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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相 對 人 侯 尚 余代 理 人 卓 承 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0 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自明。其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雖以其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並准予訴訟救助。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各該法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苟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程序終結,即顯無獲得勝訴之望。經查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28號異議之訴事件,惟因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交由債權人占有,該遷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此有原法院100年9月28日嘉院貴100司執月字第1593 號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據此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異議之訴事件,即因所依附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 號遷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則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就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8 號異議之訴事件為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乃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該部分裁定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