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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郭仲哲相 對 人 郭玉林

陳惠貞郭瀞文郭香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以其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5日寄存安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依法自送達之日起算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於同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稽。原法院於同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未收受該裁定,而聲明不服,顯係對於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