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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A03、A04、A05三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離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雙方就婚後財產均同意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計算基準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為:㈠上訴人之財產:

共計新台幣(下同)零元。㈡被上訴人之財產:共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包含①八十三年十月間購置之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鄉○○段○○○之○號土地),②九十一年八月間購置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③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購置之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扣除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尚餘四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兩造既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被上訴人有婚後財產剩餘,即應就其差額平均分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以下列等語:

(一)原判決認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作成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上訴人即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為有未當:

㈠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

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參照);次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如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兩造並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至九十七年十二日一日經彰化地院判決離婚確定止,且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購置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復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有同居共住並購置房地,未再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行使、主張任何權利。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性質,係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互為讓步之協議,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從而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嗣後兩造並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就協議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自不生效力,故於彰化地院判決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二)原審認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亦有違誤: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即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㈡上訴人並無如原審認定之「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情形:

⑴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後,是在彰化地區

租屋居住,期間先後在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北斗鎮、溪州鄉等處經營花盆生意,至八十一年在彰化縣永靖鄉經營園藝花盆等事業,並開設○○○○○○行號。因之前經營有成稍有積蓄,兩造即於八十一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父親名義買受○○鄉○○段○○○之○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居住,全家才有固定之住所,而該住處電費係由伊支付,有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可證,何能認定伊對家庭從未付出?該八十一年間購置之房地,係伊努力賺錢經營花盆事業而購買,被上訴人當時為家管,仍未開始經營賣菜事業,豈能將兩造在購買第一棟房地前,就伊之努力工作對家庭付出,均視而不見?又伊經營花盆業務期間,曾陸續購置六輛運送用汽車,而汽車均登記伊名義,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短暫經營。

⑵又兩造購置上開○○鄉之房地後,伊除繼續經營花盆業務

外,更於八十四年至○○果菜市場附近從事○○○加工工作,因○○○生意愈來愈好,被上訴人便至○○果菜市場幫忙伊做○○○加工販售業務,每天係由伊載被上訴人同至○○果菜市場,後來並開始賣菜,數年後被上訴人取得○○果菜市場固定之攤位,始得以該固定攤位進行賣菜之工作,其所經營之○○果菜行亦係自該時始申設,嗣更正為九十年間申設。即兩造間除○○○生意外,另開始經營果菜行,故當時之業務分工約由伊負責對外載運事宜,由被上訴人負責現場之管理、販賣。又兩造因經營果菜販賣供銷及園藝事業需要,及日常生活費用如保險費等支出之必要,開立以伊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而上開債務,若干時候資金週轉不靈致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伊為保全票據信用,不得已向他人借款以週轉支應,實際上該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目前僅積欠國秦世華銀行債務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有向多家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等情狀。

⑶因兩造經營果菜販賣事業及○○○生意有成,並於九十一年

在彰化縣○○鎮○○路購置另一房屋,惟全家仍居住在八十一年間購置之○○鄉房地;直至九十五年被上訴人購置○○鎮之房屋後,被上訴人及子女即搬遷至○○鎮房屋,並拒絕讓伊同住。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持有上訴人積欠債務之證據資料

,並稱其為上訴人還款至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起向新光人壽以保單質借所積欠之本金五十七萬五千元、利息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為伊還款數額並未提出計算,被上訴人持有之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債務,均係由其所清償或確實均係由伊所花費殆盡;縱認被上訴人有清償部分債務,則其清償之數額究竟若干?況伊多年來所得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縱使上開債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提出金錢清償,該等金錢亦係兩造婚姻中共同努力之所得,非得逕認被上訴人以個人所得為伊清償個人債務。⑸又○○果菜行目前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若謂伊均無在○○果菜行幫忙,則何以會以伊名義申請電話?何以伊會有名片?何以伊會持有供銷貨單?由上揭證據均顯示伊確有參與經營○○果菜行之業務工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遊手好閒,不務正業。

