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圳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櫻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謝祥晃被上訴人 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淑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守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建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完成「富聿建設安中段【富聿首璽】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一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三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管理費亦隨總結案金額調整之。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之精神為依據;超出者,差額由被上訴人補足,惟不追減工程款。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項目有細部調整,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六個月,而增加工地管理費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款為三千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各細項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尚欠工程款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爰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僅就上述金額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需按實作實報情形為追加、減帳,並非只加不減,且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波動時,應依「廠商實際進貨價格」調整之。上訴人並無以低價承攬之情事,且工地周邊水溝工程向由營造廠出資施作,系爭工程因水溝未施作而導致工程延宕,與伊無關,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增加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並無理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一元,然伊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額達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一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三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定工程之總工程金額(未稅)為三千零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保險費三萬五千元,稅金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三)「合約內追加工程」金額為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追減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因實際進貨價格低於原契約價格)後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合約外追加工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他應追減之工程(未施作工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元。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總表、照片、工程竣工報告書、保固切結書,及轉帳傳票、請款單、折讓證明等件存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三六頁、原審建字①卷第二四0頁至二四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九二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單價調整原則,為「只加不減」;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項目有細部調整,且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六個月,而增加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款為三千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尚欠工程款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工程就工程之單價調整原則,是否為實作實報?應依零售價格調整或依「廠商實際進貨價格」調整?工期延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何?應否再為給付?金額若干?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有波動時,工程單價之調整,應「只追不減」,且應以市面上之零售價格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載明:「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對於材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本合約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本合約優先適用。附件計有:工程標單及估價單乙份;工程進度表乙份。」(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第二0頁);契約附件-「總表」之「備註二」則註記:「以上報價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之市場價格報價,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作追加減帳核算。」等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二頁);工程細項分析表之「壹一、建築工程」之「二、泥作粉刷工程」部分,自第8項起至第項止,及「四、裝修工程」部分自第1項至第9項止,於備註欄中均註記:「建材廠牌未列,以表列單價為日後追加減帳之基準。」等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二)上訴人之總經理謝祥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前面記載只追不減,為何後面又有追加減為基準,是何意?)在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這個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問: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的情形,所以接受減帳,但後來發生減帳的情形,你是否接受?)不接受。如建設公司材料規格、廠牌決定好後,交由我們處理,我就接受。」等語(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三二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副總經理魏國強則證述:「合約第四條約定之原因及目的,是被上訴人要保障上訴人六個百分比的管理費,其他工程、材料都以實做實算,以實際的進出貨單據來追加或追減。實做實算會有追加或追減,追減的部分寫在材料項目上。」、「所謂的市價是指當時進貨的單據,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要附當時廠商進貨的單據來辦理追加減。當時材料的規格、廠牌是被上訴人規定的。」、「實做實報是含數量及單價,包括追加、追減。」等語(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四0頁反面至第四二頁)。
(三)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後段雖約定:「未列規格者,以
