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吳欣容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勝發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因離婚所致之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反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反訴聲明為「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30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其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婚前即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結婚,因上訴人婚後多次出現怪異行徑(無故於睡夢中起床並猛踹被上訴人、於他人談話間無故翻桌摔碗、無故打罵他人、喃喃自語、歇斯底里、不省人事),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父母詢問,始獲悉上訴人於16歲起即患有精神疾病,有多次住院治療紀錄,上訴人婚後怪異行徑已造成被上訴人及父母產生生理、心理壓力,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繼續共營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因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裂具有過失,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給付賠償金及贍養費,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贍養費300萬元本息)。
㈡上訴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輕微,並無攻擊他人之情事,
且經門診治療及定期服用藥物狀態下,可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並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上訴人於婚前早已將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一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婚後卻未盡為人夫之責悉心照料上訴人,反而要求上訴人停止服藥,致上訴人病情失控,原醫院鑑定上訴人病情為「中度精神疾病」,因婚後所受刺激,經鑑定變更為「永久中度精神疾病」,足認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因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等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問金200萬元、贍養費3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問金200萬元
,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30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1月8日舉行結婚宴客,同年12月11日辦理結婚
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身心障礙手冊上面註記戶籍異動遷入日期亦為97年12月11日。
㈡兩造自99年1月間分居迄今。
㈢以上事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6頁、第3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夫妻之一方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一方罹患精神病,婚姻生活本難和諧,但罹患精神病
係不幸之事,非精神病患者所能控制,亦非可歸責於精神病患者一方之事由,如一律准予離婚;或均不准離婚,均非妥適,故立法者採折衷標準,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始准離婚。如不符合重大不治精神病之要件,即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明定「夫妻之一方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始得為判決離婚之理由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經原審向上訴人就醫之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詢結果:「個案(上訴人)為可治療之重大精神疾病,在穩定藥物服用之下可工作,…」,此有該院以99年11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2264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暨病歷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7頁);再依卷附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歷經住院及服藥治療後,病情雖偶有起伏,惟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醫治。基此,上訴人雖罹有精神疾病,但其情狀顯與所謂「重大不治」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或直系親屬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即需受虐待者已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乙節,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美容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是很好,被告(上訴人)都在睡覺,我若在挑菜,被告人過來就踢」、「(這種情形有幾次?)很多次」、「(你有無受傷?)我自己會擦藥膏,也沒有去驗傷」、「(除了踢你,還有無其他行為?)那麼久,忘記了」(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茲查證人李美容為被上訴人之母,其所為證言本難期客觀持平。況證人李美容對於受虐之過程及細節均證稱「不記得」,其本人亦無遭上訴人虐待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則證人李美容是否遭上訴人施虐乙節,即非無疑。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及父母虐待部分,證人李美容僅證稱:「我兒子說他睡覺會踢他」、「(有無對你先生怎麼樣?)我去工作,我先生部分我不太清楚」,證人李美容對被上訴人之父是否受虐部分既不清楚,對於被上訴人受虐部分亦非親自見聞,自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退步言之,縱或證人李美容指述上訴人曾有踢人行為屬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行為已逾通常人所能忍受程度,且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均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茲查,上訴人自91年12月至婚前之96年7月24日有多達8次因
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記錄,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亦因精神疾病二次住院,其精神疾病病發症狀為:「撞牆、脫衣、隨地大小便、自言自笑、跑出去說要給車撞…等態樣」、「婚後98年11月間,復出現話多、活動量大、常在外閒晃四天未睡覺,自行外出為警尋回,身上所攜證件及機車遺失,並表示有人要害她」、「92年2月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因常往外跑、干擾他人(其父常被聯絡將其帶回),亂花錢、情緒高昂、話多、說自己是玉皇大帝,因家屬無法控制又再次住院」各情,此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資料記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至63頁)。由此觀之,上訴人因精神疾病而引發脫序行徑,迄今歷經8年之藥物及住院治療,其病情並無減緩,精神及意識仍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代理人雖辯稱:「伊係因在婚姻中受到被上訴人及其
家人不斷責怪及施壓,並要求伊不要吃藥,始會導致精神舊疾復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患有可治療之重大精神疾病,需持續治療,惟
其精神疾病不定時復發,客觀上顯難與被上訴人共組一個安全溫暖寧靜之家庭,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生活,其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婚姻,應可肯認。亦即,依上訴人目前心神狀態,已使兩造婚姻僅具虛名,而無婚姻之實質,對兩造已無任何實益。而依上訴人目前精神狀態,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地位,均無再維繫與上訴人間夫妻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婚姻之碁石,業已發生動搖、破綻,婚姻關係已達無法彌補之地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夫,姑不論被上訴人婚前是否即知悉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至遲於婚後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之戶籍遷移註記時(原審卷第38頁),即可知情,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服藥,難諉為不知,其未盡人夫之責悉心照料,致上訴人舊疾多次復發,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固有可歸責之處。惟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上訴人病情說明書所載「個案為可治療之重大精神疾病,在穩定藥物服用下可工作,多次因停藥而復發」暨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原審卷第47頁至78頁),上訴人於93年間、94年間、95年6月間、96年3月間出院後,多次有自行停藥、服藥順從性差、服藥不確實或不規則服藥等情事,足認上訴人病情所以一再復發,主要原因應係上訴人自行停藥,疏於對自身健康之照顧所致,比較之下,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所致之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部分,爰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由上揭規範文義可知,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057條「贍養費請求」,均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要件,而所稱「無過失」,乃權利人並無有責離婚原因存在之謂。至於民法第1056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乃規範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僅須他方配偶有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請求之一方就離婚原因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5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及實務,第234頁)。
㈡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業經本院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離婚重大事由均具有歸責原因(上訴人可責性較被上訴人為重),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在案,業如上述,上訴人對於本件離婚原因既具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依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謂因判決離婚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扶養請求權均屬之(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5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及實務,第235頁)。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將來回復工
作能力機會不高,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仰賴被上訴人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用維持生活,然因本件判決離婚後,兩造婚姻已經解消,上訴人嗣後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再負擔其生活費,上訴人主張伊離婚後,受有無法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損害,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⒉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
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僅25歲(76年次),惟其因長期罹患中度精神疾病,並無財產及固定收入,且將來兩造離婚後,仍需治療精神疾病,縱或將來上訴人精神狀況穩定能投入職場工作,亦需有相當之時日,在此之前,上訴人顯無工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可以概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3526元,本院審酌上訴人治療及恢復穩定期間非短,且上訴人因病治療及所需扶養及照護費用應較常人為高,認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損害以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6條第1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僅須他方配偶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請求之一方就離婚原因之發生若與有過失,應屬過失相抵之問題,業如上述。茲查,被上訴人婚後既已知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惟並未盡人夫照料之責,固有歸責之處;惟上訴人在明知罹有精神疾病必須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卻貿然自行中斷服用藥物,致使舊疾復發,係兩造嗣後難以維持婚姻之主因,應就婚姻所生破綻負主要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有責程度,認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000000×40%=3000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離婚後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逾此之請求(即財產上其他損害170萬元及離婚贍養費30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