⑹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五年間購置房屋後分別向

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貸款,該兩件借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伊,其職業商號記載為蔬果批發商,被上訴人也在該保證書上簽名。由此可知,兩造係共同生活經營事業,且若謂伊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不務正業,整日賭博並向地下錢莊、銀行借錢,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則伊之債信必定不佳,惟由前揭二銀行均同意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保證人觀之,顯然伊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否則銀行豈願同意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三)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轉帳支出七十萬元之事實,而坐落○○鄉○○段○○○之○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向台中商銀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伊亦為債務人,該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件登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登記,登記完畢後銀行始會將貸款撥入貸款人帳戶,而伊於銀行貸款撥款後將款項領出給付予出賣人,此為交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帳戶有提領支付七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可證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伊亦有出資,況伊係擔任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若如同被上訴人所稱該農地為其父親所購買,則何以要伊擔任債務人共同向銀行貸款?顯然上訴人所稱上開土地係其所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始以A06名義借名登記應較為可信。況伊之帳戶非僅台中商銀一個帳戶,仍有其他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無大筆支出不能據此推認伊無支付該買賣土地款,被上訴人此推論實嫌速斷。

(四)兩造於九十五年間購置坐落雲林縣○○鎮房屋,被上訴人與子女遷入該屋時,亦有印製喜帖請客,於請客時伊亦均在場,若謂伊就購置房屋全無提供助力,何以被上訴人於喜帖上會印製伊之姓名?並於宴客時伊亦係以男主人之身分在場?又伊歷年來所得均交被上訴人管理,否則被上訴人何來金錢可以於八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間購置不動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子女出生之時起至成年時止,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云云,顯非實在。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以下列等語為抗辯: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就兩造財產歸屬之約定應為有效:

(一)上訴人長期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其為籌措賭本及償還賭債曾向多家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亦時常至家中討債恐嚇。由於上訴人之債權人時常至家中討債恐嚇,伊為顧及子女安危,乃與上訴人協調,約定伊替上訴人還款後,上訴人就同意離婚。然待伊履行承諾替上訴人清償大筆欠款(逾數百萬元)後,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此參前揭彰化地院離婚訴訟判決書第三之㈢以下記載:「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近年來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不事生產,更欠下賭債未還,嗣因以原告替被告還款為條件與之訂定協議離婚為條件,原告已替其清償債務,但被告食言。且兩造已分居約二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協議書、兩造與裕融企業簽立之本票、原告替被告還債清償證明書影本、被告簽立支票五張影本及本票二張影本、當票影本二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等語,足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同意與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誘餌,要求伊替其還款上百萬元,待伊履行約定後,上訴人卻食言,拒絕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經兩名證人簽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協議離婚部分未經踐行登記之法定方式,依上開規定,係屬無效;然兩造另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是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一則係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則係為就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就財產處分之約定,惟兩者雖偶有關聯,然該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並無有何不可分之關係,故雖兩願離婚之身分行為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歸屬無效,然其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仍屬有效。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作成約定,約明「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則不論兩造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即無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理。

(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不同,不能適用於本件訴訟:

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離婚協議事項如下:一、謝00和謝XX監護權為男方所有,撫養權為女方所有,二、○○○○段○○街00號三樓所有權為女方所有,貸款部份得由男方無條件還清。三、○○○○路房子為男方所有。四、男方每月支付五萬元生活費給女方,孩子教育、醫療等額外費用另計」等語,顯然係為離婚之約定,並就子女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不動產之歸屬為約定。但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探究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就日後兩造離婚時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負擔債務之意,兩造既已就日後離婚時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且兩造亦於九十七年經裁判離婚確定,則不論兩造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即無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理。

㈡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彰化地院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確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號判決當事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但嗣後上訴人卻拒絕履行該協議,更以暴力手段逼迫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供其花用,致使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被上訴人購置雲林縣○○鎮房地,為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乃要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足徵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居住生活並購置房屋云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上訴人不願履行而無法順利辦理離婚登記,嗣後伊若不願拿錢供上訴人花用,即被拳打腳踢,其中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因細故傷害伊,造成骨折,毀壞家中家電家俱用品,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於九十四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參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已載明:「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即上訴人)自從於民國九十二年開始,就辦了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因而積欠不少債務。且被告不務正業,從未負擔扶養家庭的責任,更沉溺於酒色、賭博之中。又被告幾乎每日對子女及原告(即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且曾要求原告給他一半財產,方可離婚,經協調不成後,竟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就躲債長達一年半,致原告成天擔心陌生人到家中討債、騷擾。嗣原告因顧及子女安危,與被告協調,替被告還款後就跟與他離婚事。然待原告替被告清償債務後,被告竟不履行承諾。如今兩造已分居約有二年,被告仍經常向原告要錢,如不給予金錢則揚言要同歸於盡,且曾三番二次到原告工作場所索取金錢,若原告不給,被告則大吵大鬧。被告常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細故傷害原告造成骨折、損壞家中之傢俱、電器等設備,恐嚇要放火燒房子,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118號)在案。」等語甚詳。故伊於九十四年聲請保護令後即不敢再與有暴力傾向之上訴人同住,為脫離上訴人魔爪,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獨自出資購買系爭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並偕三子女從彰化搬至人生地不熟之○○居住,是該房屋乃伊為躲避上訴人之暴力而自己購買者,否則伊為何要大費周章從彰化遷移至人生地不熟之○○居住。故該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言係兩造共同購買,而上訴人從未到過該位在○○之房屋,其均住在彰化。

