000元由伊親友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嗣改稱:伊親友欲買下「開元路房地」供伊母子居住,由李宜姿出面投標,由伊自行出資1,160,000元,其餘2,699,000元係由伊親友贈與伊,1,160,000元係鄭立贈與之2,000,000元云云,固提出支票存根聯、對帳單、李宜姿、鄭至亨、鄭作霖之合作金庫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卷二第14-17、77-79、87-84頁),惟其前後所辯已有歧異,所述已非無疑。

⒉又上開支票存根聯及對帳單僅能證明鄭美香於80年11月03日

持有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該支票於80年11月4日存入其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兌領。查邱全成於81年間自公職離職自行創業,又興建開元路房屋,在在均需資金,則鄭美香於此時向娘家調取資金以助先生事業,乃事理之常,無法證明該支票係鄭立以贈與意思交付鄭美香,亦即無法證明其係以鄭立贈與2,000,000元後,歷12年餘該款均未動用,於93年間始以其中1,160,000元出資標買「開元路房地」之投標價金,已非情理之常,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3日南三信總字第3100號函覆鄭美香於93年間無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益徵1,160,000元非其父贈與取得。鄭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於80年間出售土地,每位女兒均給予200萬元,並不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然其與鄭美香係父女關係,就此關係案情重要事項且對己有利之主張,鄭美香於原審審理時於金聯公司一再質疑該200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贈與之情況下,鄭美香卻未聲請鄭立到場作證,有違常理,況鄭美香斯時為臺南市政府會計,對稅法知之甚詳,如係贈與應課贈與稅,卻無法提出贈與之憑據,堪認上開之證詞為附合之詞,不足採取。

⒊又李宜姿係受鄭美香、鄭立、鄭作霖之託,出名投標買受「

開元路房地」,由鄭美香出資1,160,000元,鄭立、鄭作霖出資2,69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復有上開李宜姿、鄭至亨、鄭作霖之合作金庫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綜上,堪認此部分出資係為贈與鄭美香。

㈡邱全成自83年間起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⒈鄭美香雖舉證人邱淑貞即邱全成妹妹於原審到庭陳稱:伊不

清楚邱全成、鄭美香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支付情形,亦不知道邱全成是何時離家出走,邱全成創業期間他與鄭美香間關於家庭生活費支付如何約定支付,亦不清楚,沒看過邱全成支付什麼錢,看見小孩奶媽的錢、伊與鄭美香外出買東西、吃東西的費用都是看到鄭美香付錢,邱全成曾向伊、伊先生借錢周轉,伊也有投資其創業,邱全成尚欠伊7,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不足以證明鄭美香所辯:邱全成自83年間起即不曾支付被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扶養、教育費用,均由被告薪資及被告娘家親友資助等情為真正。另證人邱毓超即鄭美香之子證稱:自85年間起,邱全成與鄭美香即未再同住,且自讀幼稚園以後迄今為止,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菜錢,子女學雜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是由鄭美香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惟關於邱全成與鄭美香間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非家庭成員難以知悉,上開證詞尚屬客觀,應可採信。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姑不論登記邱全成或鄭美香名下,

