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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寶代 理 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相 對 人 曾育彬代 理 人 郭家祺 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79年7月3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當選為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百事公司工會)常務理事及臺南縣產業總工會常務監事。又抗告人前於98年2月3日將相對人違法解僱,經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99年12月7日再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同時給付資遣費暨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81,601元。惟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乃於99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所為係屬違法解僱,並請求抗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以利匯回上開款項,然抗告人迄今尚未提供帳號,且有關上開勞資爭議復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又相對人係以工資收入為一家生計所繫之勞工,若無工作,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隨即陷於困境,且抗告人違法解僱相對人並將相對人之勞保退保,相對人即未能享受勞工保險應有之保障,所受損失顯屬重大。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提起的法律要件,定有明文。而關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要件,學說更細緻闡釋:⒈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⒉須以本案訴訟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⒊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⒋須依當事人聲請而為之等要件。

⑵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必要性,亦即「為防止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理應由假處分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其急迫性、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該處分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影響等,再由審理法院具體個案權衡利益裁決之。然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聲請時,全無釋明其必要性,原裁定亦未查於此逕命擔保而裁准假處分;倘如原裁定維持,是否即意謂任何勞雇糾紛、訴訟皆得先為假處分聲請?任何工會幹部涉訟亦得無具理由與無釋明任何必要性(僅表明其為工會幹部身分)即得獲裁准假處分?此誠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立法本意。

㈡本件相對人亦無進入抗告人職場之必要性:

⑴依據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狀內容所載,台灣百事公司產業

工會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仍維持其之工會會員資格與常務理事身分(聲請狀第八頁以下參照),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0980126706號解釋函令:「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工會會員,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期間或訴訟判決前,工會得於工會章程規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為此相對人迄今仍保有工會會員資格,甚至亦有常務理事資格,實無任何行使工會會務之困難,更無可能有任何重大損害發生,洵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

⑵另依據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所檢附證十三工會組織章程

規範內容,工會設有理事九名、常務理事三名,處理日常事務,除相對人外,另尚有兩名常務理事輪值處理日常會務,產業工會之運作不因相對人一人而受影響或有任何重大危機、無法運作之情。尤有甚者,抗告人全體員工為二百八十九人,參加工會者僅約六十人,產業工會會員比例未達全體員工數之四分之一,又如前所述,已有二名常務理事可供處理會務,且相對人亦獲產業工會會員大會決議維持身分,洵無任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⑶此外,抗告人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相對人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其離開職場,相對人未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合也無任何損害發生,或對工會運作產生任何不利益、不方便,此堪認本件假處分毫無必要性。

⑷另本件相對人早曾濫用會務公假外出稱辦理會務,以九十

六、九十七年兩年觀諸年度平常上班天數約為兩百多天,本件相對人卻分別於九十六年間請公假外出辦理會務時數高達一七三二小時即二一六點五天、九十七年間則也同樣高達一六八二小時即二一○點二五天,上班天以辦理會務為由請假外出、不進入抗告人公司內。足見相對人所稱辦理會務,縱或有其事應皆在職場外面,洵無進入抗告人公司辦理會務之必要。

㈢另若認相對人仍有定暫時狀態保護必要者,亦請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之四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是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為衡平兩造利益,亦得由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就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裁判意旨同為此認定。

⑵因此若准本件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處所,恐將引起抗告

人公司人事管理之困難,及從事食品生產事業、攸關廣大消費者食用安全健康等利益(一旦相對人有任何不理性作為,抗告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法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㈣抗告人所從事食品生產事業,產品通路廣於各地,且食品安

全衛生攸關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抗告人從無敢任何怠慢或輕忽。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雖其仍不服而提出法律救濟,惟勞雇雙方間彼此信賴、友好關係,早已破壞殆盡、無復存在;而如前所述,亦甚無辦理會務必要,若逕准本件相對人得進入抗告人工作場合,則對社會大眾公共食品衛生所可能衍生之風險,洵屬重大也將無可回復。為此,退千萬步言,若鈞院仍認有裁准命抗告人容忍本件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會務之必要者,該容忍進入處所亦須明定一定區域(如僅能進入工會辦公室),而免危及抗告人所從事之食品生產安全衛生。

㈤再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為假處分聲請時,對於假處分原因

之必要性等,毫無釋明,原裁定未查於此,逕命擔保而補釋明之缺,誠屬違法。且事實上,本件相對人歷來皆以辦理會務為由請假外出,洵無進入工作場合執行或辦理會務之必要,敬請鈞院審酌。據此,本件洵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退步言,若認相對人仍有此定暫時狀態之利益,亦敬請斟酌抗告人公司營運之利益,限制相對人僅能進入工會辦公室或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維抗告人合法正當之權益。