㈡另參兩造所生子女A04誌於原審證稱:「(原來住彰化為何

搬來雲林?)因為在○○工作比較方便,在○○居住父親都會趕我們」等語,足徵兩造並無共同購置房屋及生活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鄉○○段○○○之○號土地乃是自其父A06贈與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一)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關於○○鄉○○段○○○之○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伊父親A06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伊。當時係因贈與稅繁重,伊父A06始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伊,其間之真意實為贈與,否則伊與A06之間為父女關係,豈會存有買賣之行為?上開土地既為伊父所贈與,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係其所購買,因購買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由其出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父親A06名下,其後始由A06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該土地實非被上訴人自A06處受贈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上述地政機關回函已足以證明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伊父A06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贈與伊之不動產,倘上訴人仍主張此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伊父親A06之名下,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否則難以認定為兩造共同財產;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命上訴人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予A06之事實,即率予認定為兩造共同財產,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三)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A06與訴外人劉鍾濤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買賣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函復原審,有關上訴人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八十一年起至今,未見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八十一年十、十一月份間有高額轉帳紀錄,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轉帳支出七十萬元,然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大約有二百萬元之缺口,兩者間金額亦不符合,且與一般交易慣例於移轉登記完畢前付清買賣價金不符。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僅以空言稱其有貸款單可證係用現金向仲介購買該土地;故上訴人稱○○鄉○○段○○○之○號土地係其所購買,顯不實在。

三、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予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一)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份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二)兩造所生三位子女之生活費皆由被上訴人所支付:㈠平日家中支出全係伊負擔,三子女自小一切費用均係靠伊

在菜市場辛苦賣菜所掙血汗錢支付,上訴人非但未曾盡為人父責任,更在外欠債拖累家人,此參彰化地院前揭離婚判決書中兩造之子A04誌之證詞:「兩造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大約一、二年。我父母親已經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搬出去外面住。…從我有記憶以來,父親都沒有工作,家庭的支出都是我母親在支付,我父親會去賭博。當初他們會簽離婚協議書,是因為錢莊的人找到家裡來,我母親幫我父親還了這筆債務,我父親還是推託不願意離婚。」等語,足徵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證人A04誌於原審亦證稱:「(從小生活費都由何人負責?)都是母親負責。(你父親都沒有工作收入?)是」等語,足徵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

,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上訴人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撫育費用,所有家庭、子女之費用均係由伊一人支付。故伊代上訴人支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實係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參酌雲林縣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故伊已代墊子女A05、A03、A04誌三人自出生起至成年止,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各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兩造各二分之一),總計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6,467元×240月×3人=4,656,240元)。則伊於法律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子女養育費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㈢退步言之,伊已替上訴人償還近千萬元債務,亦替其負擔

子女養育費四百多萬元,上訴人竟還厚顏向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豈有天理?是本件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三)上訴人無工作收入,更沉迷吃喝嫖賭等多項惡習,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更以暴力手段逼迫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近千萬元,故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㈠上訴人於婚後即無工作,曾短暫行事園藝盆景工作,其後

