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聶韻秋
管紹銘相 對 人 蔡瑞雪代 理 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6月9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景星(即相對人之前夫)與相對人結婚後,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以來無法工作,又因喜好賭博而在外積欠賭債,相對人難以與其維持婚姻,雙方乃於100年1月1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係相對人以本身之工作所得、互助會之會款、退休金、銀行貸款等資金所取得,第三人陳景星賦閒在家不事生產,對家庭全無貢獻,理應免除其分配。抗告人對第三人陳景星之債權應屬保證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況相對人並無意圖及理由進行脫產行為,且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說明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情事,致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財政部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已記載相對人之
上市股票淨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60元、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3,300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140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290元、建碁股份有限公司2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7,430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200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9,500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660元〕;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中營利「淨利股利所得」記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366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480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17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465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8,657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461元、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58元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利息所得1,622元),換算當時估算財產總為七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㈡抗告人日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50號)時,相對人股票價值已從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減少至八千七百六十元;另利息已從約八萬元減少至零元。此舉足以證明相對人之財產總體明顯減少中,顯然有不當虛偽之隱匿財產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
㈢再者,原法院在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中,有載明:
「陳景星(即相對人之前夫)與相對人結婚後,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以來無法工作,又因喜好賭博而在外積欠賭債,相對人難以與其維持婚姻,雙方乃於一○○年一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只要是婚後財產,依民法規定確屬夫妻雙方共有財產;不能僅憑訴外人陳景星無工作所得,就認定賦閒在家不事生產?對家庭全無貢獻?試問:很多家庭主夫或主婦也是待在家中,處理家事將家中照料好,難道算是不事生產或無貢獻嗎?且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有婚姻關係後,若未辦理分別財產制,就屬共有財產制,豈能憑相對人告知陳景星無所事事等字語,就認定訴外人陳景星對家庭全無貢獻,理應免除其分配,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㈣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即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4號),接獲開庭通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然訴訟期間,相對人與陳景星於一○○年一月十二日立即辦理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載明渠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特約條件,可見相對人與陳景星等二人居心叵測,藉離婚之名,達規避債務之實。相對人明顯欲迫切與陳景星脫離關係,並且隱暪已離婚之事實,不據實以報持有之財產,且持事不關己之態度,相對人所言均為空言辯駁、狡辯之詞,實不足讓人信服。
㈤今抗告人代陳景星之地位,向相對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承
前所述,相對人已有隱匿、處分財產之可能,如不立即對相對人持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之後訴訟期間,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則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將嚴重受損,足生不可預期之損害之債權。
㈥為此依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予假扣押之宣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另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09月0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準此,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景星已於100年1月12日協議離婚,顯有計畫性蓄意隱匿準備脫產之情事,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惟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景星二人於100年1月12日協議離婚,遽認相對人有蓄意隱匿準備脫產之事實,究之乃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又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74頁至76頁),僅係告知第三人陳景星,抗告人已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陳景星之債權,並敦促其清償債務,及儘速向相對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第三人陳景星怠於行使上揭請求權,抗告人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等語;要之僅能認係有關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如前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對相對人及其前夫陳景星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已確定(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44號),但相對人名下房屋均係其自行出資購買,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因而本件相對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是否陳景星有出資購買或均係相對人自行出資購買,及陳景星與相對人離婚之原因事實等,抗告人均未為相當之釋明,若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遽對相對人假扣押,實有不當;況抗告人在原審代位陳景星之地位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之訴訟,亦經雲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其敗訴在案,有雲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仍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雖表示願供擔保,但仍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日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股票價值已從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減少至八千七百六十元;另利息已從約八萬元減少至零元,及雙方於一○○年一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足認相對人已有隱匿、處分財產之可能,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云云;但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乃其在正當與合法下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並無不法;又陳景星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並協議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渠等離婚之條件,亦不能以此而認相對人係故意隱匿財產情事;況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且本件亦已無假扣押之實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所有財產是否非相對人獨自購買,若其財產有減少或增加負擔,是否即係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及是否可代位債務人陳景星向相對人之財產請求等情;又陳景星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並附離婚條件即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抗告人代位債務人陳景星向相對人之請求剩餘財產,亦無實益可言;另抗告人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依上,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程序,要屬無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抗告人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是否適當,即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