顯均為該2人婚後財產,且無證據證明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係由鄭美香個人繳納,堪認上開2棟房地之抵押貸款係由借款人邱全成繳納。且查:⑴新慶街房地購買後係在71年9月13日登記邱全成名下,並曾於81年11月6日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68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該筆抵押貸款債務,雖借款人為邱全成,惟新慶街房地在85年以前既供邱全成及鄭美香夫妻、子女居住使用,應認為該筆抵押債務屬於邱全成與鄭美香之夫妻共同債務。又新慶街房地因積欠貸款而由抵押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7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嗣於公告應買期間由林何如玉以1,081,000元標買而拍定,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閱同院93年度執字第197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查邱全成及鄭美香於71年02月19日結婚後,至85年間為止均與子女居住新慶街房地,且依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記載新慶街房地在81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00元,其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9.5%加碼1.25%按月計付,並隨同調整,有借據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如按年息9.5%計算,且不計入應攤還之本金,則每月之貸款利息為11,083元(計算式:1,400,0009.5%12=11,083.33),則在85年以前邱全成所支付上開貸款利息,自應認為邱全成支付予鄭美香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⑵開元路房地部分,邱全成係貸款自建,並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5,000,000元,鄭美香及子女既自85年間起搬至開元路房地居住至今,則關於開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亦應認為邱全成與鄭美香之共同債務。查中興銀行持對於鄭美香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當時中興商業銀行之債權原本為4,710,585元,貸款利率為年息10.1750%,則邱全成每月應繳利息,不計入應按月攤還之本金即高達39,942元(計算式:4,710,58510.175/10012=39,941.8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邱全成支付貸款利息直至88年02月13日止,鄭美香自承其與子女自85年間起即搬遷至開元路房地居住,則邱全成為提供鄭美香及子女居住之房地而按月繳納之貸款利息,亦應認為邱全成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參以鄭美香自承伊原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而後於83年間轉至學校任職,且升任主管職,每月薪資約50,000餘元等情,而邱全成自85年間起支付鄭美香及子女房屋貸款之利息每月即高達約40,000元等情以觀,堪認邱全成在85年至88年02月13日間所支付之房貸本息與鄭美香每月收入大約相當,邱全成應有負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為邱全成與鄭美香之夫妻財產,既供夫妻及子女居住使用,則所積欠之抵押債務,雖借款人均為邱全成,亦應認為係夫妻2人之共同債務,則該二棟房地既經法院查封拍賣,所清償者係邱全成與鄭美香之共同債務,不能認為係邱全成以夫妻財產清償其個人債務。因之,鄭美香辯稱:邱全成負債纍纍,自83年間起即不曾支付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扶養、教育費用,均由伊薪資及伊娘家親友資助云云,與事實不盡相符,難予採信。綜上,邱全成與鄭美香71年02月19日結婚後,直至88年02月13日止,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房貸本息,此段期間內鄭美香名下所累積之夫妻財產,邱全成應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鄭美香辯稱:邱全成對於伊取得開元路房地,及夫妻子女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無足採取。

㈢邱全成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鄭美香與邱全成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9年9月6日消滅,此時彼此名下之現存財產、已知之負債如附表一、二所示。邱全成之負債大於財產,即無可供鄭美香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鄭美香並無負債,至於其財產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開元路房地,如上所述,鄭美香出資1,160,000元,鄭立、鄭作霖出資2,699,000元係贈與鄭美香,上開1,160,000元部分,鄭美香既然無法證明確係其父鄭立於80年11月04日贈與,則此部分財產應認為係其與邱全成結婚後所累積下來的資產,邱全成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開出資額之比例計算,鄭美香出資之1,160,000元應占30%(1,160,000/3,859,000=0.300596)。至於由鄭立、鄭作霖出資2,699,000元贈與鄭美香部分,應占70%,又此70%之出資既係鄭美香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邱全成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依上開比例計算鄭美香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邱全成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為1,401,990元【計算式:(3,303,300+1,370,000)30%=4,673,30030%=1,401,990元)。

⒉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4之鄭美香財產合計為1,758,145

元(計算式:710,600+0+762+68,157+129,986+340,669+203,177+4,951+54,980+93,869+26,788+124,206=1,758,145)。鄭美香既然無法證明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或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購買,則鄭美香此部分財產應認為係其與邱全成結婚後所陸續累積下來的資產,或以結婚後陸續累積下來之資產所購買之財產,邱全成自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邱全成可對鄭美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價值合計為3,160,135元(計算式:1,401,990+1,758,145=3,160,135)。