曾至伊所經營之○○果菜行幫忙數月後即不願再幫忙伊,轉而另行從事○○○加工的工作,並將加工後之○○○賣予伊販售,但該○○○的工作上訴人亦維持不久即結束營業,此後上訴人即未再工作並沉迷吃喝嫖賭等多項惡習,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債權人甚至到家中催討債務,伊替上訴人清償之債務至少上百萬元,家中支出全係伊負擔,三子女自小一切費用均係靠伊在菜市場辛苦賣菜所得,此有伊於原審所提出支票、當票、本票、借據、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A04誌於原審證稱:「我從小常去市場幫忙,上訴人沒有去市場,上訴人都是來討錢,不然就是在那裡亂,討錢大小聲,擾亂,趕客人,這種情形已經好多次,上訴人有經營○○○的生意,○○○交給被上訴人賣,但上訴人從事花盆、○○○的生意沒有做很久,之後都在家沒事做,也沒有去市場幫忙被上訴人,我們從小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上訴人缺錢花用,就會向被上訴人討錢,如果不給,上訴人就會對被上訴人打、罵,且經常有債主或地下錢莊的人去我們家要錢,上訴人還串通製造假債權,要別人來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前前後後幫上訴人還了很多錢,至少有百萬元以上」等語,及證人A07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原來在做花盆的生意,後來做不下去,就去包田裡包砍檳榔樹的生意,然後回來賣給被上訴人,我去過市場,有看到上訴人在那削○○○,但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幫忙賣菜,上訴人沒有賺錢幫忙養家,上訴人賺錢有時去喝酒,有時去簽大家樂,據我所知,賺的錢都是自己花用,上訴人在外可能有欠一些錢,有看過兩造因錢的事情在爭吵」等語大致相符。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稱果菜販賣供銷及園藝事業是兩造

共同經營,而為經營事業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如保險費等之必要而有積欠債務,並都已清償,而經營之收入則都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並提出供銷貨單、支票簿及存根、電話費收據暨費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保證人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然上開供銷貨單及電話之使用,乃係因為上訴人曾短期協助果菜販賣供銷而取得,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賣菜之事實;又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保證人基本資料表固記載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業為蔬果批發,然此記載仍係由上訴人所填載,縱其內容為不實,伊為求貸款之核撥,亦不會在其上為相反之陳述,否則亦不利於該貸款之申請,是尚難僅因其上記載上訴人之職業為蔬果批發,而逕認上訴人與伊共同經營○○果菜行販售蔬果之工作;另支票雖為商業交易慣常使用之交易給付方式,然僅由其票根,仍難認定其使用之目的與用途,上訴人所提之票根亦無法證明支付○○果菜行之貨款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弟A01雖證稱:「我之前和兩造一起做花盆生意,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出獄後,才去幫上訴人在每天上午四時許去砍○○○,回來時大約八、九時再去市場幫忙被上訴人賣菜,此情形大約維持一年左右,因我八十九年間又入監執行,直至九十五年間方才出監,上訴人沒有不良嗜好,在外有沒有欠錢,我則不清楚」等語,惟其證述僅足以顯示上訴人曾從事花盆及○○○的工作,與證人A07所述相符,然仍難逕予認定上訴人有與伊共同經營○○果菜行販售蔬果之工作。

(四)綜上,上訴人雖曾從事花盆及○○○工作,但均未曾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期間又將其婚後財產用盡,尚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卻不尋覓工作以償還債務,任由債權人至家中索討,卻置之不理,而由不堪其擾之被上訴人自行籌措資金為其償還,其既有此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甚至上訴人更有串通朋友製造假債權,由上訴人之朋友出面向伊討債後,討得之所得再由上訴人與朋友五五分帳之情事,此參證人A04誌於原審另證稱:「(你父親有沒有串供製造假債權,要別人來向你母親要錢?)有」等語,足徵綦詳,故上訴人於財產之增加均無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四、依上,併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A03、A04誌、A05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曾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就財產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4頁)。

然兩造嗣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後由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兩造就婚後財產狀況,同意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8分之2)為其因繼承取得,婚後財產有西元一九九二年福特六和汽缸容量九七○西西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已無過多殘餘價值,與其積欠國泰世華等銀行債務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相扣抵,上訴人之婚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

(三)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自其父A06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坐落○○鄉○○段○○○之○地號之土地,其總價值以一百十九萬七千元計算。

㈡九十一年八月間購置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建物,其總價值以二百四十萬元計算。

㈢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購置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其總價值以七百二十萬元計算。

(四)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六百萬元、臺中商業銀行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22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因兩造未偕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是否仍有效?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自其父A06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鄉○○段○○○之○號土地,被上訴人辯稱係自其父A06處因贈與而取得,上訴人主張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伊所購買;何者為可採?㈢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有無應予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三、關於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就兩造財產歸屬之約定,因兩造嗣未偕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是否仍有效部分: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二)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兩名證人簽名,該文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協議兩造離婚部分,雖未經踐行登記之法定方式,依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固應屬無效;然兩造另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據此以論,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之真意,一則係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則係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就財產及債務之歸屬所為處分之約定,應堪認定。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就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及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歸屬之約定,兩者間雖有關聯,然該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故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雖因嗣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然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而其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已由彰化地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作成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負擔債務之意。而兩造既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則不論兩造中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再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難認於法有據。

