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宏盛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徐澤輝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該支票係會計郭右玫以職務之便盜取,原裁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據調取該公示催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為除權判決之法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是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郵差送至抗告人宏盛材料行,由其雇請之會計郭右玫收受,郭右玫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記載甚詳,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本件支票是遭會計拿走等語,且郭右玫亦因業務侵占等罪,被提起公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
準此,本件支票係遭他人侵占,抗告人並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本件支票之占有,且無相對人不明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認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