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等詞;然承包金額既以「實作實報」計算,衡情,因工程實際施作結果,因採用物件之品質優劣,數量增減而與原標單所載不同時,於工程結束後之決算金額,並不必然會超出預定之工程款總額,即便低於預定之工程款總額亦屬常見。對照同條款之前段明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乙詞觀之,系爭工程既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各工程單價」,復須以「實作實報精神」為計算,足認系爭合約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應依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規格、單價而為追加、減帳之計算者,始符系爭合約規範之精義。上情,佐以上訴人之總經理證述:「簽訂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這個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等語,足見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約定包括「追減帳」情形者觀之,益見如此。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包括追加、減工程時,應依實際施作之追加、減工程項目、單價,憑以計算總工程款者,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就施作之工程若有追加、減工程時,僅追加帳款,惟不追減帳款者,自嫌無據而無足採。準此,系爭工程中,關於上訴人完成之「合約內追加工程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經扣減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含工程款差額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被上訴人支付土方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鋼筋費用四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後,餘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⑵其次,關於當事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苟約定以實作實
算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者,承攬人為精確估價其承攬工程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及向定作人提出工程報價,多係以承攬人向物料廠商採購時所支付之價格,而非以零售市場之販售價格,作為其採購工程物料之價格之計算基準,並按一定比例加計管理費,而作為其承攬工程之利潤,此係一般工程界普遍常見現象。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總表之「備註二」內,註記「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雖兩造就「市價」乙詞互有不同解讀,惟證人魏國強證述:「市價是指當時進貨的單據,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要附當時廠商進貨的單據來辦理追加減」等語,核與系爭合約第十九條後段:「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成份、強度、等級等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並要求上訴人提供關於工程材料來源及價格之一切資料」之約定相符,復與前述之一般工程常規並不相違背,堪認證人魏國強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遇有「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應以「市面上之零售價格」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云云,委不足採。
⑶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各項材料
及工資款有波動時,關於各工程單價之調整,應依現場施作情形,並以「廠商實際進貨價格」,實作實報調整,而為追加、減帳之計算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地周邊道路及水溝工程遲未施作,被上訴人遲未與台南市政府協商解決,致工期延長六個月,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會議記錄(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工期延長六個月之事實雖未爭執,惟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之材料及其他工程,如不能配合施工,或因甲方之緣故,而致延誤工期,乙方(按即上訴人)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甲方應予追加工期」。第七條第六項約定:「甲方另包工程未能配合乙方協定之期限內進行或完工時,致使乙方工程之其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概由甲方另包商負責。」(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二)卷附第二十二次及第二十三次工程會議記錄均記載:「王總出國期間,材枓選用確認請魏副總處理,現場施工問題、施工順序請吳經理協助。」等語,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工程會議記錄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當時圳億公司並未承包水溝工程,會議時富聿公司表示會請公所施作水溝工程,並未要求圳億公司施作水溝工程,當時亦有討論過水溝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如何施作。水溝都是位於案場外圍,道路另一側的水溝是由區公所施作,靠近案場的水溝則非由區公所施作。後來水溝工程發生問題,是在王守順回國後才解決。富聿公司與區公所接洽後,區公所不施作水溝工程,為了如期完工,王守順才在第二十二次會議之後,向我表示須由圳億公司負責施作。」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證人魏國強則證述:「開會時,有討論水溝工程但未決議,私下我們會討論應由營造廠及圳億公司施工。總表上未列出水溝工程項目及施作價額。」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
(四)綜合上情:⑴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總表「備註三」明載:「以上報價
未含景觀植栽工程、水溝工程及不含室內外燈具」等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二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周邊道路及水溝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原定工程項目之一。此項工程之施作既不屬於系爭工程之原定項目,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延遲向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商施作,致工期因而延長,已難認屬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之規範事項。
⑵其次,依證人魏國強之上開證述,併卷附之系爭工程會議
記錄所示,足見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確已指示於其不在國內時,由其公司內之吳經理負責協助現場施工問題,則被上訴人既已交辦理相關人員負責協助,復於台南市政府之相關單位不及施作周邊道路及水溝時,指示委由上訴人施作,足認被上訴人尚非置若罔聞,有意拖延,參以上開工地周邊道路及水溝事項其後並已順利解決,應認兩造就系爭工期之延長達六個月以上,均無可歸責事由者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台南市政府協商,致延長系爭工期達六個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同無足採。
七、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報酬者,於法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遂一計算如下:
(一)關於合約預定款、合約內追加款、合約外追加款、追減款(含實際進貨價格低於原契約價格之追減及未施作工程之追減)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依約已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決算結果:⑴合
約預定款(原定工程部分)金額為三千零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⑵合約內追加工程金額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經扣抵追減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後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⑶合約外追加工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⑷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金額(未稅)合計共二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三元(30,146,186元+1,851,379元+144,528元-2,711,700元=29,430,393元)。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未稅總
