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0年9月21日所為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5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