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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訂立「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億二千六百萬元,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由被上訴人聘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下稱監造單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報准開工,契約工期81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又系爭工程位在台南巿將軍區與北門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將軍鄉與北門鄉),交界之將軍溪河口,施工範圍自里程樁號289K+884至291K+209止,區域內多為鹽田及魚塭地,屬洪汎區,全線約92%均採高架橋方式構築,路線跨越將軍溪,全長一千三百二十五公尺。而於履約過程中,因豪雨鋒面過境、颱風來襲、河中圍堰限制及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施工,經被上訴人十九次核准展延工期計313天在案,履約期限因而展延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而系爭工程已於限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驗收。至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增購四部懸臂工作車費用共17,218,329元。⑵趕工延伸給付趕工獎金共532萬元(原依其細項合計應為5,320,001元,但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本院時,就此部分均主張係532萬元,乃更正為532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第五0九條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一)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召集趕工檢討會時,並無遲延情事;趕工協調會上所載落後七十五天,該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且該數值係來自監工單位之預測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已約定,若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可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進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距開工日約二百日,若上開記載屬實,則系爭工程早已落後達百分之三十八,豈容上訴人繼續施作而無終止契約之理!上開趕工檢討會會議紀錄,係與會人員於會議時先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根本無從就被上訴人所載會議紀錄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或為更改之機會,自不得以該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會議結論,作為上訴人自承已遲延七十五天之證明。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屬實(此部分上訴人仍否認之),由於工程具高度之精密性,依其計算式,其遲延應為74.43日,縱令得以四捨五入,亦應為74日,豈容記載為75日?因為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每遲延一日,即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遲延賠償,系爭工程金額高達十億二千六百萬元,遲延一日即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之違約賠償,豈容被上訴人自行加減一日。

(二)工程中之提早鑽趕P5以及新增上構推進工作面,不符合兩造間契約載明,由監造單位要求提出補救辦法之規定。因系爭工程具高度專業性,故被上訴人委由國內專業監造單位負責監造,且專業監造單位方得依據承包商施工進展,切實提出相關指導及建議,故於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二十方約定:「…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措施,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之規定。若工程進度是否落後、超前,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工法等判斷不遵照專業監造單位判斷,被上訴人大可自行監造即可,又何需另行支付費用委由監造單位負責?又依據施工計畫,九十四年四月間施工要徑於P7,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之P5,故對於非施工要徑上工程,自然屬新增工程項目。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原告自開工後,主要徑P7基樁進場作業即有延誤…。光盛營造公司承諾提早鑽趕P5相關工作」等語;設若P7主要徑延誤(此部分上訴人仍否認之),自應就該部分進行補救措施,但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針對P5進行提早鑽趕,自屬原工作時程上,新增之工作項目無疑。然P5既為新增之工作項目,且該工作之新增並非來自監造單位工程司,而來自業主即被上訴人,更非對九十四年四月間施工主要徑P7之施工有所補救,自不符合系爭工程上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再依據施工補充條款三規定,除非窒礙難行,否則上訴人應按照趕工協調會議結論事項確實執行。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新增」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即P5工作徑),上訴人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應予以確實執行;而原使用工作車因不敷利用,故有另行購置相同四台120T工作車以符合上訴人要求趕工之需求,上訴人應依據兩造間契約第九條規定,依所訂單價計算而購買工作車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並未「自願」負擔上開新增工作車以及相關人力費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已發函被上訴人,就趕工增購工作車一事,向被上訴人請領增加費用之核撥;上訴人若「自願」負擔系爭工新增工作車以及相關人力費用,自不可能發函為上開請款要求。

(四)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工程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按前項規定辦理估驗。同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上訴人原於工程契約內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17中,原訂120T工作車契約數量為八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規定,就被上訴人要求,承諾新增一個上構推進面,因而就原定工作車再行購置四台共計17,218,329元,以及因此所生新增人員開銷趕工獎金共計532萬元即屬有據。次據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有關工程單價計算合理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89,217,391元。因被上訴人變更計畫增加工作數量,導致上訴人增加上開支出共計22,538,329元,高達上開合理利潤及管理費之四分之一左右;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依據契約主張無理由,揆之上開民法規定,已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如上訴聲明所稱之給付。

