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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劉烱意律師複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被 上訴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徐正坤律師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柒仟零伍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參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14日就「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94年8月1日決標,由伊得標,兩造並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含「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二項。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而依伊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60日曆天,是系爭工程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⒈現有地下污水池與行政大樓位置重疊,需查明原因及進行變更設計,及因發現文化遺址經上訴人指示停工,而自94年11月11日至95年3月30日停工長達140天;⒉又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即新增環保公園等部分而展延工期長達105天; ⒊另於95年6月9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至95年6月20日停工計12天; ⒋因碧利斯颱風來襲造成行政大樓淹水,自95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9日計停工6天; ⒌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來襲造成工地積水,自 96年8月13日至15日、8月19日至21日計停工6天;⒍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工程工期」規定依政府規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共有18天不計工期。是因前述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同意及依約應展延工期計為 287天,系爭契約完工日應順延至96年11月3日,然伊提前於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 97年6月18日經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實際增加施作期間 285天。又因前所述停工原因,被上訴人實際於 95年3月31日方開工施作,從決標日起至實際開工日止遲延長達 8個月,其後又因前述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長達 105天,伊因前述無法預料之工期展延因素,無法施作,履約期間內,又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3年3月25日及 同年5月3日即曾分別函示: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應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因前述因素而至 95年3月31日方實際開工,此展延開工之事實及其期間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顯非伊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計算,其中總指數類計1,731萬0,184元,金屬類計6,326萬2,461元,合計8,057萬2,645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合計84,601,277元。伊因物價劇烈變動實際增加支出物價差額,計9,470萬2,916元,然被上訴人僅主張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8,460萬1,277元,加計增加管理費支出1,629萬9,980元(此部分併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上合計 1億090萬1,257元。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億090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4萬2,70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1年起即從事系爭契約所示項目之承包業務,且本工程之原始金額達 3億8200萬元,理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能力。而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自91年起係逐年往上漲,並無被上訴人於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開工,依合約之工期長達 500日曆天,加上國定假日、及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際施工期限約550天,然兩造合約第4條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並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本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6,660萬元,兩造於95年9月27日完成議價,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4,250萬元,兩造於 96年5月1日完成議價,縱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支出,然新增項目之單價,係依95年9月27日兩造之協商而議訂,故應以95年9月27日及96年5月1日之物價作為比較基準,而非 94年8月之物價水準。

又本案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佈之辦法調整。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基礎,並依工程會之計算方式(即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之。理由如下:①本工程於94年8月1日決標,97年12月11日完成,故應適用此期間工程會之規定,工程會就相關規定曾於 92年4月30日頒布92原則、93年5月3日頒布93原則、97年6月5日頒布97原則;92原則僅調整鋼筋及金屬製品類,漲幅超過 5%部分得調整,93原則不分類,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調整工程款,97原則,得分類,但漲跌幅需超過10%,或依總指數 2.5%之標準計算。因本案發生時其主要落在93原則適用期間,僅最後依其落在97原則頒布之後,故應適用93原則,被上訴人將本案工程物價調整分為金屬類(漲幅超過5 %部分)及其他類依物價總指數計算(漲幅超過 2.5%部分),顯然割裂適用92原則及93原則,有違工程會頒佈之規定。

②又物價調整應以直接工程款為限,本案工程得依93原則調整之項目為:土建工程、機械工程、管線及閥類工程、電器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管線及池槽試漏水工程。其餘項目不得調整,上述計算之結果,本案物價調整之金額為204萬2,15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 94年7月14日就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同年8月1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二項,約定工程總價3億8,200萬元,開工日期為同年10月18日。惟:㈠94年11月11日起因系爭工程污水廠用地之下,有招標文件未載明之地下污水池,必須等候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至 95年3月30日;以及疑似發現陶片等古物,自 95年3月9日停工,合計140日;㈡另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環保公園部分),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同意工程展延105日;㈢於95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12日; 又9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因碧利斯颱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 6日;96年 8月13日至15日、19日至21日,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造成系爭工地淹水,停工6日。 ㈣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工程工期」規定即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有18天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嗣系爭工程於 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3億

9 千多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及各該同意函等影本附卷足參(置卷外證物第2冊第317頁以下),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應於 96年1月20日完工,惟於履約

