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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耀東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黃耀西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飛鳶生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其名下嘉義市○段○○段○○○號、下埤段190地號等共計十四筆土地(詳如附表),全部由被上訴人黃耀西一人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黃飛鳶在晚年時意識能力不好,表達能力亦不佳,系爭遺囑上黃飛鳶簽名筆跡與以往明顯不同,是否係他人牽著被繼承人簽名?又系爭遺囑雖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所應具備之方式,但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有待查明,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關係著系爭遺囑之效力,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態,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伊前於98年6月間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罪告訴,被繼承人曾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被上訴人作證,然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年籍姓名及相關問題時,已無辨識能力、無法回答相關問題。是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前幾個月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既已無辨識能力,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黃飛鳶於98年11月9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乃於公證人面前製作完成,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並無任何有違法定方式之處,縱然上訴人黃耀東於該公證遺囑製作時未在場,然此亦有呂淑里、江家誼二位證人在場見證,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飛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本意,被繼承人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瞭解遺囑內容,該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之問題,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飛鳶係於98年11月9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在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九八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4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影本置於本院卷第159頁以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形式要件,並不爭執。則黃飛鳶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前,所作成之系爭遺囑,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飛鳶於98年11月9日公證之遺囑時已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而屬無效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對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於98年6月24日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繼承人黃飛鳶為證人詢問時,證人黃飛鳶已經沒辦法回答檢察事務官的詢問,呈現痴呆狀,且黃飛鳶在庭上亦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在簽名處簽名或以蓋指印代替簽名的任何行為,足見被繼承人在此之前已無意識能力,何以反而在98年7月21日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黃飛鳶能自己簽名,實非無疑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公證書第五點載明:「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等情,足見證人陳林宜伸確依相關規定完成系爭遺囑之公證職務。

㈡兩造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家訴字第55號(即本院101年重家上

字第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證人即上開遺囑之公證人陳林宜伸曾到庭結稱:「當天確有見到黃飛鳶本人,黃飛鳶的精神狀況我當時是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幫他們公證。公證的遺囑我們都會確認當事人神智是清楚的。遺囑的內容一定是黃飛鳶有口述我才寫的,是我先聽到黃飛鳶說的,然後紀錄下來,別人說的不會算數,之後我寫完會再解釋文字內容給黃飛鳶聽」等語(見該院卷一第195、196頁、影本置於本院卷第114頁以下);另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江家誼亦於該訴訟中到庭證稱:「我確定黃飛鳶是說他要把全部的不動產都給黃耀西,但是幾筆我忘記,黃飛鳶講話很大聲,確實有講這句話,何時講的我記不清楚。當天我、黃飛鳶、黃耀西、呂淑里四個人一起過去公證人事務所,我是在旁邊看,都是公證人在問,跟他們談,之後就簽名」等語(見該院卷一第201、202頁、影本置於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又另一見證人呂淑里亦於該訴訟證述:「黃飛鳶去陳林宜伸公證遺囑是我介紹的,黃飛鳶講話非常大聲,我與黃飛鳶講話也需要大聲,他可以講出自己的意思。黃飛鳶來我們(代書)事務所非常多次,這些謄本是在98年1月就申請出來,一開始黃飛鳶告訴我他的遺產是要如謄本上鉛筆記載之方式分配,5月份再來的時候黃飛鳶就告訴我他要把全部的財產過戶給黃耀西,那天黃飛鳶還拿了權狀過來,原本黃飛鳶的意思他是要直接過戶不要等繼承,所以我就幫黃飛鳶算要多少增值稅,我算好後打電話告知大約要100多萬元的增值稅,黃飛鳶向我表示太多,問我怎麼辦,我才建議他說可以去辦理公證遺囑」等語(見該院卷二第10、11頁、影本置於本院卷第131頁以下);凡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顯然證人呂淑里不僅在場見聞公證遺囑之製作,更於先前即透過被繼承人得知其希望將全部財產留給被上訴人。足認被繼承人黃飛鳶雖年紀已大而有重聽、說話較大聲,但並非完全聽不到,只要耐心慢慢溝通仍可以與人交談,有表達能力,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又被繼承人黃飛鳶於98年6月24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5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殺人」告訴案件偵查中,曾到庭作證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告訴人(即上訴人)對我很不孝順,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告)同住,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等語,當日黃飛鳶並以捺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於筆錄;抑且被繼承人黃飛鳶復於同年8月12日在同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49號誣告案件承辦事務官詢問時(被繼承人係以告訴人身份到場)表示:因誤會上訴人對伊提起殺人告訴,所以才遞狀控告上訴人誣告等語,該筆錄雖無黃飛鳶簽名,惟書記官業於筆錄註明:「告訴人因氣憤黃耀東拒絕簽名」等語,凡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異(筆錄影本均置卷外)。顯非如上訴人所稱黃飛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已因意識不清而毫無表達能力。查黃飛鳶為民國3年0月0日生,於98年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屆95歲高齡,或因年齡已長、情緒激動等因素而無法如常人般流暢陳述,然若因此即推論黃飛鳶喪失意識能力,顯乏依據。

