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卓承廣等(下稱抗告人等)提起反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4萬8,000元,抗告人等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繳納反訴裁判費9萬5,545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7之15、77之26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抗告人等反訴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惟此部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不另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以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不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酌定,命抗告人等應繳納反訴裁判費9萬5,545元,係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溢收裁判費,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命退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第77之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應另徵收裁判費,倘誤為徵收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則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查抗告人等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對於原告即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及兩造簽具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抗告人等自租賃物遷出,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之訴訟中,主張依時效取得,提起請求地上權登記之反訴,核此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之適用。原裁定命抗告人等繳納反訴裁判費,並無因計算有誤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之溢收或溢繳情形,自無應依職權以裁定命返還可言。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