期限內,因上開事由而經上訴人核准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契約完工日乃順延至96年11月3日,惟被上訴人提前於同年月1日完工,並於 97年6月1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停工及展延工期長達九個月有餘乙情,應可認定。

㈡又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93.37(年指數為93.24),以後即逐月攀昇,95年年指數為100,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2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20.199 %〈計算式:(112.23-93.37)÷93.37 ×100% =20.199%〉。另參酌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頒佈所謂之92 、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建材料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一定數目者,指示招標機關應於工程合約納入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詳後述);足認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4年4月至9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94年4月為94.02、同年5月為93.32、同年6 月為92.31、同年7月為92.14、同年8月為92.53、同年9月為93.28,94年10月13日簽約當時為93.37,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是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漲為112.23;此於簽約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實非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被上訴人雖為專業工程承攬人,就有關市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確應較上訴人知悉,惟兩造簽約後各項營建工程材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已非屬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此項變動不可謂甚非鉅大,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其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契約第 4條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調

整,並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業如前述,自不以當事人於契約明文約定為限;兩造系爭契約縱使未經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情,惟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云云,亦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確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調整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既如前述,則關於調整之金額如何計算?則經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工程會公佈之物價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標準作為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1第55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21頁之上訴理由補充狀);惟就採用工程會頒訂之何一種計算基準,則雙方爭執甚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計算,其中總指數類計17,310,184元,金屬類計63,262,461元,合計80,572,645元,加計營業稅合計84,601,2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調整部分直接工程費用項目而減為83,376,231元)。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及支出憑證為憑(均置於卷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⒈被上訴人將本案工程物價調整分為金屬類(漲幅超過 5%部分)及其他類依物價總指數計算(漲幅超過2.5%部分),顯然割裂適用 92原則及93原則,有違工程會頒佈之規定。如欲割列適用,應適用93原則及97原則(單類漲幅應超過10%,方可調整)。

⒉被上訴人稱有關機電工程,其施工項目有管線及閥類、電器及儀控工程、各項機電設備有配電盤、不鏽鋼管、電線電纜、各項機械設備等,故應歸類為金屬製品類。然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營建工程物價之分類,其中依電梯與電器用品類之細項及金屬製品類之細項分類觀之,被上訴人所述及上開分類細項,機電工程應歸屬於【電梯與電器用品類】而非【金屬製品類】。故本件此部分物價指數應適用電梯與電器用品類之物價指數。⒊被上訴人計算兩造合約有關污水廠機電工程總工程款為1億8,903萬7,246元,土建工程費用1億5,549萬1,558元;但依兩造原始合約,土建工程費用 1億3,864萬6,987元,機械工程8,970萬7,900元、管線及閥類工程2,689萬9,306元、電器設備工程3,219萬7,641元、儀控設備工程1,782萬8,651元,其中與金屬類屬性較近者僅有管線及閥類工程,其餘皆屬電梯與電器用品類。⒋被上訴人主張之直接工程費項目不合理,說明如下:被上訴人將直接工程分為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土建工程含土建工程及景觀工程。機電工程含機械工程、管線及閥類工程、電器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管線及池槽試漏水工程、測量及放樣、工地辦公室、施工圖、竣工圖文(含施工紀錄)、臨時水電、工程告示牌、交通安全設施費、全廠功能試車費等。而所謂物價調整,主要係因原物料等上漲而調整,故原審判決中有關測量及放樣、工地辦公室、施工圖、竣工圖文(含施工紀錄)、臨時水電、工程告示牌、交通安全設施費、全廠功能試車費等,與原物料無關,顯非直接工程,且相關材料之支出極為有限,甚至無材料之支出,何來物價調整,故不應列為直接工程,此部分應扣除之;⒌本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6,660萬元,兩造於95年9月27日完成議價,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 4,250萬元,兩造於96年5月1日完成議價,兩造契約第四條(三)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認因功能需求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不得異議,變更契約價金依原合約單價調整之,遇新增項目時由雙方議價之。此部分應詳細列出有無新增項目,若有,則物價指數之起算日應為議價完成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94年12月(上訴人要求之要約日)等語。