(三)另上訴人固爰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認為與離婚契約聯立之不動產歸屬之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難認已生效,其自得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然經查閱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304頁),該事件之當事人並未依協議離婚約定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未完成離婚身分行為,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即逕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訴請履行其他協議,而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等情;核與本件訴訟事實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依法仍得提起本件之訴,則應審酌前揭爭執事項㈡及㈢所指之事項,經查:

(一)就上開○○鄉○○段○○○之○號土地,被上訴人辯稱係自其父A06處以贈與而取得,上訴人則主張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其出資購買;何者為可採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關於○○鄉○○段○○○之○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A06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劉鍾濤買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06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又○○鄉○○段○○○之○號土地,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其父A06處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但實際係「贈與」,因當時贈與稅繁重,始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A06於原審具結證稱:「○○鄉○○段○○○之○號土地是我購買給被上訴人的,由我出資大約以三百多萬元左右購買,其中一百多萬元為現金,係由田中農會存戶領出來的,還有向農會貸款,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先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再贈與給被上訴人,只是因為代書說用贈與比較貴,因此才用買賣作登記」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53至254頁)。且A06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劉鍾濤買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06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間真意實為「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固主張○○鄉○○段○○○之○號土地是其出資,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A06名義購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法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鄉○○段○○○之○號土地,係其於何時、如何與前手劉鍾濤訂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如何付款;並應提出其與劉鍾濤訂立之該土地買賣契約及證明買賣價款自何處取出;更應證明上開土地,如係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A06名義購買,其間借名登記所立之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為何?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何不是由上訴人保管?為何A06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不回復登記為主張出資之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以實其說。

㈢次查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A06與訴外人劉鍾濤係於八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買賣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分行調取有關上訴人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自八十一年起至今之帳戶資料以察(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但未見於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八十一年十、十一月份間,其帳戶資料有高額轉帳紀錄,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轉帳支出七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否認該七十萬元為上開土地買賣價款,況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不相吻合。再者,該七十萬元之轉帳時間,係於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於移轉登記完畢前付清買賣價金之常情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佐證其主張為可採,僅以空言稱其有貸款單可證係用現金向仲介購買該土地云云,其辯稱○○鄉○○段○○○之○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尚不可採。

(二)就關於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有無應予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部分:

㈠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差額為何:

⑴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僅有西元一九九二年福特六和汽

缸容量九七○西西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已無過多殘餘價值,與其積欠國泰世華等銀行債務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相扣抵,上訴人之婚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則有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240萬元)、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720萬元),此外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六百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債務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又○○鄉○○段○○○之○號土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業如前述;則基於㈠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㈡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及債務為:①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240萬元)、②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之建物(總價值為720萬元)、③債務: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等予以核算;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三百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計算式:240萬元+720萬元-6,582,956=3,107,044);依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三百十萬七千零四十四元。

㈡兩造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⑴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婚後即無工作,曾短暫行事園

藝盆景工作,其後曾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果菜行幫忙數月後即不願再幫忙伊,轉而另行從事○○○加工的工作,並將加工後之○○○賣予伊販售,但該○○○的工作上訴人亦維持不久即結束營業,此後上訴人即未再工作,不事生產並沉迷吃喝嫖賭等多項惡習,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債權人甚至到家中催討債務,伊替上訴人清償之債務至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家中支出全係伊負擔,三子女自小一切費用均係靠伊在菜市場辛苦賣菜所得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當票、本票、借據、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5至43頁)等影本為證。⑶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子A04誌(00年00月生)於原審已具結

證稱:「我從小常去市場幫忙,上訴人沒有去市場,上訴人都是來討錢,不然就是在那裡亂,討錢大小聲,擾亂,趕客人,這種情形已經好多次,上訴人有經營○○○的生意,○○○交給被上訴人賣,但上訴人從事花盆、○○○的生意沒有做很久,之後都在家沒事做,也沒有去市場幫忙被上訴人,我們從小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上訴人缺錢花用,就會向被上訴人討錢,如果不給,上訴人就會對被上訴人打、罵,且經常有債主或地下錢莊的人去我們家要錢,上訴人還串通製造假債權,要別人來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前前後後幫上訴人還了很多錢,至少有百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57頁反面至259頁反面)。另證人A07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原來在做花盆的生意,後來做不下去,就去包田裡包砍檳榔樹的生意,然後回來賣給被上訴人,我去過市場,有看到上訴人在那削○○○,但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幫忙賣菜,上訴人沒有賺錢幫忙養家,上訴人賺錢有時去喝酒,有時去簽大家樂,據我所知,賺的錢都是自己花用,上訴人在外可能有欠一些錢,有看過兩造因錢的事情在爭吵」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61至262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之事實大致相符。