價」,結算工程款金額時,應以未稅金額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人於進貨時,支付如伊提出之附表三、四所載(參見原審②卷第三頁、第四頁)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稅額部分,於結算本件工程款金額時,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揭附表三、四所載之稅額,係第三人廠商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訴人時,所支出之營業稅額者,此參卷附之上揭附表三、四之記載及相關發票自明(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一七0頁)。然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由第三人廠商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時,第三人廠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繳納加值型營業稅,此項營業稅額因統一發票之開立,連同銷售貨款或勞務報酬,固由上訴人支付予第三人廠商,惟上訴人支付之此項費用屬於其購入之成本,此與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就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依法應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者不同。是上訴人於向第三人購入貨物或由第三人提供勞務時,關於第三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因連同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費用,一併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惟此部分之費用既屬於上訴人之購入成本,於計算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金額時,仍應算入上訴人之支出費用範疇,並非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自行繳納之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抗辯:第三人廠商繳納之營業稅額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稅額,不應算入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金額云云,同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工程延長之工地管理費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萬元部分:
本件工程雖因故延長工期達六個月,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並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乙情,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書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一。基此,本件經計算工程管理費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9,430,393元6%=1,765,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低於系爭合約所載保障金額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管理費自應以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為計算基準。
(四)關於保險費及稅金部分:系爭工程之保險費為三萬五千元,稅金則為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款項,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此,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得依工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共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430,393元+35,000元+1,808,711元+1,152,629元=32,426,733元)。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則經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之工程款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32,426,733元-31,982,296元=444437元)。
八、第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者,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此參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者,必以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不可預見之損失者,自屬當然。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因工地周邊道路及水溝工程遲未施作,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六個月,惟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管理工地費用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為證,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因情事變更,受有增加支出工地管理費用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萬元之損失者,已嫌無據。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增加支出之費用者,為支付工地主任黃育偉、陳冠廷二人之管理工地費用云云;然第三人黃育偉、陳冠廷既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原即按月領取薪資,難認上訴人有何額外支出費用情事。對照上訴人之總經理謝祥晃證述:「工程延長期間,上訴人派遣一位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工地進度及事務。成本為工地主任之薪資,惟成本已記不起來。其他管銷費用為公司主管及配置員工之後勤支援,管銷費用也記不起來。」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七四頁正、反面)觀之,足見上訴人所稱管理工地費用,除工地主任原在上訴人之公司任職,並非額外增僱人員而支出費用;至於其他管銷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後勤支援項目之一,亦係其公司處理日常業務時之開銷,並非因應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六個月,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因系爭延長工期而受有無法預見之損失,其空言主張增加支付工地管費用五十四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中,並無「顧問費」乙項,此參卷附之系爭合約甚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於延長六個月工期中給付顧問費予第三人,惟此項費用既非原定工程項目之一,難認屬於上訴人因延長工期所受無法預見之損失。綜此,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就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部分,增加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後,尚欠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未給付。至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六個月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因延長工期而遭受額外支出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及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者,自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總項目 │ 細項目 │金額 │總計 │請求權基礎 │├─────┼──────┼──────┼──────┼───────┤│工程款 │合約預定款 │30,146,186元│32,515,588元│合約第四、五條│├─────┼──────┼──────┤ │ ││ │合約內追加款│4,216,574元 │ │ ││ ├──────┼──────┤ │ ││ │合約外追加款│144,528元 │ │ ││ ├──────┼──────┤ ├───────┤│ │工程延長之工│540,000元 │ │民法第227條之2││ │地管理費 │ │ │或第231條 ││ ├──────┼──────┤ │ ││ │工程延長之顧│180,000元 │ │ ││ │問費 │ │ │ ││ ├──────┼──────┤ ├───────┤│ │追減款項 │2,711,700元 │ │(未施作之工程)│├─────┼──────┼──────┼──────┼───────┤│工程管理費│ │ │1,950,953元 │合約第四、五條│├─────┼──────┼──────┼──────┼───────┤│保險費 │ │ │35,000元 │合約第四、五條││ │ │ │ │(總表) │├─────┼──────┼──────┼──────┼───────┤│稅金 │ │ │1,152,629元 │合約第四、五條│├─────┴──────┴──────┴──────┴───────┤│合計共:35,654,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