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進度確實落後,且渠亦已自承其主要徑施工進度有落後七十五天之事實,故上訴人於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以追趕工作進度;並非被上訴人因自身考量而要求上訴人額外增加工作面,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增購四台120T懸臂工作車費用之理。又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四台懸臂工作車有何「可歸責事由」,乃至於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事後已證明被上訴人鋼鈑樁圍堰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命上訴人更改施作計畫,更未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懸臂工作車與「給付遲延」有何關連。況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已約定工程總價十億二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即負有如期完成工程之義務,工程進行中所須之設備、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所額外支出之增購懸臂工作車費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得由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然上訴人因主要徑作業落後七十五天,而於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新增一個上構工作面以追趕工作進度,並非「增減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非屬本契約第九條所稱之「工程變更」;是上訴人此之請求無理由。

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二十條規定「…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辦法,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施工進度之補救辦法:⑴增加工作時數。⑵增加機具與設備。⑶增加勞工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⑷增加工作班次。⑸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⑹改正作業方法。」上訴人主要徑作業截至94年4月6日止,共落後74.43天,故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新增上構推進工作面,其追趕工程進度之補救方法,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又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要求上訴人增加一個上構工作面,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倫公司定製工作車。然由展延工期一覽表可知,於九十四年七月前,僅有因颱風或選舉等原因展延工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事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以後,即第五次展延工期之事由,更當然與增加懸臂工作車無關。簡言之,不論在九十四年七月前後,展延工期之原因均與增購懸臂工作車無關。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即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即有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每日千分之一),工程進行中所須之設備、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工程要徑進度落後日益嚴重,其所額外支出之增購四部懸臂工作車費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自行承擔,且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532萬元,亦屬無據:㈠依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檢討會議紀錄可知,監造單位僅

表示「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並未要求上訴人實施趕工獎金制度,或具體要求上訴人應支付多少趕工獎金。退而言之,此為監造單位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何干?又依該日會議紀錄之「要徑概述」可知,上訴人P5進度落後111天、P7進度落後169天、P8進度落後153天,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本即負有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將面臨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而趕工獎金係上訴人為補救施工進度落後所為之獎勵措施,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為追趕工程進度而對協力廠商提供趕工獎金等獎勵制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事後亦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或者有命上訴人更改施作計畫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與趕工獎金有何關連,上訴人僅稱依據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支出趕工獎金之費用,應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縱有提供協力廠商趕工獎金,以追趕工作進度,

此本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契約第九條所稱之「增減數量」、「新增工作項目」或「工程變更」,上訴人據此請求即無理由。況且,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承包商對於工程進度所採取之補救辦法,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加價,上訴人以向協力廠商提供趕工獎金之方法補救工程進度,本無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復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鑽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而上訴人主張工程進度落後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趕工獎金,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對於工程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己,應負舉證之責。其次,依據上述趕工實施要點所述,工程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再決定以協商或修約之方式發給趕工費用。簡言之,工程主辦機關對於趕工獎金之發給,具有裁量權,縱使有發給趕工獎金費用之必要時,亦須報請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以協商或修約之方式為之。何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支付上訴人趕工獎金,更未報請上級機關審查,遑論以協商或修約之方式約定趕工獎金費用,上訴人直接援引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趕工獎金之費用,並不可採。

㈢又有關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函釋,僅係上級行政機關

即行政院對於下級各行政機關辦理工程,而「訂立趕工獎金時」之處理方式之指示,無論下級機關係「得」或「應」辦理調整,或上級行政機關就調整之範圍方式有何規定,均不能直接影響下級機關與非屬行政機關之他人訂立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效力,仍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調整內容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有趕工獎金之約定,亦難認有私法之拘束力。縱認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情事,然欲依該條項請求趕工獎金之前提,需上訴人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經被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復始可,故上訴人欲請求前揭趕工獎金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已核定之趕工計畫。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已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送經被上訴人及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縱有趕工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趕工獎金。

㈣上訴人另主張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但上訴

人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對於行水區施工地點之地質、水文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上開施工情事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遽變所致視,而係因上訴人施工時主觀上未完整評估施作,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及部分鋼板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所致,自與情事變更原則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而恐進度落後,未能按期完工,將面臨違約罰款,而自行增加趕工獎金支出,本應自行承擔,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訂立「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十億二千六百萬元,並由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更名為台灣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報准開工,契約工期81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復於工程期間,因豪雨鋒面過境及颱風來襲、河中圍堰限制及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上訴人十九次核准展延工期計三百十三天,履約期限展延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而系爭工程已於期限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驗收。