⒊又鄭美香與邱全成71年2月19日結婚後,至88年2月13日為止

,夫妻及子女所居住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均由邱全成支付房貸本息,自應認為在上開17年間邱全成仍有分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自88年02月14日以後始未分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邱全成就71年2月19日結婚後,至88年2月13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鄭美香名下所累積之夫妻財產,應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邱全成既自85年間起未與鄭美香及子女同住生活,且自88年02月14日起即未再分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邱全成若平均分配其與鄭美香間上開夫妻財產,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調整分配比例。本院審酌邱全成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夫妻子女同居生活情形等情,認為邱全成所得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以6分之1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邱全成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鄭美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邱全成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26,689元(計算式:3,160,1351/6=526,689.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金聯公司得否代位受領邱全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聯公司對邱全成有債權存在,且如上所述,邱全成得向鄭美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26,689元,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非一身專屬權,邱全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金聯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全成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鄭美香給付邱全成526,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代位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金聯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鄭美香應給付邱全成剩餘財產,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金聯公司請求自伊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鄭美香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金聯公司因邱全成得向鄭美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26,689元,從而金聯公司請求鄭美香應給付邱全成526,689元,及自100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金聯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金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鄭美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鄭美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外人邱全成之現有財產、已知債務┌──┬──┬──────────────┬──────┬───────────┐│項目│編號│土地/建物/股票/股數 │99年9月6日之│ 備 註 ││ │ │ │交易價值/ │ ││ │ │債權人姓名 │債務金額(新│ ││ │ │ │臺幣) │ │├──┼──┼──────────────┼──────┼───────────┤│財產│1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 │1,834,000元 │參酌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 │ │557地號、地目建、面積262㎡土│ │字第41886號強制執行事 ││ │ │地 │ │件卷內霽軒不動產估價師││ │ │ │ │事務所之不動產報告書記││ │ │ │ │載,99年7月19日之估價 ││ │ │ │ │價格為1,834,000元。 ││ │ │ │ │ │├──┼──┼──────────────┼──────┼───────────┤│已知│1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郭明龍 │1,200,00元+ │1、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 │ │利息893,622 │ 中參與分配。 ││ │ │ │元,合計 │2、利息自89年1月16日起││ │ │ │2,093,622元 │ 按年息7%計算(10年 ││ │ │ │ │ 又233日) │├──┼──┼──────────────┼──────┼───────────┤│ │2 │債權人臺南縣稅務局 │16,265元 │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 │ │ │ │與分配。 │├──┼──┼──────────────┼──────┼───────────┤│ │3 │債權人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 │544,670元 │1、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 │ │ │ │ 中參與分配。 ││ │ │ │ │2、指債務本金,不含利 ││ │ │ │ │ 息。 │├──┼──┼──────────────┼──────┼───────────┤│可分│ │ │ 0 │ ││配之│ │ │(財產扣除負│ ││夫妻│ │ │債,尚不足 │ ││剩餘│ │ │820,557元) │ ││財產│ │ │ │ │└──┴──┴──────────────┴──────┴───────────┘附表二:鄭美香之現有財產、已知債務┌──┬──┬──────────────┬──────┬───────────┐│項目│編號│土地/建物/股票/股數 │99年9月6日之│ 備 註 ││ │ │ │價值/金額/ │ ││ │ │債權人姓名 │債務金額(新│ ││ │ │ │臺幣) │ │├──┼──┼──────────────┼──────┼───────────┤│財產│1 │臺南市○區○○段○○○○○○號、 │3,303,300元 │有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 │地目建、面積84㎡土地 │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 │ │ │可稽。 │├──┼──┼──────────────┼──────┼───────────┤│ │2 │臺南市○區○○段2890建號、門│1,370,000元 │有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 │牌「臺南市○區○○路○○○巷47 │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 │弄7號」、總面積171.33㎡ │ │可稽。 │├──┼──┼──────────────┼──────┼───────────┤│ │3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定存帳號 │710,600元 │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9年││ │ │000000000000號 │ │12月6日永康營密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 │ │ │ │稽。 │├──┼──┼──────────────┼──────┼───────────┤│ │4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帳號 │ 0 │1、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000000000000號 │ │ 99 年12月6日永康營 ││ │ │ │ │ 密字第00000000001號││ │ │ │ │ 函在卷可稽。 ││ │ │ │ │2、99年9月6日為0。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帳號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中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號函在卷可稽。 │├──┼──┼──────────────┼──────┼───────────┤│ │6 │大成股票2,291股(99年9月6日 │68,157元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 │ │收盤價29.75元) │(小數點以下│ 司臺南長榮分公司集 ││ │ │ │四捨五入) │ 保股票。 ││ │ │ │ │2、有該分公司99年12月 ││ │ │ │ │ 23日元證臺南長榮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在 ││ │ │ │ │ 卷可稽。 │├──┼──┼──────────────┼──────┼───────────┤│ │7 │南亞股票2,060股(99年9月6日 │129,986元 │同上 ││ │ │收盤價63.10元) │ │ ││ │ │ │ │ │├──┼──┼──────────────┼──────┼───────────┤│ │8 │永大股票8,309股(99年9月6日 │340,669元 │同上 ││ │ │收盤價41.00元) │ │ │├──┼──┼──────────────┼──────┼───────────┤│ │9 │華新股票12,659股(99年9月6日│203,177元 │同上 ││ │ │收盤價16.05元)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10 │台橡股票105股(99年9月6日收 │4,951元 │同上 ││ │ │盤價47.15元)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11 │光寶科股票1,474股(99年9月6 │54,980元 │同上 ││ │ │日收盤價37.30元)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12 │新興股票2,537股(99年9月6日 │93,869元 │同上 ││ │ │收盤價37.00元) │ │ │├──┼──┼──────────────┼──────┼───────────┤│ │13 │華南金股票1,388股(99年9月6 │26,788元 │同上 ││ │ │日收盤價19.30元)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14 │台新金股票9374股(99年9月6日│124,206元 │ 同上 ││ │ │收盤價13.25元)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已知│ │ │ 0 │ ││債務│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