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曾文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09月9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0年08月26日所為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原法院已於100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 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11月18 日送達抗告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