(二)又系爭工程係位在臺南巿將軍區與北門區交界之將軍溪河口,施工範圍自里程樁號289K+884至291K+209止,區域內多為鹽田及魚塭地,屬洪汎區,全線約92%均採高架橋方式構築,路線跨越將軍溪,全長一千三百二十五公尺。

(三)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中之結論,上訴人「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施工檢討會之七、結論載列「中華(即監造單位):1.上構懸臂工法施工進度已趨穩定,光盛公司除了租用吊車協助協力商外,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等語。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條款;㈡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施工補充條款;㈣設計圖;㈤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五)上訴人支出增購四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8,329元,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訴外人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趕工獎金48萬元、190,476元、514,286元,扣除稅金,合計趕工獎金為122 萬元;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訴外人捷竣工程有限公司趕工獎金28萬元、52萬元、1,142,857元、304,762元、152,381元,扣除稅金,合計趕工獎金為252萬元;另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訴外人有棋工程有限公司趕工獎金647,619元、419,048元、419,048元、190,048元,扣除稅金,合計趕工獎金為1,580,001元;以上總計全部趕工獎金為5,320,001元,上訴人僅請求532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及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購四部懸臂工作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第五0九條、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網係規劃以二墩同時施作,因臺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二墩施作,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313天,上訴人為此額外增加四部工作車之履約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南區臨時工程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濱南工字第0950001666號函、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濱南工字第095100047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89頁)。惟查:

㈠就系爭工程圍堰施作工程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

條款第五十條規定:「本標工程施工若需破壞原有堤防、護岸或使用河川公地時,應於動工前各主管機關之河道及水道用地及施工申請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另屬河道及水道之開挖擋土施工,承包商亦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劃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又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送河川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審查,此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監造單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第二工務段等召開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依會議結論所載:「本工程圍堰施工計畫書,請承商儘速提送,以利轉臺南縣政府審查核可後,確定鑽趕P5相關工作之方向…。」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四光營將軍(備)字第088號備忘錄提送監造單位轉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濱南字第0940002550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復:「圍堰施工順序等,本府原則同意備查,惟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破壞河相。」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及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可見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即係分四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二墩圍堰施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南縣政府邀集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系爭工程使用將軍溪排水河川公地之結果,發現「工程施工中鋼鈑樁圍堰計P8、P7、P5、P4等四柱墩,與本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事項不符,而請被上訴人儘速檢討改善,俾利河防安全。」嗣臺南縣政府依據該會勘紀錄結論,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92445號函復被上訴人「鋼鈑樁圍堰每階段施工維持本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同意備查之二座,其餘二座儘速拆除改善。」等情,此亦有該會勘紀錄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96頁)。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原係申請四階段、每階段二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四墩,致遭臺南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或臺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僅能以二墩施作系爭工程。

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四光營將軍(備)

字第088號備忘錄重新提送雙層鋼鈑樁圍堰施工計畫書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修正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函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5695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原則同意在枯水期間依新修正之施工網狀圖配合修正該排水區域內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分2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4墩)辦理,惟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汛期開始前未能完成墩柱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務請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現已施設部分(即4墩部分)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補足相關資料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2頁)。上訴人復依據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揭會議結論提送有關現已施設部分(指4墩)之審查資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送「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7890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285862號函復同意備查;而上訴人在提送前述「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之理由,於有關原施工網圖之施工構想已載述:「原送至縣府備查之施工圖說及施工時程為雙鋼鈑樁共分4階段,每階段施作2墩P7、P8→P5、P9→P4、P6→P2、P3,並輔以部份臨時鋼鈑樁以施作基樁並加速工程之進行,但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份發現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且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故為追趕已落後之進度,並達成九十五年五月汛期前完成所有下部結構之目標,將本工程雙層圍堰施工順序原二墩圍堰進行時程之檢討,擬增加鋼鈑樁等工程材料及經費,修正為四至六墩圍堰,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變更本工程時程網狀圖,因應工地實際趕工需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提送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修正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7頁)。又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送「下部結構趕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主要落後工程項目趕工計畫」,非汛期(即94年11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時,圍堰最多同時施作六墩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濱南工字第0940007255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259286號函復備查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0頁)。由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原本之施工計畫係分四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二墩,經縣政府會勘後發現上訴人實際每階段施作四墩,與原本申請之內容不符,臺南縣政府勒令拆除其餘二墩,但上訴人係以重新提送施工順序(每階段施作4至6墩)供臺南縣政府審查之方式,此時為枯水期,可容許同時施作較多之圍堰,故臺南縣政府原則同意備查,但要求在汛期(每年4月30日後)來臨之前,未能完成圍堰施工之部分,應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是以,上訴人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維持每階段四個圍堰同時施工。

