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蔡雲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敏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救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其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均與第三人共有,以持分換算伊擁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多者十餘平方公尺,少者不到一平方公尺,且價值高者僅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低者只值一、二千元,毫無價值亦無變現可能。至於房屋部分則係民國三十六年間所興建之建物,因年代久遠已無需繳稅。此外,伊因年事已高,並無其他收入,所有現金復交由相對人保管,確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訟救助聲請,無非以: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一筆、田賦一筆及土地十筆,財產總額共計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抗告人既可藉由處分收益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顯非無經濟能力,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包括房屋一筆、田賦一筆及土地十筆,財產總額合計共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八元乙情,為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所有土地之地目為「道」,且均與第三人共有,以持分換算其擁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多者十餘平方公尺,少者不到一平方公尺,且價值高者僅數萬元,低者只值
一、二千元;房屋部分更因興建之年代久遠,已無需繳稅乙情,與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相互對照,尚無不合。衡諸道路用地因係供道路使用,後手承接之意願不高,市場價值較低;共有之土地,更因牽涉與其他共有人間關於管理使用土地之紛擾,致土地持分之變價不易,均係土地買賣市場上普遍常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並無變現可能者,與上揭常情似無違背,則其得否及時藉由變賣財產,籌湊金錢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其次,抗告人係00年0月000日生,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足參(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一四頁);抗告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並無其他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衡情,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果爾,苟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仍不應准許?即有重為審究必要。原法院未遑詳加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