㈥依上,爰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若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例如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等)之陳述,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留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加以認定、解決。

四、經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

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意旨,相對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債權

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亦即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有關利益之平衡,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19號裁定參照)。

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云云;惟按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係因兩造間就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一情爭執,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縣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通知書、薪資單、存證信函、年度職員請假卡、辦理會務差假單、百事公司工會理監事會議簽到簿、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門診收據、百事公司工會組織章程等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工會法組織設立之產業工會(99年6月23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改稱為企業工會),原則上係由同廠之同一產業工人所組成,其活動範圍通常係在廠場設施內,所涉事務亦多為廠場內部事項,此觀抗告人公司工會組織章程中有關該工會任務及理、監事會之職權等規定即明。參以該工會組織章程第4條亦明定該工會會址設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市區○○路○○○號)即抗告人公司內,則相對人為執行並推動會務,自有在該工會會址即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內執行工會會務之必要,尚難以該工會理、監事會議曾多次於廠區外召開為由,即認該工會幹部無進入該工會會址執行會務之必要;且勞動法上個別勞資爭議常與集體勞動團結權之行使形成密切關聯,僱主只需個別終止身兼工會要職之勞工的勞動契約,即可間接使其工會幹部因離職而達到瓦解勞動團結權行使之效果,而有害及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若不准予定暫時狀態加以保障,將對工會之勞動團結權行使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又以相對人並無進入抗告人職場之必要性云云為辯,

惟本件抗告人既否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而拒絕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執行工會會務,則相對人縱如抗告人所稱仍保有百事公司工會會員暨常務理事資格,惟因無法進入該工會會址執行會務,仍將導致相對人無法正常行使會員權利暨常務理事職權。準此,相對人以該工會常務理事名義請求抗告人容許其進入抗告人公司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應屬有據且有必要。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參酌上開情事,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抗告人容許相對人以百事公司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於法尚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尚不可採。

㈤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以須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除有特殊情形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之必要者外,其方法原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此乃當然。本件相對人雖稱:伊係以工資收入為一家生計所繫之勞工,若無工作,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隨即陷於困境,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抗告人先為一定之給付,即暫時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前案勞資爭議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99年5月6日確定)後,已獲抗告人補發30餘萬元之薪資,且抗告人於99年12月8日另電匯881,601元予相對人,供作本次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暨預告工資等情,已據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明細附卷足憑,則相對人尚有上開資金可供使用,應無先命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之必要。

㈥相對人雖稱上開881,601元款項並未動用,且已通知抗告人

提供帳戶以供匯回,因抗告人迄今未提供帳戶,致現尚存相對人帳戶中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9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提供帳戶後,即未再積極處理返還該筆款項或予以提存等事宜,致該筆款項現仍處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相對人積極資產之一,依財產形式外觀而言,相對人仍得隨時動支以因應訴訟期間急迫之需。從而,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先為一定之給付即暫時按月給付薪資一事,本院認尚無必要。

㈦抗告人又以如認相對人仍有定暫時狀態保護必要者,亦請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辯;惟按: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避免本案訴訟終局判決以前,債務人所為現時急迫之權利侵害,俾能部分即時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而保護利益之暫時處分措施。債權人之權利,由於債務人之遲延履行或現時不法之侵害,形成重大不利益之繼續狀態,為除去此種現時急迫之危害,俾能確保安全起見,不能等待本案訴訟終結,必須即時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狀態,否則事後無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雖認假處分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經法院認定具有正當性、急迫性及必要性時,除該假處分可代以金錢或因債務人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外,為保障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效果,原則上即難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求為免為或撤銷該假處分。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相對人聲請進入抗告人處所辦理會務所必需者,具有正當性、急迫性及必要性,原法院所為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陳如准相對人進入公司處所後有不理性行為,將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云云,惟係不正常連結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處所後之行為,蓋准許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之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得正常辦理工會職務,相對人未必會有不理性報復而破壞食品安全之行為,是抗告人假設此不必然發生之事實,並謂將造成抗告人公司管理上之困難,顯為臆測之情,並不足採。故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非可代以金錢,且抗告人未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證明應許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該假處分,是本院認抗告人之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容許其以百事公司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並無明確之標準可供核算擔保金,惟本院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亦認由相對人供擔保金十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法院裁定准於相對人以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法院判決後,由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審理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相對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行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或准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於抗告人所容許相對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若審究其身分、工作性質及屬性,應認相對人僅能進入工會辦公室,其他無關工會會務之場所,抗告人則無容許相對人進入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