㈢嗣於九十五年汛期(5月至11月)來臨,上訴人因未能如

期完成所有下部結構工程,仍維持有四座基礎圍堰於將軍溪河道上施工,故另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減少同時施作之圍堰數量;臺南縣政府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請依審查意見檢討修正計畫書,並於三週內提出二維水理分析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再次提送前揭搶險計畫書(修正版),依據該計畫書,汛期期間(即自95年5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最多同時施作三墩;經被上訴人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核備(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9頁)。嗣因上訴人無法依原核定預定之進度完成施工及汛期結束,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施作同時四墩圍堰;經被上訴人函轉呈臺南縣政府審查;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011688號函復審查意見,認施工圍堰方式及範圍與縣政府原先核定之計畫書不符,建請檢討有無影響排水之虞或重新評估施工方式,並請依跨河構造物設置審核要點辦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3頁)。上訴人依據臺南縣政府府前揭審查結果,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重新提送「將軍溪跨河建物施工及搶險計畫書」,依據該計畫書內容所載,改為施作二墩圍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濱南工字第0960001225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水管字第0960056271號函復同意備查,鋼便橋搭設預計拆除進度已超過原定期程,請儘速於汛期前拆除鋼便橋,倘無法在汛期前拆除完畢,請一併檢算剛便橋阻水斷面、現有橋墩及圍堰處之水理演算,確認有無妨礙排水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0頁)。上訴人復依據臺南縣政府之審查結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96)光營將軍(備)字第171號備忘錄提送系爭工程申請延長將軍溪跨河建造物施工期限案說明,並承諾本工程圍堰於(96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便橋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完畢,但請求免於檢附水理演練計算書;由被上訴人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濱南工字第0960002566號函轉臺南縣政府,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17707號函復,本府礙難同意本申請案(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濱南工字第0960002900號函臺南縣政府,關於鋼便橋及圍堰設施乙案,經檢討後承包商承諾提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拆除完成,本處仍督促承包商能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拆除施工便橋等情;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37353號函復,該工程之圍堰及施工便橋等設施,因汛期期間常有暴雨及連續豪雨之情事,為考量防洪安全等因素,請儘速拆除完成等語。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濱南工字第0961000833號函復臺南縣政府,系爭工程之圍堰及施工鋼便橋設施,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全部拆除完成等情,此有前述搶險計畫書、函文暨審查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備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7頁)。

㈣綜上各情,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

中,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鈑樁圍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五十條規定,上訴人本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工,並由被上訴人機關轉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審查,而由上述關於鋼鈑樁圍堰施作順序之過程可知,上訴人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被上訴人僅單純轉呈上訴人之施工計畫予縣政府審查,及配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之邀請專家學者、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等情,經核難認被上訴人有命上訴人擬訂施作計畫之情事。況查上訴人原係申請四階段、每階段二墩施作,但實際卻施作四墩,致遭臺南縣政府要求儘速拆除改善,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或臺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僅能以二墩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並未拆除已施作之圍堰,仍大部分維持每階段四個圍堰同時施工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網係規劃以四墩同時施作,因臺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二墩施作,及被上訴人機關片面應臺南縣政府要求僅能施作二墩,並要求上訴人更改施作計畫,造成工程多項延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乙節,核與前揭施工過程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要徑P7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且P7

