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胡楊三女訴訟代理人 胡清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列相對人(即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起經股東會選任後應係胡瑞峰,則抗告人於原審補正稱該法定代理人係謝碧綢、胡瑞峰、胡智能、胡榮娟、胡雪花、胡惠珍、胡楨、胡松得、胡中憲、謝廷亮等全體股東云云,即屬有誤,爰於抗告程序補正該法定代理人為胡瑞峰(住台南市○區○○路二段104巷17號),既經補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供參,是依該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該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倘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於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25、26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79條明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及第83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㈡、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設置股東會之必要,依前揭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有限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後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所謂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法未明定,惟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77條、第316條等,是以公司法既未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為已足,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為「股東過半數同意」,則選任清算人時,應以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
㈢、再按有限公司為資合性質,其股東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其股權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相對人啟佳公司於民國74年8月間經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76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揆諸前開㈠之說明,應進入清算程序。
而啟佳公司之總股權80股,其中抗告人胡楊三女25股,胡清順25股(胡清順於啟佳公司撤銷登記前之71年8月6日死亡,由胡智能、胡瑞峰、胡榮娟、謝碧綢4人繼承)、胡清福25股(胡清福於91年7月20日死亡,由胡中憲、胡啟楨、胡松得、胡雪花、胡惠珍5人繼承),謝廷亮5股,有啟佳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42-43頁)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3頁),是相對人啟佳公司之股東應為抗告人、第三人謝廷亮、胡智能、胡瑞峰、胡榮娟、謝碧綢,胡雪花、胡中憲、胡啟楨、胡松得、胡惠珍等人。又查相對人啟佳公司股東於99年6月12日決議,為該股東決議時共有胡松得、胡瑞峰及謝廷亮之代理人謝宗展出席(股東胡智能、胡榮娟、胡碧綢、胡啟楨、胡雪花等人則委託胡松得或胡瑞峰出席),上開股東人數已超過全體股東之半數,並均同意選任胡瑞峰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胡瑞峰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列第三人胡雪花為相對人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胡瑞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抗告人嗣後又將謝碧綢、胡瑞峰、胡智能、胡榮娟、胡雪花、胡惠珍、胡啟楨、胡松得、胡中憲、謝廷亮等相對人全體股東補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抗告人提出之再補正狀,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抗告人仍陳稱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抗告人之訴有相對人(即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經原審法院闡明後猶不補正,原法院乃認無再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茲抗告人於本院已補正胡瑞峰為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嗣後補正之資料,認抗告人業已補正上開欠缺。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股東胡瑞峰提出之委任書4份係屬偽造,請求傳訊委託人出庭作證以明真相」云云,然本件係屬抗告程序,僅得就裁定部分予以審酌,實體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