六、查本件經向工程會函查結果,亦認為其中有關測量及放樣、竣工圖文(含施工紀錄)、臨時水電、工地辦公室、全廠功能試車費等,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在案,此有該會民國 100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 5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直接工程費之計算方式,亦表示同意工程會意見將管線及池槽試漏水工程,測量及放樣費、工地辦公室、施工圖、竣工圖文(施工紀錄)、臨時水費、工程告示牌、交通安全設施費等項目費用,從直接工程費中刪除,不列入物調計算金額,因此,將其物調款金額由原主張之8,460萬1,277元減縮為8,337萬6,231元。

七、其次,被上訴人復陳稱:有關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價預算係以伊 94年12月30日所提預算書為據(即原審原證25號附件五),此觀諸94年12月30日變更設計預算書與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比對表(原審原證26、原證27),其單價均甚接近即明。且上訴人於完成變更設計議價前,已於 95年3月31日裁示伊依變更設計內容先行施作,且依94年12月30日之預算單價 80%先行估驗,有上訴人不爭之工地會議記錄足按(見被上證三);亦即於議價時,變更設計之項目伊已完成施作,且已依其預算單價 80%估驗,在上訴人指示不調整預算之前提下,伊僅得先依上訴人所擬定之預算單價完成議價程序。故系爭二次變更設計,雖第一次變更設計於 95年9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第二次變更設計於96年5月1日完成議價程序,惟其計算單價之基準早已於94年12月30日提出預算時即已確定,即以94年12月之物價基準而為計算單價及總價,嗣後雖因上訴人拖延程序而延後完成議價程序,惟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單價之調整,即上訴人並未變更其計算物價之基準,則本件計算二次變更設計之物價基準,自應以94年12月為計算基準月,方屬合理等語。而兩造就本件爭議事項,經徵得雙方同意,委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結果,亦認為:

㈠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日決標,94年10月18日開工,並於

96年11月1日完工,經查詢工程會於本案施工期間(94年10月- 96年11月)已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如下:

⒈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逾 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簡稱92物調原則)。 ⒉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示,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簡稱93物調原則)。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三種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參考調整方式(簡稱96物調原則):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 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20%以上時,得採用此方式辦理該中分類項目之物價調整,惟如就特定中分類項目辦理物價調整時,就非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其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⒋ 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特定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20%以上時,得採用此方式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惟如就特定個別項目辦理物價調整時,就非屬該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

㈡另如(鑑定報告)11.1節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計算調整方式

之選用章節所述其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6物調原則)中,第二種方式依特定中分類項目(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 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並無割裂適用工程會所頒布之92及93物調原則,而係採用96物調原則之第二種方式依特定中分類項目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有關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無土建工程類及機電工程類之區分,其中部分項目之歸類亦屬不當等疑義,經分析評估後其設備部分(機械工程、管線閥類、電氣設備、儀控設備)歸類於特定中分類項目(金屬製品類)並無不當。另外,依96物調原則計算公式之規定,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惟因本案各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可明確計算其直接工程費(詳表三所示),並無難以計算之情事,故應以實際計算之直接工程款進行物價調整,方屬合宜。又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公式中定義之指數增減率=(B/C-1)×100%,其中 B=估驗日當月指數、C =開標當月指數,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議價完成日當月指數;亦即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新增單價項目應以95年9月及96年5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然經評估分析後,就本案變更設計所新增項目部分,仍無法取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月之物價為基準計算,其理由如下:①本系爭工程係因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未依工程會 90年9月12日