N.P7S第7節點鋼鈑樁圍堰施工進行中,曾因原設計不當,致影響施工進度,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致上訴人須增加變更設計、備料及施工時間,故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共七十一日之展延工期,係因被上訴人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監造單位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第二工務段等召開系爭工程趕工檢討會,依會議結論所載:「㈡本工程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光盛營造公司承諾提早鑽趕P5相關工作,以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請承包商儘速提送趕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其各階段主要工項(基樁、基礎開挖支撐、墩柱等)開始及完成時程,請監造單位管控。」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濱南字第0940002233號函及所附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送「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事宜審查會議補充說明」於一、原施工網圖之施工構想,已載明:「原送至臺南縣府備查之施工圖說及施工時程為雙鋼鈑樁共分四階段,每階段施作二墩…,並輔以部份臨時鋼鈑樁以施作基樁並加速工程之進行,但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份發現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且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故為追趕已落後之進度,並達成九十五年五月汛期前完成所有下部結構之目標,將本工程雙層圍堰施工順序原二墩圍堰進行時程之檢討,擬增加鋼鈑樁等工程材料及經費,修正為四至六墩圍堰,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變更本工程時程網狀圖,因應工地實際趕工需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提送基礎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修正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主要徑之施工進程,因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已有落後,上訴人承諾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以提早鑽趕屬實。雖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在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趕工檢討會中,承認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之事實,並稱該紀錄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無從對該紀錄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或為更改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趕工檢討會係由被上訴人當時為處長之周權英任主持人,上訴人有派員三人、監造單位則派員五人到場與會,而該會議紀錄,於會後翌日即由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濱南字第0940002233號函並檢附前揭會議紀錄及到場簽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分別以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公司及其公司將軍工務所、監造單位在案;而上訴人及其公司將軍工務所均未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提出異議,亦未主張該會議紀錄誤載上訴人承認本工程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之情事。且該會議結論:「㈠本工程圍堰施工計畫書,請承商儘速提送,以利轉臺南縣政府審查核可後,確定鑽趕P5相關工作之方向…」,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四光營將軍(備)字第088號備忘錄提送監造單位轉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濱南字第0940002550號函轉臺南縣政府審查。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復:「圍堰施工順序等,本府原則同意備查,惟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破壞河相。」等情,此有前揭函文及鋼板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綜上,足以證明於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趕工檢討會中,上訴人確已承認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㈡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所載,工程完工期限係限於

810日曆天內完工,如有分段完工、各分段開工、完工期限依「施工補充條款」內規定,而系爭工程雖因工程期間,豪雨鋒面過境及颱風來襲,於九十四年汛期間河中圍堰限制,要徑作業P4基礎無法展開施工而影響完工時程七十八天、變更設計預算等因素,經被上訴人依約十九次核准展延工期計313天,履約期限展延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於當日完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70頁)。惟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已見上述。顯然依系爭契約之前揭日曆天計算法,系爭工程主要徑確有落後之事實,且經上訴人所承諾增加一個上構進工作面,仍僅能在期限內完工甚明。至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㈠第66頁)而辯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預定施工進度係為「18.19%」,而當日上訴人之實際累積完成進度已達「19.422%」,不僅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未落後,施工進度更已超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稱:本件為橋樑工程,在開工之初施作便橋、圍堰等工程,施工項目較為單純,單價較高,在工程初支出之金額當然較高,但並不能代表實際之要徑工程進度;事實上,上訴人自開工後主要徑P7基樁進場作業即有延誤,且工班熟練度不佳,嗣因雙層固堰施設作業不當,導致P7基礎開挖時程延誤半年之久;依據原核定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項目進度,P7橋墩包含P7N、P7S兩個橋墩,每個橋墩設計有二十八支基樁,兩個橋墩共五十六支,而依據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共已施作三十三支,基樁施作比率33/56(相當於58.93%)。依照原核定施工網狀圖第七節點所示,五十六支基樁施作天數應為四十天,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P7基樁實際進度為23.57天(58.93%x40=23.57),且排定開工後第120天開始施作基樁,經核算後,原核定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實際進度為143.57天(120天+23.57天)。然而,依據原核定網狀圖之作業進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已經過218天,上訴人之施作進度卻僅有143.57天,要徑作業截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共落後74.43天(000-000.57=74.43天)。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日益嚴重,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本工程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光盛營造公司承諾提早鑽趕P5相關工作,以增加一個上構推進工作面,請承商儘速提供趕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其各階段主要工項(基樁、基礎開挖支撐、墩柱開始及完成時程,請監造單位管控。」等語;本院經核,尚非無據,且參以上訴人所提該施工日報表所載列係預定施工進度,其中包括實際施工外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其他費用,自難據為系爭契約並無落後工期之依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