㈣又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黃飛鳶之簽名,確係黃飛鳶於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簽署,業經證人陳林宜伸、呂淑里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尚可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間公證人具有此方面法律專業,如被繼承人確實無法親自簽名,則請其按指印亦可,豈有要求他人牽著被繼承人的手簽名或代簽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印鑑卡等資料上「黃飛鳶」之簽名觀之,與系爭遺囑上「黃飛鳶」之簽名,其形體、筆勢並無明顯差異,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再者,系爭遺囑之公證見證人呂淑里與江家誼,係因呂淑里

從事代書職業,黃飛鳶本欲委託其將所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涉鉅額稅賦問題,經呂淑里建議而採用以公證遺囑方式辦理,乃介紹其至公證人陳林宜伸處辦理,並由本人及其事務所職員江家誼出面擔任見證人等情,業經彼等在原審另案訴訟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則系爭遺囑之見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七十九條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二位見證人有何公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事由,即據以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之原因,尚非可取。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黃飛鳶就診之病歷資料,乃100年間黃飛鳶過世前急救之資料,距離98年11月書立系爭公證時已隔年餘,加上被繼承人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本可能急速變化,100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實難以作為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另其於100年4月27日補正狀所附之黃飛鳶過往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均不足以證明黃飛鳶於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能力。

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白玉,認黃白玉為黃飛鳶之

女兒,且黃飛鳶於前開刑事案件出庭作證時,黃白玉亦以證人身分出庭,故黃飛鳶當時辨識能力為何,黃白玉甚為暸解等情;惟查黃白玉與兩造既同為黃飛鳶之子女,亦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利害與共,如何期待其為公證客觀之陳述?況黃白玉於辦理系爭公證遺囑時並未在場,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雖有到庭作證,惟係刻意避開兩造而單獨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足參,是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無傳訊其作證之必要。㈦綜上,本件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黃飛鳶於公證人陳林宜伸面

前製作完成,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並無任何有違法定方式之處,縱然上訴人黃耀東於該公證遺囑製作時未在場,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故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作成,自應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之原因等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被繼承人之權│備註 ││ │ │ │利範圍(應有│ ││ │ │ │部分) │ │├──┼────────┼──────┼──────┼─────┤│ │嘉義市○區○○段│98平方公尺 │2分之1 │ ││1 │車店小段571地號 │ │ │ │├──┼────────┼──────┼──────┼─────┤│ │嘉義市○區○段6│225平方公尺 │全部 │ ││2 │小段82地號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三界│2730平方公尺│12分之1 │ ││3 │埔段692之1地號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三界│2129平方公尺│12分之1 │ ││4 │埔段695地號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三界│6828平方公尺│12分之1 │ ││5 │埔段695之1地號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三界│349平方公尺 │12分之1 │ ││6 │埔段695之3地號 │ │ │ │├──┼────────┼──────┼──────┼─────┤│ │嘉義縣竹崎鄉灣中│126平方公尺 │12分之1 │ ││7 │段904地號 │ │ │ │├──┼────────┼──────┼──────┼─────┤│ │嘉義縣竹崎鄉灣中│47880.01平方│5分之1 │ ││8 │段916地號 │公尺 │ │ │├──┼────────┼──────┼──────┼─────┤│ │嘉義市下埤190地 │20.83平方公 │公同共有1分 │ ││9 │號 │尺 │之1 │ │├──┼────────┼──────┼──────┼─────┤│ │嘉義縣竹崎鄉灣中│5.23平方公尺│12分之1 │ ││10 │段411地號 │ │ │ │├──┼────────┼──────┼──────┼─────┤│11 │嘉義縣竹崎鄉灣中│22.35平方公 │12分之1 │ ││ │段474地號 │尺 │ │ │├──┼────────┼──────┼──────┼─────┤│12 │嘉義縣竹崎鄉灣中│7.51平方公尺│12分之1 │ ││ │段491地號 │ │ │ │├──┼────────┼──────┼──────┼─────┤│13 │雲林縣斗南鎮溫厝│1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 │ ││ │角段122之6地號 │ │之1 │ │├──┼────────┼──────┼──────┼─────┤│14 │雲林縣斗南鎮溫厝│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 │ ││ │角段148之5地號 │ │之1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