⑷再查被上訴人另稱:因兩造婚姻尚存時,上訴人常常向

辛苦在菜市場賣菜負擔家計之伊伸手要錢,倘伊不給,上訴人便會暴力相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上訴人不願履行而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嗣若伊若不願拿錢供其花用,即被拳打腳踢,其中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因細故傷害伊,造成骨折,毀壞家中家電家俱用品,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乃於九十四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八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又彰化地院前揭離婚判決書第三頁㈢亦認定:「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近年來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不事生產,更欠賭債未還,嗣因以原告替被告還款為條件與之訂定協議離婚為條件,原告已替被告償還債務,但被告食言。且兩造已分居約有二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與裕融企業簽立之本票、原告替被告還債清償證明書、被告簽立支票五張及本票二張、當票二張等影本,且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分居約有一、二年了,被告雖辯稱他現住在溪洲,兩造結婚以來都是他賺錢撫養孩子,原告在○○買房子後,不讓他進去住,是因為他沒有錢。」等語。惟證人A04誌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證述:「兩造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大約一、二年。我父母親已經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搬出去外面住。…我父親對我母親常會打、罵,所以才會分開。從我有記憶以來,父親都沒有工作,家庭的支出都是我母親在支付,我父親會去賭博。當初他們會簽離婚協議書,是因為錢莊的人找到家裡來,我母親幫我父親還了這筆債務,我父親還是推託不願意離婚。」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證人A04誌復於原審證稱:「我父親不會常去巿場,我則常常去巿場,沒有看過我父親去巿場,他來就是討錢,不然就是在那裏亂,討錢大小聲、擾亂,趕客人。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從小生活費都是由母親負責。我父親都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背面至258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均由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⑸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事,辯稱:果菜

販賣供銷及園藝事業是兩造共同經營,伊為經營事業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如保險費等之必要而有積欠債務,並都已清償,而經營之收入則都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並提出供銷貨單、支票簿及存根、電話費收據暨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0、124至128頁,本院卷第68頁)。然查上開供銷貨單及電話之使用,據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為上訴人曾短期協助果菜販賣供銷之故而持有,即非全然不可信;又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保證人基本資料表上固記載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業為蔬果批發,然此記載仍係由上訴人所填載,縱其內容為不實,被上訴人為求貸款之核撥,亦不會在該等申請時為相反之主張及陳述,否則將不利於該貸款之申請;故依一般證據法則,尚不能僅因其上記載上訴人之職業為蔬果批發,而據以逕認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果菜行販售蔬果之工作;又當時兩造婚姻尚存續中,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依金融業之慣例,其配偶應列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稱其併為貸款之保證人乙節,亦尚難逕認其有出資購買之論據;另支票雖為商業交易慣常使用之交易給付方式,然僅由其票根,仍難認定其使用之目的與用途,上訴人是否確實用支付○○果菜行之貨款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有不明。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弟A08雖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和兩造一起做花盆生意,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出獄後,才去幫上訴人在每天上午四時許去砍○○○,回來時大約八、九時再去市場幫忙被上訴人賣菜,此情形大約維持一年左右,因我八十九年間又入監執行,直至九十五年間方才出監,上訴人沒有不良嗜好,在外有沒有欠錢,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第263頁),惟其證述僅足以顯示上訴人曾從事花盆及○○○的工作,與證人A07所述相符,然仍難逕予認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果菜行販售蔬果之工作;且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不合,尚不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合上情,上訴人雖曾從事花盆及○○○工作,但均未曾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期間又將其婚後財產用盡,尚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卻不尋覓工作以償還債務,任由債權人至家中索討,卻置之不理,而由不堪其擾之被上訴人自行籌措資金為其償還,其既有此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均無貢獻,則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度,認以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協議兩造離婚之身分行為部分,因未經踐行登記,該部分應屬無效;然上開另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所為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仍屬有效。而其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由彰化地院於九十七年間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茲兩造既已就離婚後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則不論兩造中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再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難認於法有據。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依法仍得提起本件之訴,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