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鄭伯智相 對 人 詹富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6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票字第18027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無視該本票係作為違約之保證金,竟以該本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該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本無視於事實之存在,爰依法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無視於事實存在,在相對人不繳租金(折舊補貼費)
、不歸還租用儀器,並且詐領健保費、緩起訴各種情形下,仍判對方勝訴。
㈡詐領健保費、緩起訴、稱個人行為,實有違情理法常識,且
緩起訴並非不起訴,其違法、違約、違背善良風俗、名譽,非常清楚。
㈢人類各種生活規範,均是個人行為,同樣個人行為,有違法
、有不違法等,把詐領健保費稱為個人行為,而不判定有無違法、違約、違背風俗,實在難以苟同。
㈣始作俑者,可以昧著良心,後來的人一昧附和,是一連串的污染,荼毒社會,禍延子孫。
㈤依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按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以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換言之,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自不能准其本於該項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即屬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027號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裁定准以求償之本票票款債權,業經相對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號等判決,宣示確認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9頁至80頁)。
㈡依上,抗告人所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027
號確定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既經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已不存在;是抗告人仍依該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已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