(90)工程企字第 00000000號函釋、91年6月21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將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造成契約雙方履約爭議及其後續訴訟程序等情事;亦即本工程原合約未訂定相關之物價調整規定,故由原合約延伸之變更設計(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衍繹,亦無物價調整之架構或精神存在。②94年12月-95年9月期間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已達8.83%(同期間金屬製品類漲幅已達11.63%),94年12月- 96年5月期間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已達11.7%(同期間金屬製品類漲幅已達 29.77%),檢視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95年9月、第二次變更設計96年5月)所議定之各項目單價其與清泰公司於94年12月30日所檢送之變更設計項目單價均甚為接近,此部分亦可佐證上述變更設計並無任何物價調整架構或精神之論點。③依工程會 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物價調整計算公式所定義之指數增減率=(B/C-1)×100%,其中B=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C=開標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依工程慣例時間順序應為開標月 C先而估驗月B後,亦即開標月在前(如本案為94年8月),而各期估驗日在後(如本案第1、2期分別為94年11月、95 年5月等)。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當月(95年 9月)作為物價指數基準月C,則第2期估驗日期當月B= 95年5月,其B(估驗月)前、 C(議價完成月)後之時序,其與工程慣例相違。故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當月(即 95年9月)作為物價指數基準月,而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當月(即 96年5月)作為物價指數基準月,因變更設計並無物價調整之精神或架構存在,且未能使契約雙方公平合理分擔物價變動之風險,顯然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是以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宜取94年12月廠商提送變更設計項目之預算單價時間,作為本案變更設計之物價指數基準月,較為合宜。

㈢經依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重新計算本案物價調整款,並與

清泰公司所提「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對照比較得知,其所選用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6物調原則)、特定中分類項目採「金屬製品類」等部分應屬合宜,惟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尚有下列事項與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頒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相關函釋等規定不符:⒈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 暨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補充說明,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就非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其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亦即就金屬製品類材料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而就非屬金屬製品類之其他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調整。而清泰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就其他非屬金屬製品類之其他部分(即土建工程類)所取用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而非規定之「營造工程物價(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亦即未將金屬製品類權數扣減,故其所計算的非金屬製品類之土建工程類物價調整款金額較高。⒉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指數增減率=(B/C-1)×100%,其中 B=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或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開標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或總指數)。惟清泰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第16期及第17期估驗日期分別選用 96年12月及97年6月當月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或總指數),而本工程係於 96年11月1日竣工,土建部分最後施工日應為96年10月,故第16、17期之估驗日當月應不得超過 96年10月,方屬合理;另第1、2、3期估驗日當月亦超過本案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之估驗日期,亦應分別修正為94年11月、95年5月及95年8月。⒊清泰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將 S全廠功能試車費歸類在金屬製品類(特定中分類)進行物價調整,但因全廠功能試車費主要耗材為油品、水電及藥劑等,其與金屬製品類關聯性低,將其歸類為金屬製品類仍存爭議,故將其修正改列為"其他"類別,而其物價調整款則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計算金額之算術平均值。經修正上述三項與96物調原則或相關函釋等不符或爭議部分,並重新計算本案物價調整工程款如下:①非金屬製品類(A、F等二項)物價調整款為12,791,739元。 ②金屬製品類(B、C、D、E等四項)物價調整款為50,851,895元。 ③全廠功能試車費(S)物價調整款為6,327,792元 。非金屬製品類、金屬製品類及全廠功能試車費合計金額69,971,426元(未稅),故本案物價調整工程款總計金額=69,971,426元×1.05=73,469,997元(含 5%營業稅)。

八、就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雖再陳稱:㈠鑑定意見引用工程會96年1月12 日所函送會議紀錄,雖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仍須注意:①廠商需提出實際受損之證明、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鑑定意見未就「廠商需提出實際受損之證明、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等提出說明,顯有疏漏。㈡鑑定意見說明物價調整可採三種計算方式,報告書中以不符合第一種及第三種方式即判定適用第二種,唯未考慮第二種計算方式之前提為該中分類項目(金屬製品類)需達契約10%,報告中亦未明確計算。第三種計算物調方式係採用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其前提為特定個別項目(如鋼筋)需達契約總金額20%以上,報告書中亦未明確計算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額之比例,即判定不符,似有不妥。㈢鑑定意見說明採何種中分類之理由,以項目內容與「金屬製品類」較為貼近為由,即判定為採用「金屬製品類」,似有不妥,經查契約 B:機械工程工項內容之欄污、曝氣,終沉池、過濾、加藥機、脫水系統等;C:管線及閥類:曝氣管路冷凍空調脫水機管路等;D:

電器設備:發電機、馬達、電線電纜等; E:儀器設備:儀控自動控制流量暨照明等,以上均屬中類㈧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故鑑定意見將之列為金屬製品類,顯與分類不符,應屬電梯與電器用品類; ㈣鑑定意見書之表4及表5已將第1次變更及第 2次變更設計部分估驗金額列出,其計算欄位中二次變更設計之指數值皆以94年1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未說明變更設計無物價調整之精神與架構存在,及未能反映市場物價變動,其理由為何?惟此經本院再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果,經該公會以民國102年3月18日(102)省土技技字第0961號函覆,以: 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於92年4月30日及93年3月25日代判院函頒訂二物調處理原則( 92物調原則、93物調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惟於96年1 月12日工程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結論紀錄中表示,雖有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但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本會刻正研修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俟完成修正後,將提供各機關參考;故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並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 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另於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前開函釋增訂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外之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特定個別項目指數計算方式,係為使現行物價調整機制更能實際反映市場物價變動情形,前揭目的係在說明工程會對" 物價調整原則" 之沿革變遷,並釐清貴院囑託之鑑定事項是否割裂適用工程會所頒布之「92」及「93」物調原則。最後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增訂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外之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特定個別項目指數計算方式(96物調原則),係為使現行物價調整機制更能實際反映市場物價變動情形 ",故本鑑定報告據此(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用 96物調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合於規定並無不妥; 亦非上訴人所陳述鑑定意見僅引用96年1月12日會議結論(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一部分。㈡考量本案個案特性若採96物調原則之第一種方式,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詳表一所示),並未涵蓋機械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等項目,無法反映此等部分實際物價變動,且因部分材料項目之漲幅較大,若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 部分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可能不足以反應廠商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故排除第一種方式。上述未涵蓋意指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詳鑑定報告書表一所列),並無機械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等之中類分類,因無該等中類項目故無法反映其物價變動。本案金屬製品類(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百分比計算,如下:機械工程(B)=89,707,900元,管線及閥類工程(C)=26,899,306元,電氣設備工程(D)=32,197,641元,儀控設備工程(E)=17,8228,651元。金屬製品類 (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預算金額=B+C+D+E=89,707,900元+ 26,899,306元+32,197,641元+17,828,651元=166,633,498元,契約總金額=382,000,000元,金屬製品類金額佔契約百分比 =166,633,498元/382,000,000元= 43.62%> 20%,由計算結果得知,其特定中分類項目(金屬製品類)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百分比為43.62%>20%,故符合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 96物調原則)之第二種調整方式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 5%計算物價調整時,該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預算金額需佔契約總金額20%以上之規定。

本案特定個別項目(例預拌混凝土)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百分比計算如下:土建工程...=23,225,549元、契約總金額=382,000,000元,特定個別項目(預拌混凝土)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6.08%< 20%,...未能符合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 96物調原則)之第三種調整方式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計算物價調整時,該特定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需佔契約總金額20%以上之規定,故判定96物調原則第三種物調方式依特定個別項目不可行。㈢有關本案之特定中分類應採「金屬製品類」或「電梯與電器用品類」之判定理由已於鑑定報告書P.16、P.17述明。至於上訴人所提機械工程(B)施作項目為欄污池、曝氣池、終沉池、 過濾塔系統、加藥系統、脫水系統、污泥濃縮池、暫存槽等,有哪項與表一中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項目相符?而管線及閥類工程(C)施作項目為有縫或無縫熱鍍浸鋅碳鋼管、 平口銹鋼管、不銹鋼管、不銹鋼管外包PE等均與表一中「金屬製品類」項目之18不銹鋼製品、19鍍鋅鋼管等相符合。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本案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其與一般土木工程或建築工程不盡相同,茲因土木工程或建築工程概可區分為土建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設備工程及雜項工程等,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CCI)中,主要係針對一般土木工程或建築工程施作項目進行查價,故其「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權數僅佔材料類比重約10.7%,而「金屬製品類」權數卻佔材料類比重約34.6%。... 本案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工程(B)、管線及閥類工程(C)、電氣設備工程(D)、儀控設備工程(E)其總計金額佔契約比重達43.6%,依上述權數比重含義,應採佔材料類比重約34.6%之「金屬製品類」計算物價調整款,較能符合「比例原則」。㈣有關二次變更設計之預算書資料已檢附於鑑定報告書第一、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暨預算書與單價比對表,其預算書圖提送時間等資料係參照原審判決暨證物卷,並非引用廠商之片面之詞(請參閱原審證物卷)。‧‧‧ 上訴人所述本案二次議價皆經設計單位參考當時營建物價編定預算之述,此於貴院檢送兩造書狀、原審判決、驗算書、變更設計及證物卷等資料均未顯示,依原審判決暨證物卷資料顯示,該變更設計預算係由廠商所提,而非上訴人所言之經設計單位參考當時營建物價編定預算等情詞(見本院卷4第90頁以下)。 已詳細說明其為上開鑑定之理由及依據,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報告表列公式金屬製品類(特定中分類)物價調整金額={[(B/C)-1]*100%-

