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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丁文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貿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承包學校工程給付押標金與其他工程款需要,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638,000元,抗告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又相對人現今失聯且行蹤不明,相對人蓄意躲避不出面解決債款,且其財務困難,住所人去樓空,有隱匿財產之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次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係以相對人因承包學校工程,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638,000元後,卻失聯行蹤不明,住所人去樓空,有隱匿財產之虞,為恐相對人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假扣押裁定為據,並提出匯款單2份、支票影本6份、起訴狀1份等影本為證。然抗告人上開提出之證據,僅足為借款請求之釋明,尚不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經本院以100年8月18日100南分院山民貴100抗143號通知命抗告人於7日內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補正,惟抗告人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依法釋明,依上說明,其本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獲准許。況抗告人已獲得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可為執行名義,得以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另抗告人曾向本院電話表示其另案原審判決已經確定,伊待獲得確定證明書即可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暨由電腦調取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萬元本息)附卷可參;抗告人亦得以該終局判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