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許江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之被告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中區辦事處」,而本案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兩案當事人不同。又前案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經收保管加工契約」,而本案之債權則為「外銷白米加工契約」,兩案之訴訟標的也不同。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蒼郎,原裁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美華,未經補正之程序,且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均有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34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於本案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許老安
所有,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繼承取得。許老安前為擔保訴外人宏益糧食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後改隸為被告)所簽【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違約所生賠補債務之履行,曾於88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3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最高限額新台幣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依渠等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宏益糧食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所簽【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違約所生賠補債務。詎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改隸被告即相對人後,相對人即被告竟以宏益糧食工廠違反上揭二合約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進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6488號)系爭土地;然相對人即被告於上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依其所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所載,要屬相對人即被告與宏益糧食工廠所立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所生,與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相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足見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形成)權。
㈡聲明為:
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88號、100年司執字
第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即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相對人即被告不得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即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中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追加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上揭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9頁)。
四、由上可知,抗告人即原告所提起之前案,其訴訟標的除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外,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異議(形成)權,而就異議(形成)權之部分而言,即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其性質而言,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法院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則執行行為之停止或執行處分之撤銷,乃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再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之。從而「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乃當然包括「撤銷執行處分及程序」之聲明在內,換言之,二者之聲明即屬「相同」(可被包括或取代)。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7號強制執行事件與94年度執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屬同一事件,因誤分新案號(即100年度司執字第947號),前已由承辦股將誤分之新案號予以行政簽結,業經原裁定敘明,足見抗告人即原告本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88號、100年司執字第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即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即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前案(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之「不得強制執行」聲明所包括在內,二者之聲明亦屬相同。再者前案及本案之原告均為抗告人,本案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案之被告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此有附卷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影本可資認定,則本案及前案之訴訟當事人仍相同。從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前案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即原告於100年2月4日提起本訴,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查,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100年1月12日起即為黃美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起訴狀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蒼郎,原審依相對人即被告之陳報而更正為黃美華,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