計錯誤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有關鋼鈑樁圍堰有無設計錯誤乙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雙層圍堰施工費、填土施工費及河中淤泥清除費等發生爭議而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未見上訴人提及有所謂設計錯誤之情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工程訴字第0990003621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至26頁),上訴人事後再就此為爭執,是否有據,已有疑義。再者,就前述鋼鈑樁圍堰設計爭議,經送公共工程會鑑定結果:(1)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示意圖」,其目的即僅限於意念之傳達,另按該圖「說明」3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擋及橫擋與鋼鈑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方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此部分費用已含於原擋土設施費用中,不另計價),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核定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本項擋土鋼鈑樁圍堰工程係為完成橋墩基礎所作之擋水措施,實務上,完成基礎工程後即拆除,而前述施工計畫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華顧(94)西濱將字第146號同意備查在案。經檢視相關TYPE1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並未對示意圖有任何異議,亦無前述或鑑定題目內所述之各項假設性衝突情事。又依前所述,上訴人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按上訴人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不可能發生,也不可能存在與已完成第一座基礎牴觸之情事;(2)又上訴人所指圖說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依圖說說明,上訴人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若上訴人按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施作,不致毀損已完成之基礎,且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並無能否施作第二座基礎圍堰之問題;(3)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指圖說屬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依圖施工前,上訴人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工,並無請求鑑定之基礎牴觸、毀損已完成基礎、第二座基礎能否按圖施作與影響鋼鈑樁圍堰之安全性、預壓及滲水率之疑慮等情,此有公共工程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程鑑字第09900464560號函暨所附編號05-170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8頁)。雖上訴人稱,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指之圖說屬示意圖,故並無所謂『原設計』之施作規定,與事實不符而有嚴重瑕疵,及鑑定意見有倒果為因等詞。惟經公共工程會就此指稱之疑義事項,復補充鑑定認:本案鑑定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上所標示之名稱,並非鑑定者之假設或推論,亦不會因工程監造廠商在會議中之論述,而改變上訴人所指圖說為示意圖之契約定位;又本案鑑定之另一參照重要文件係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檢視該計畫書,廠商就鄰近之基礎均採合併施工之規劃,故亦無衝突之事實發生,並維持前揭鑑定書所列之既有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該會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工程鑑字第1000022655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基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工程變更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改變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原審卷㈠第12頁)。然本件既係上訴人因主要徑作業落後七十五天,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趕工協調會議中承諾新增一個上構工作面以追趕工作進度,並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倫公司定製新製懸臂式工作車製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1至64頁),以為追趕落後進度之用,顯非系爭契約所謂之「增減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承包商應按核定之預定進度逐步施工,於動工後施工期間中…,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辦法,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施工進度之補救辦法:(1)增加工作時數。

(2)增加機具與設備。(3)增加勞工。(4)增加工作班次。(5)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6)改正作業方法。」(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系爭工程除有前述已依約延展工期之情形外,上訴人既有前述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則上訴人為按期完工而增加4部懸臂工作車,係屬權衡施工法、施工成本及違約風險後,自行所為之決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避免逾期違約而增加4部懸臂工作車趕工所生之費用。況參以前述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27至29頁),可知自系爭工程開工後至九十四年七月底,僅有因選舉、豪雨及颱風原因(93年12月3至4日颱風、93年5月14日選舉、94年6月13至16日、94年7月18至20日颱風停工)展延工期計九天,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以後,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颱風來襲之第五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尤與該增加懸臂工作車無關。

(五)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03號、95年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於契約成立時,即得以預見情事將可能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增加四部懸臂工作車之履約費用,有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於施工前須先行施作便橋及雙層鋼鈑樁圍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五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工,並由被上訴人機關轉呈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審查,而由上述關於鋼鈑樁圍堰施作順序之過程可知,上訴人係衡量自身之施作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因應施工進度以及汛期(或非汛期)之改變而修正施工計畫,已詳見上述。而上訴人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對於行水區施工地點之地質、水文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上述施工情事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遽變所致,而係因上訴人施工時主觀上未完整評估施作,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及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所致,自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再於事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前揭各項事由,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及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購四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8,329元乙節,尚屬無據。

