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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0年9月21日所為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5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