2.5% }*A與P19所列公式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漏列D(中分類項目)權重一節;因D之數值為 1,故實際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此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併予敘明。

九、另被上訴人則主張:㈠鑑定人就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 (A)」及「景觀工程 (F)」全數依「非金屬製品類」計算直接工程費,並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顯屬有誤。因「土建工程」及「景觀工程」包含使用大量鋼筋、不銹鋼門窗、鋁門窗、欄杆、爬梯、鐵件…等金屬製品材料,故土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中使用金屬製品材料之工項仍應採「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其餘非金屬製品材料再採「不含金屬製品類」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方屬正確。抑或直接將「土建工程」及「景觀工程」部份,全數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逾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方屬合理等情云云。亦據土木技師公會查覆:有關「土建工程(A)」及「景觀工程(F)」部分全數依「非金屬製品類」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疑義補充說明如下:①依貴院檢附之清泰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計算內容顯示,該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驗算書於「土建工程(A)」及「景觀工程(F)」部分,亦全數依「非金屬製品類」計算直接工程費並據此進行物價調整款;②「土建工程(A)」及「景觀工程(F)」雖有部分施工項目,例如:鋼筋、不銹鋼門窗、鋁門窗、鐵件、欄杆等金屬製品材料,未以 「金屬製品類」計算其物價調整款;惟於機械工程(B)、管線及閥類工程(C)、電氣設備工程(D)、儀控設備工程(E)部分採「金屬製品類」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亦有部分細項屬於「非金屬製品類」,該等部分因受限於工程項且並無單價分析等資料,以供佐證故無法細分,而以鑑定報告書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兩者截長補短應足以互補等情詞在卷(本院卷 4第94頁以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十、至上訴人主張:鑑定意見就「全場功能試車費」不應列入直接工程費,且亦說明「"似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調整波動影響無涉」,又云其耗材為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故納入調整云,惟試車主要為人員操作費用,如欲因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計算物調,亦應將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所佔金額提出計算,並提出當時上開費用是否上漲?非以全部試車費用計列,及以「非金屬製品類」及「金屬製品類」物價調整款算數平均數計算。且國內水電費用當時並無任何變動等詞,認系爭鑑定報告不應將此部分費用納入物價調整一情。查鑑定報告雖以:清泰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將其歸類於金屬製品類之計算方式,不全然合理(因全廠功能試車主要耗材為油品、水電及藥劑等,其與金屬製品類關聯性低)。故將其修正改列為"其他"類別,而其物價調整款則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計算金額之算術平均值,即(非金屬製品類物調金額1,401,358元+金屬製品類物調金額11,254,226元)/ 2 =6,327,792元等云。惟經本院向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亦認為全廠功能試車費,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甚明,且全廠功能試車費係以"一式"計價,並無相關單價分析等資料,且其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亦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內,亦有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函文說明甚詳,則鑑定報告將之修正改列為"其他"類別,而其物價調整款則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計算金額之算術平均值,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顯難採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自不應將系爭全廠功能試車之物價調整款 6,327,792元納入。是則,本件上開鑑定結果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其物價調整款總計應為66,825,815(69,971,426-6,327,792=63,643,634×1.05)(含5%營業稅)。

十一、關於因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有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進行協議後,均同意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時,以上訴人所計算之374萬1,430元為準(見原審卷第 241頁,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374萬1,430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給付工程款計為7,056萬7,245元(66,825,815+3,741,430)。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後原則,而得請求調整給付工程款計為7,056萬7,24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