二、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

(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工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影本、統一發票及估驗單影本14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卷㈡第237至250頁),而被上訴人對前揭金額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趕工獎金,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㈠按工程之趕工,端視合約有無明文規定以及其他實際情形

而定,若承攬人基於自己之考量,如因有其他工程待履行,而自行趕工,原則上,其為趕工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定作人請求;至於在合約內雖明文規定排除請求趕工費用,然如係在定作人指示趕工之情形,於預定完工日前特定之期日竣工,則承攬人非不得以工程擬制變更之原則,請求趕工費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為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補充條款。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承包商應按核定之預定進度逐步施工,於動工後施工期間中…,如發現施工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採取補救辦法,以減少持續之落後,承包商應遵照辦理,且不應要求加價,施工進度之補救辦法:(1)增加工作時數。(2)增加機具與設備。(3)增加勞工。(4)增加工作班次。(5)重新指派或更換工作人員。(6)改正作業方法。」而上訴人為追趕落後之進度,縱有趕工情形,顯非系爭契約所謂之「增減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已詳見上述,且依該施工補充條款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施工進度落後而追趕進度,亦無提前竣工或縮短工期之情形,此承包商本應採取補救辦法,以避免逾期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要求加價甚明。

㈡又營建工程中業主、承包商與設計監造者三者之間的關係

,傳統上設計監造者與承包商係無直接的契約關係,通常係由業主自行與設計監造者簽訂委託規劃設計之契約,而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但業主須對不適當或錯誤之設計圖所造成承包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參閱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謝哲勝、李金松合著,第215頁)。系爭工程既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有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之情形,而上訴人有前述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為依約如期完工而發趕工獎金,係屬上訴人權衡施工成本及違約風險後,自行所為之決定,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或第四九一條、第五0九條規定之適用。何況,監造單位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施工檢討會中提議,上構懸臂工法施工進度已趨穩定,光盛公司除租用吊車協助協力商外,亦可檢討目前獎勵制度,讓節塊進度有所突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然此純屬監造單位之建議,非屬監造單位依委任關係之法律權限或授權,難認得拘束被上訴人或據此為請求之依據。

㈢另參以系爭契約既已有前揭明定,復無趕工獎金之規定,

而有關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函釋,僅係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對於下級各行政機關辦理工程,而「訂立趕工獎金時」之處理方式之指示,無論下級機關係「得」或「應」辦理調整,或上級行政機關就調整之範圍方式有何規定,均不能直接影響下級機關與非屬行政機關之他人訂立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效力,仍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調整內容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有趕工獎金之約定,亦難認有私法之拘束力。縱認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情事,然欲依該條項請求趕工獎金之前提,需上訴人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經被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可,故上訴人欲請求前揭趕工獎金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已核定之趕工計畫。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已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送經被上訴人及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縱有趕工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趕工獎金。

㈣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查,上訴人為具有專業能力及相當經驗之營建廠商,對於行水區施工地點之地質、水文等條件,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得以預料,則上開施工情事顯非契約成立後施工現場之地理環境始發生遽變所致,而係因上訴人施工時主觀上未完整評估施作,對於工作之安排過於樂觀,及部分鋼鈑樁採購時程延宕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所致,自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迥然有別,已詳見上述。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其事先未完整評估,原已客觀存在之各項因素,而恐進度落後,未能按期完工,將面臨違約罰款,而自行增加趕工獎金支出,本應自行承擔,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應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要求實施趕

工獎金制度,及要求上訴人增加支出趕工獎金費用,計額外支出532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第五0九條及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趕工獎金532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及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購四部懸臂工作車費用17,218,329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一條、第四九一條、第五0九條、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及類推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532萬元;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18,329元、532萬元,合計22,53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固否認於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趕工檢討會中,承認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之事實,辯稱該紀錄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無從對該紀錄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或為更改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趕工檢討會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任處長周權英為主持人,上訴人有派員三人、監造單位則派員五人到場與會,而該會議紀錄,於會後翌日即由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濱南字第0940002233號函並檢附該會議紀錄及簽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分別以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公司及其公司將軍工務所、監造單位;而上訴人及其公司將軍工務所於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提出異議,亦未主張該會議紀錄係誤載上訴人承認本工程主要徑已落後七十五天之情事,其至本件訴訟始為此抗辯,難認可採,業敘明於前;另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核係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